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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1:11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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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0年六月九日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在职职工是指其聘用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六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市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九条 市住房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工会代表、专家组成,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住房委员会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执行市住房委员会的决定,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具体运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建议,报市住房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负责其他房改资金的管理;
  (九)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委托市住房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等手续。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 缴存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包括存款户、结算户、委托贷款基金户)。


  第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记帐核算到职工个人。


  第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核发住房公积金查询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和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的工具。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建立并开通住房公积金计算机联网系统和磁卡查询系统,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填写《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的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
  单位只准许选定一个受委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帐户;每个职工只准许开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已经在两个受委托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合并登记后,持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的文件,到原受委托开户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合并转移手续,原受委托开户银行不得拒绝办理。


  第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受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应当将开户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和《住房公积金清册》的内容录入计算机,经与开户单位核对无误后,正式开户。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依据《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和《住房公积金基数核对清册》,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目。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按照规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月计提。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九条 单位汇缴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无变动的,可以按照上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办理汇缴手续;
  (二)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有变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变更手续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
  (三)单位当月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者缴存比例发生变动的,应当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
  (四)受委托银行收受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经核对无误后,将有关内容数据录入计算机,记入单位和职工个人帐户,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转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入帐。


  第二十条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开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录用新职工和调入职工,应当自正式批准录用或者批准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开立手续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并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单位不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职工个人不低于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随着经济发展作适当调整,由市住房委员会拟订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发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第二个月的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需要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必须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时,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交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需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运作稽核制度,对内部运作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一次单位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从7月1日起按照新核定的月缴存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受委托银行应当每年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对帐一次,核对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每年在结息日(即6月30日)之后两个月内,向单位及其职工核发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对帐单。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九条 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三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建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支出超出职工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据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帐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三十一条 职工提取个人帐户内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应当凭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下列材料,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交购买公有住房审批手续或者购买商品住房有效合同、私有住房交易有效凭证;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交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大修或者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交离休、退休有效证件和原所在单位的证明;
  (五)职工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或者出境定居人员登记卡;
  (六)职工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合法有效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七)房租支出超过职工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交产权单位出具的房屋月租金证明和本户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提交职工死亡的有效证明和合法继承有效证明。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按照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二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五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在资产清算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贷款,应当列为破产清偿的第一顺序,优先偿还。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包括办公费用、业务费用、管理设施更新等专项费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核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开立手续的;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督,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11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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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盲人协会章程

中国盲人协会


中国盲人协会章程

1988年3月14日,中国盲人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盲人协会是全国盲人的群众性组织,是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专门协会。
第二条 中国盲人协会代表盲人的共同利益,维护盲人的合法权益;为广大盲人服务,推进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中国盲人协会的宗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发展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盲人,促进盲人平等参预社会生活;鼓励盲人坚持爱国主义和乐观主义,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贡献力量。

第二章 任务
第四条 关心盲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反映盲人的意见和要求,沟通盲人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为盲人参预社会生活争取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团结盲人遵守国家法律,履行社会义务,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六条 促进盲人的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科研、社会服务及福利事业;推动防盲治盲工作。
第七条 在盲人中培养残疾人工作者。
第八条 对残疾人事业和盲人工作的发展提供咨询和建议。
第九条 推动盲文的研究工作,促进盲人辅助工具和用品的研制、推广与应用。
第十条 代表中国盲人参加国际活动,开展同各国(地区)间盲人组织的友好往来与合作。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一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团委员中的盲人是中国盲人协会的当然委员,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第十二条 中国盲人协会委员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团委员会议同期举行。
第十三条 委员会会议职权:
(一)选举主席、副主席;
(二)审议工作;
(三)修改中国盲人协会章程。
第十四条 中国盲人协会的日常工作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常设执行机构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中国盲人协会。


  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追缴和管理,不仅关系到受害人权利的保护,还涉及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利。尽管刑事涉案财物(主要是赃款赃物)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规范中均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还是比较混乱,司法机关都从自身工作实际出发,制定了对涉案财物的管理规定,但实施的情况仍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只有改善目前这种状况,才能使执法更加规范。笔者就如何正确处理刑事涉案财物作初步探讨,以供商榷。
  (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基本原则

  1、相当性原则

  在追缴、没收违法所得与犯罪工具等涉案财物时,司法机关需受到一定的限制。该限制细化成原则后,又被称为相当性原则,即没收的结果应与犯罪情节的可责程度相当,如没收在轻微犯罪行为中作为交通工具的汽车,没收之结果与犯罪情节两者相形之下显然过当,即属违背相当性原则。

  笔者认为,相当性原则是罪刑相当原则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中的具体运用与体现。从实践来看,需要从涉案财物的利用方式、使用频度、与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上,也可以表现为涉案财物的价值大小、没收结果与犯罪后果的对比程度加以判断。也就是说,追缴没收应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全面、充分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财物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财物处理后可能造成的影响,合理界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范围,兼顾、平衡犯罪人、国家、被害人与善意第三人等各方的利益。  

  2、经济原则

  司法机关处理涉案财物要考虑可能支出的成本,确保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保护的最大化。如某盗窃案中,按正常程序被害人实际上得不到任何补偿,并不符合经济原则与被害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原则。据此,可考虑由法官确立一个合理底价,无须经过评估等程序即对扣押电脑予以拍卖;在被害人同意时,亦可考虑以合理的价格直接将电脑发还被害人。同时,如果所得物价值很低,追缴没收反而可能花费更大的,根据经济原则,一般不再予以追缴。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实体认定规则

  1、明确涉案财物的认定标准

  一是我国民法相关规定亦明确用于非法活动的财物应予收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等。而且,如果将钱款发还被害人,则有变相纵容此种行为之嫌。

