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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10:47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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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3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并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工会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履行职责。

工会应当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正确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教育职工遵纪守法,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四条 凡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理由阻挠和限制。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发展会员。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履行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义务,导致本单位自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其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依照工会经费拨缴标准向该单位收缴工会筹备金。工会建立后,筹备金全额返还给该单位工会。

第六条 乡镇、城市街道建立与其职工人数相适应的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联合会;社区内企业较多的,企业基层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区域性的产业工会联合会。

第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经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时确定。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要求限期换届。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以及负责劳动、工资、人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的人选。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比照企业的副职待遇执行;副主席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比照企业中层正职待遇执行;其他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下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本级工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工会不同意的,不得调动。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未满,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在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等专项协议。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等专项协议。

工会有权对违法招用职工、拒签或者不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研究或者听取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依法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同级工会,工会应当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因工致伤职工本人无法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代表职工提出工伤待遇申请。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发生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利的情况时,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纠正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的;

(三)超过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国家规定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的;

(四)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随意变更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发生集体劳动争议以及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单位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单位应当予以解决;不予以解决的,工会应当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有关方面,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对单位的合理意见,工会应当协助单位做好疏导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人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按规定配备专职人员,并接受当地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依法派员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选派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工会可以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依法行使职权,需占用工作时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支持,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通过各种方式为所属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确有困难的职工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

工会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查阅和复制与侵权事实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组织制定、修改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在成立相应的社会性管理监督机构和组织相关执法检查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工会工作的有关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定期召开三方协商会议,协商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各项重大问题,并落实三方协商会议形成的协议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厂(事)务公开制度,厂(事)务公开的范围和具体内容由职工(代表)大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议决定。

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制度,以及劳资对话会议和职工议事会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未经法定程序审议决定的事项,不得实施。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以及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工资改革方案等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企业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对工会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答复。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名额由公司与工会根据公司规模协商确定。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候选人从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其他职工中推选。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每月应当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其中属于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直接划拨到本级地方工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规定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提取劳动竞赛奖励经费,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本级地方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不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的,上级工会有权到有关单位进行检查并督促拨缴,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督促无效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加强对工会经费的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必须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为工会提供的活动场所及工会所有的财产和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随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的,其财产、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分别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同等对待,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等有关社会保障费用,属于单位负担的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三十一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给予答复。工会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经法定程序,擅自撤销或者调整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职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按正常出勤的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职工、工会工作人员不愿恢复劳动关系的,责令所在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以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组织的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等其他专项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拒不返还或者补偿的,工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会员和职工有权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依照《工会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当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依法调查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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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质检监〔2005〕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管理,严格依法行政,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

