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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8:51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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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城市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2]39号)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城市防洪工程效益,确保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防洪工程。凡在我市城市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即:东起白沙湖(含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至白洋河,北起池口防洪墙,南至池州水泥有限公司(含池州水泥有限公司)范围内的工商企业、农业和其他一切受益户均应按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河费)。
第三条 市水务局为河费征收主管部门,具体征收工作委托市城市防洪管理处负责。
第四条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采用隔年度征收方式,即下年度征收上一年度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五条 耕地和其他农、林、牧、渔业用地,每亩每年按1.6公斤稻谷折价计收。利用人工河、库水面进行水产养殖的,按其养殖总量的1%计收。对已批准列入规划的商业用地,按农业用地标准由用地单位负责交纳。
第六条 工矿、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邮电通讯、金融、保险和房地产企业每年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2.5‰计收。
第七条 商业(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仓储、地质勘查、社会服务(公共服务、居民服务、旅馆、租赁服务、旅行社、娱乐服务、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应用服务、其他社会服务)每年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收。
第八条 第六条、第七条所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
第九条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非经营单位每年按年末固定资产原值的2‰计收。
第十条 城市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受益单位必须向征费单位提供真实准确的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或固定资产原值等数据,市、区两级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每年初应将上年度各受益单位的固定资产原值、企业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等有关数据提供给征费单位。
第十一条 由财政全额供给的市、区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市、区财政每年分别按15万元、13万元统一支付收费单位,一定五年不变。
第十二条 对不按期交纳河费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经催交仍不交纳河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交纳的决定,愈期仍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交纳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河费收入是防洪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抵作事业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结余资金结转使用。河费收入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河费收入主要用于防洪设施及河道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除险加固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提取的折旧费应存入银行,专款专用。防洪河道工程管理单位应按年度编制财务计划,报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河费征收单位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收好、用好、管好河费。市水务、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防洪工程管理单位要高度重视和强化河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加强宣传,使河费征收等各项工作制度化、法制化。河费征收单位应切实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管理,对积极支持和完成交费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原池州行署办公室1996年10月22日颁布的《转发贵池市人民政府关于东南湖圩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收费办法请示的通知》(池行办法〔1996〕第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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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北京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的精神, 比照《北京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凡利用机动车( 包括承包、承租的机动车, 下同) 从事客、货运输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运输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交通运输安全管理, 均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监督管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交通运输安全工作, 负责对违反本规定者的处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交通运输安全工作, 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 参加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交通安全活动, 同交通安全委员会签定交通运输安全协议, 完成协议规定的交通运输安全责任指标。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查中发现并提出应消除的交通运输安全隐患, 必须按限期消除。
二、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等制度, 经常进行车辆安全检查, 保持车辆机件符合国家检验标准。不符合检验标准的机动车, 不得上路行驶。
三、雇用驾驶员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应负责对驾驶员进行交通运输安全教育和管理, 合理安排驾驶员的工作与休息时间, 督促其参加交通安全学习、教育等活动。不准迫使、纵容驾驶员违章驾驶车辆。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雇用机动车驾驶员的, 必须按本市个体工商户雇工管理的规定办理, 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雇用持有非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 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被雇用的驾驶员进行交通管理法规及驾驶技术复验, 合格后方准办理雇用登记。
二、持雇用合同于7 日内到当地安委会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三、禁止雇用在职、离退休和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驾驶员。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机动车驾驶员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 按照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 参加交通安全学习、教育等交通安全活动, 执行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受雇驾驶员对雇主提出的有碍交通安全的要求, 须予以拒绝。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 应给予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的, 比照《北京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视情节轻重, 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实现交通运输安全责任指标或交通安全状况经考核、验收不合格的, 处1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驾驶员未经复验、未办理备案登记的, 或违反规定雇用驾驶员的, 视情节轻重, 处30元以上300 元以下罚款, 并限期复验或补办备案登记; 对雇用不合格驾驶员的, 责令解雇。
三、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每起一般交通事故处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每起重大以上交通事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 除按本条处罚外, 可责令其停止机动车上路行驶1 至10天。
第八条 个人拥有的非生产经营运输机动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 有工作单位的, 由其单位按照《北京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统一管理; 无工作单位的, 可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管理。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公安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7日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办发〔2010〕116号


荆州区、沙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州市城区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荆州市城区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经济发展调度资金是指为应对后金融危机的影响,支持有潜力、有市场、有效益的企业做大做强,按照市委、市政府要求,必要时利用财政间歇资金,支持市城区企业生产周转,按约定期限收回的财政资金(以下简称调度资金)。为加强调度资金管理,确保财政资金规范运作、安全运行,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参照《湖北省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鄂财企发〔2010〕1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调度资金项目、额度及借款期限的确定,由企业申报,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实,报经市委、市政府专题会议审定。


第三条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按市委、市政府专题会议审定意见进行调度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结算,并对项目实施和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对出借的调度资金,应成立专班,明确专人,负责专项资金的出借、使用和回收的监督管理,确保财政资金的有效使用和及时回收。


第四条调度资金用于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资源节约政策,对市城区经济发展有影响、有带动作用的龙头企业、成长性产业集群中的重点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及被市政府确定的拟上市企业。使用调度资金的企业须符合下列条件:企业有较强的短期偿债能力,调度资金借入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5%,企业借入的调度资金占其速动资产的比重不超过05;企业盈利能力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显示未出现亏损,在可预见的将来,企业盈利能力持续增强;企业依法纳税,在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未因偷漏税收等原因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会计信用良好,按时向财政等有关部门报送财务会计信息资料,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依法检查;企业银行信用及商业信用良好,无拖欠银行信用资金及超期拖欠贷款等问题;调度资金预期使用效益明显,能够按期归还调度资金。


第五条使用调度资金不向企业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六条区财政向市财政申请调度资金时,区政府须向市政府出具承诺文书,明确还款内容和还款时间。同时,申请调度资金的企业须与市、区两级财政部门签订《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表》(由市财政局负责制定),明确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还款承诺等内容。


第七条申请调度资金的企业应向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文书,明确承诺以银行承兑汇票或者等有价值抵押物等形式作保证,抵押还款。


第八条申请调度资金的企业承诺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保证的,应开具等额借款本金的银行承兑汇票交财政部门。银行承兑汇票可以是本企业通过商业信用取得的,并就该银行承兑汇票单独向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承诺到期后协助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承兑手续。
申请调度资金的企业承诺以实物资产、土地等作保证的,该等有价值抵押物必须权属清晰,未设定其他抵押,并就该设定保证的财产向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承诺在还款前不再设定其他抵押。若以土地、房产等设定抵押的,须将土地证、房产证原件交财政部门保管。


第九条财政部门负责跟踪管理调度资金的使用,发现弄虚作假、改变资金用途、还款出现困难的,要及时追回借款,并取消此类企业在以后年度申报调度资金的资格。


第十条申请调度资金的企业应在借款项目完成后,认真总结借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效果,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对调度资金的使用结果进行绩效评价,出具专题报告,评价结果作为企业以后年度申请调度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根据企业还款等情况,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把企业信用的好坏作为企业以后年度申请调度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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