  二是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案件同样存在被害人。虽然此类案件的受害者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型案件的被害人似有不同,因为这些案件的参与者往往明知其参与行为并不完全为国家法律所许可,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对此类案件的一般参与者,仍宜赋予其被害人的地位。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此类案件与诈骗类案件的主要区别在于能否认定犯罪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即使司法机关对有些案件的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案件定性也存有巨大争议,故要求此类案件的一般参与者对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做一个精准的判断不切实际,也不合情理。第二,认定此类案件的受害者为被害人,并不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根据刑事诉讼理论,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与补偿的愿望,而且更有对实施侵害的犯罪人进行法律上谴责、惩罚的要求。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一般参与者也符合该情形。第三,“两高”及证监会等联合发布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此亦持肯定意见,该通知明确规定:如果非法证券活动构成犯罪(一般认定非法经营犯罪),被害人应当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

  三是违法所得应当包含间接收益在内。也就是说,利用违法所得经营或者投资所得之利益,均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主要理由是:其一,将一切犯罪收益作为违法所得追缴,是由收益来源的违法性所决定的,体现了“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获利”这一重要的法律原则,更是预防犯罪的本质要求,能切实割断犯罪的“经济原动力”。其二,从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明确了对犯罪收益的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这里的收益,即是指犯罪收益,包括投资性收益在内。  

  2、注重涉案财物处理中第三人财产利益的保护

  赃物原则上应适用善意取得。从我国立法来看,虽然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没有明确规定。而相关刑事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在不同时期所持立场亦不一致。笔者认为,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关键取决于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两者间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当前我们可侧重于交易安全和效率价值,强调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并兼顾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因此,笔者认同最高司法机关在新近司法解释中所采取的立场,即如果第三人是在善意情况下取得赃物的,被害人(原物主)不得再有请求回复的权利。同时,赃物适用善意取得至少应满足如下基本条件:第一,取得人不知道所获财物系犯罪所得。第二,取得之物须为法律所允许流通,且须在公开市场并经合理的交易方式取得。公开市场是指公共市场或贩卖同种类之物品的商业场所;合理的方式即正当交易、拍卖等不可能对财产的非法来源产生怀疑的方式。若非由此种方式进行的交易,可径行否定其善意。第三,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第四,物品已经交付给受让人,需要登记的,已经办理相关登记手续。需要强调的是,如由他人善意取得之后,再从善意取得者手中恶意取得此物的,也可以没收。

  (三)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程序保障

  1、增设庭审中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提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定罪轻量刑”问题,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已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笔者认为,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我们同样可以充分利用庭审这个平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重人身轻财产”问题,督促侦查机关做好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工作,促使控辩双方更加重视涉案财物的处理,带动整个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的规范化、制度化。对于一些涉案财物处理较为庞杂的案件,可以设置相对独立的财产处理程序,其他案件可以视情增加涉案财物处理的庭审内容,此举将大大弱化涉案财物处理过程中法官的“闭门造车”现象,提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2、加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中相关民事权利的保护

  一是刑事追缴程序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衔接。刑事案件生效后,被害人因追缴或退赔仍未能弥补损失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一般应予准许。对于案件移送法院执行机构后中止执行的,被害人应提交中止执行书;未进入执行程序的,被害人提交生效刑事判决文书即可。当然,法院立案机构可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风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讼累。至于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笔者认为应当不予受理,因为按照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只有在刑事案件生效后,经过追缴或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方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受理后再中止民事诉讼。二是完善利害关系人财产利益的救济制度。当前,利害关系人除了通过执行异议进行救济外,难以通过其它途径来保障其财产权益。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制作的相关涉案财产处理的法律文书,只要与第三人相关的均应送达利害关系人,同时赋予利害关系人针对相关财产处理内容独立上诉的权利;对于财产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回转程序加以纠正。三是被害人损失赔偿相对刑事没收的优先。对于扣押在案且存有价值的犯罪工具等,在被害人的损失尚未得到弥补前,应当将这些财物予以拍卖或折价赔偿给被害人,而不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构建赃款赃物难以发还的解决机制

  一是构建涉案财物处理的国际合作机制。当前,对于赃款赃物无法发还境外被害人的,通常做法是没收上缴国库。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我们应当按照已参加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要求,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领域积极开展相关国际司法合作,以解决境外被害人的发赃以及我国对流失境外财产的追赃问题。二是对于下落不明的被害人,应考虑发出公告,同时对公告期间、限定领款期间以及逾期无人领款如何处理等事项做出可操作性强的规定。三是司法机关可以采取变通措施,尽量方便被害人领取财产。比如,对于身在外地的被害人,可由其委托法院所在地的亲朋好友持合法手续代领;对能邮寄经当地公安机关确认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提供银行账号的,法院可以考虑直接汇款。

  4、规范涉案财物审前处理工作

  一是依法及时处理已查封扣押的被害人合法财物。对于部分事实清楚、被害人明确且对款物权属不存在争议的案件,查扣机关可考虑在审前发还扣押、冻结的财物,以及时挽回被害人损失,避免前述钟某盗窃案中因发赃不及时所带来的问题。二是对于财物处理涉及到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宜在审前进行权属变更。如前述某省纪委在审前便将办案对象的股票扣划至纪委机关服务中心名下,容易造成对被告人财产的不当侵害。因此,对于涉及到权属变更登记的股权、房产、汽车等,在处理时尤其需要慎重。当然,如果权利人申请出售、处理此类资产的,办案机关能够认定确系权利人本人的真实意愿,又不会损害被害人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则经过一定程序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更权属,而出售所得价款应由办案机关予以保管或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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