为规范和完善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明确省级食品生产许可中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实施细则(试行)》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制定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
一、省级食品生产许可权限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许可的食品,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食品的风险性、生产工艺、检验难易程度、行业发展状况和规范程度、食用对象和食用范围等确定,并分批公告发布。
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包括申请受理、现场核查、发证检验、审核审批、证书发放、社会公告、变更延续等环节。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将部分事项委托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但是许可审批权不得委托。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委托事项予以公告。
二、工作职责
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实施中的具体工作,主要由省级和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
(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主要职责。
1. 组织实施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
2. 可以根据需要将部分省级食品生产许可事项委托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3. 负责省级食品生产许可的审查发证;
4. 公告获得省级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
5. 建立食品生产许可档案;
6. 负责本辖区食品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
(二)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主要职责。
1. 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承担食品生产许可的部分事项;
2. 建立食品生产许可档案;
3. 负责本辖区食品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
三、工作程序
(一)申请受理。
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部门为省级或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申请受理部门)。申请受理部门的具体受理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1. 申请受理部门要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附件1)以及投诉和咨询电话公示。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食品生产许可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2. 申请受理部门应安排专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等。
3. 申请受理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在5日内发补正告知书(附件2),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申请人在20个日内补正,同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范围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申请。
4. 申请受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书面决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3、附件4)。
(二)组织现场核查。
申请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组织完成对申请企业必备条件的现场核查。
1. 组成审查组。
审查组由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组成,人数一般为2名至3名。审查组成员的知识结构应搭配合理,其中审查组长由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审查员担任。
根据需要,可以选派技术专家参加现场核查工作,但技术专家不作为审查组成员。
2. 制定现场核查工作计划。
审查组应当及时制定现场核查工作计划表。
(1)核查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被核查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申证单元名称、审查组成员名单、计划核查日期及相关要求。现场核查时间一般不超过2天,对申证单元较多企业的核查时间可适当延长。
(2)列入核查计划的必须是已受理企业。核查计划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如确需变更的,应事先报告申请受理部门同意。没有列入核查计划的企业,审查组不得擅自进行核查。
(3)申请受理部门应当于核查前5日将核查计划通知企业,企业有权对审查员提出回避要求。企业的回避要求应在计划核查日期2日前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意见;回避要求合理的应当采纳。
3. 实行观察员制度。
被核查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委派1名观察员参加现场核查。观察员一般由从事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的人员担任。观察员的职责主要是:对审查组和被核查企业在核查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涉正常的核查工作;负责维护现场核查秩序,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及时向申请受理部门报告核查情况,对核查结论持有异议的,应专题报告;督促被核查企业按照审查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开展整改,对企业整改情况负责监督。
4. 实施现场核查。
(1)现场核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查组对核查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真实性负责,同时要保证核查报告等文书填写的完整、准确、规范。
(2)审查组依据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审查细则和有关规定实施现场核查。审查员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要求。
(3)核查工作程序主要包括:召开首次会议、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召开审查组内部会议、产品抽样、召开末次会议。审查组不得任意减少或增加核查程序。
(4)审查员根据各自分工范围,依照核查项目和核查内容,对企业生产条件逐一进行详细的检查评价,逐一核对企业申请书的内容,并做好核查记录。
(5)审查组按照审查通则的要求讨论形成核查结论。核查结论必须客观、公正、真实,现场明确告知企业。观察员可就核查工作发表意见,但对核查结论无表决权。
(6)审查组负责填写核查报告等文书,并对企业存在的问题填写改进表,限期由企业整改。
(7)由被核查企业独立填写核查工作廉洁信息反馈表,并寄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 抽样。
对现场核查合格企业,审查组应当场抽取封存发证检验样品。样品的抽样方法、数量等要求按审查通则和相关产品审查细则的规定进行。审查组对抽样的正确性、抽样单填写的准确性、样品封存的完好性负责。
6. 核查工作报告。
审查组在核查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组织现场核查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和有关核查记录,汇报核查工作情况。
(三)发证检验。
检验用及备用样品应当在抽样后的7日内(保质期短的食品应及时送样)送到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送样人应对样品的完好性负责。
发证检验内容及要求如下:
1. 发证检验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实施。
2. 发证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要认真检查,对有破损、变质、封条不完整、抽样单填写不明确等情况的样品拒绝接收,并及时通知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 发证检验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严格程序,严格检验、审核、批准,严格三级签字,保证检验数据科学、公正、准确。发证检验机构要确保产品检验工作符合审查细则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
4. 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应在15天内完成,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5. 发证检验备用样品除特殊情况的,要保存3个月以上,以备抽查复验。
6. 发证检验机构对检验报告的完整性、准确性、科学性、及时性负责。
7. 企业对发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检验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5日内作出是否复检的书面答复。对符合复检条件的,应及时组织复检,复检结果为最终结论。
(四)材料审核。
申请受理部门负责汇总企业申请材料,对审查组提交的现场核查文书及抽样单、发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五)许可决定。
自受理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之日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产品检验所需时间(包括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异议处理的时间)不计入此期限内。
1. 由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受理核查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汇总表(附件5、附件6)、企业申请材料、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材料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其实施许可前抽查。
2. 对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合格的企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本。
对现场核查或者产品检验不合格的企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7)。
(六)证书发放。
对准予食品生产许可的,由省级或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10日内向获证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及副本。
(七)公告。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其审批的食品生产许可信息,并将信息通报有关部门。
(八)扩项。
获证企业需要增加申请项目的,应当向原申请受理部门提出扩项申请,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组织核查和检验。
(九)名称变更。
获证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名称变更后20日内向原申请受理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更名申请。受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变更审查和材料上报,由原发证部门在10日内核批。
(十)重新核查和检验。
1. 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要求组织重新核查和检验。
2. 获证企业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化后20日内向原受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进行重新核查和检验。
(十一)许可延续。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申请受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具体程序按照企业申请生产许可程序办理。
(十二)报送信息。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2005年10月起,每月5日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上月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信息,包括准予、不予食品生产许可情况(包括发证和期满换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撤回、撤销、吊销、注销情况等。同时上报电子文本。报送信息的具体要求见附件8。
四、工作责任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一般食品的生产许可具体工作中,因主观故意或过失使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或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不当许可或错误许可等,对国家或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一)应当承担工作责任的行为。
1. 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期限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的。
2. 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准予受理的。
3. 任意提高或降低核查标准,任意减少或增加核查程序的;出具虚假或不真实核查结论的。
4. 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或检验结果出现重大差错的。
5.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的;泄露申请人的商业秘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阻碍申请人行使申诉、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的。
6.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工作责任的其他行为。
(二)工作责任监管程序。
1. 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过自查、互查、抽查或对举报、投诉、新闻媒体报道的核查等途经,发现存在过错行为的,要严格追究工作责任。
2. 工作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3. 追究工作机构的责任由其上一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实施,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由其所在单位实施;追究领导干部的工作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4. 工作机构或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其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三)追究工作责任形式。
1. 追究工作机构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1)责令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暂停或取消食品生产许可证组织审查审批资格;
(4)暂停或取消食品质量安全检验资格;
(5)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行政赔偿的,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2. 追究工作人员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1)责令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暂扣或者吊销核查资格证书,暂停或取消执法、检验资格;
(4)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5)停职检查、责令辞职等;
(6)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行政赔偿的,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7)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工作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3. 对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因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过错的、行为人在其过错行为被监督检查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在过错行为发生后能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理。
4. 对不配合调查或者阻挠工作责任追究的、对举报控告申诉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1年内发生2次过错的、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从重处理。

附件:1. 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示范文本)
2.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3.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4. 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5. 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情况汇总表
6. 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情况汇总表
7.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8. 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信息汇总表




附件1:
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示范文本)

产品类别及申证单元 食用植物油(半精炼、全精炼)
企业名称 全称(应与营业执照严格一致,盖章。不盖章、复印章无效)
住 所 (与营业执照上登记注册的住所一致)    
生产地点(具体生产地点的详细地址,有多个的要全部列出)  
邮政编码 ××××××   
联 系 人 ×××   
联系电话 ×××××× 传真 ××××××   
电子邮件 (申请企业没有电子邮件的,可以不填)   
申请日期 ×××× 年 ×× 月 ×× 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填写说明
1. 填写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2. 用钢笔填写或打印,要求字迹清晰、工整,不得涂改。填写附件时如纸张不够,可自行附页。
3. 企业名称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名称相一致。
4. 产品名称及其品种按照相应审查细则的规定填写。
5. 年总产值、销售额、缴税额、利润等经济指标均按上年度填写。
6. 申请书封面须加盖企业公章,企业公章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名称相一致。
7. 企业提交申请书时,应一式3份(公章复印无效),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有效期内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企业代码证(不须办理代码证的除外)的复印件各3份;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
(3)企业生产场所布局图复印件3份;
(4)标有关键设备和参数的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图复印件3份;
(5)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复印件1份;
(6)企业标准文本复印件1份(执行企业标准的企业);
(7)已获得HACCP认证证书、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证的,提供证书复印件3份;
  (8)审查细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8. 本申请书用于生产许可证首次申请、扩项申请、重新核查申请和期满换证申请。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应与营业执照登记的企业名称一致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扩项申请、重新核查申请和期满换证申请时填写,首次申请时不需填写。填写时同时注明已取证产品类别
法人代表或企业负责人及身份证号码 与营业执照登记内容一致 经济性质 与营业执照登记内容一致
营业执照编号 有效期内营业执照编号 卫生许可证编号 有效期内卫生许可证编号
企业代码 有效期内企业代码证编号 建厂时间 ××
企业总人数 ×× 专业技术人员数 ××
占地面积 ×× 米2 建筑面积 ×× 米2
固定资产(现值) ××万元 流动资金 ××万元
年产总值 ××万元 年销售额 ××万元
年缴税金额 ××万元 年利润 ××万元
主导产品名称 花生油、大豆油、菜籽油 ……
是否取得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证、登记证(证书号) 否是,证号 是否通过HACCP体系认证、验证(证书号) 否是,证号
申报产品情况 产品名称及其品种 食用植物油(半精炼、全精炼)××牌半精炼油,××牌全精炼油
产品执行标准 (花生油、大豆油、菜籽油……)执行标准
项目总投资 ×× 万元 (注册)商标 ××
批量投产时间 ×× 商标注册号 ××
年设计能力(吨) 申证产品生产线设计能力 年实际产量(吨) 申证产品上年度产量
生产值 申证产品上年度产值 万元 年销售额 申证产品上年度销售额万元
年缴税额 ×× 万元 年利润 ×× 万元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申请意见同意/不同意, 年 月 日(印章) 核查结论    合格(A级)、合格(B级)、合格(C级)或者不合格组长:签名       年 月 日
市(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意见同意/不同意。年 月 日(印章)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意见同意/不同意。年 月 日(印章)
企业(集团公司、经济联合体)组织结构
企业组织结构概述 (应采用组织机构图描述,并配以相应文字简述企业领导层、质量管理部门、生产部门、营销部门、采购部门等企业内部组织之间的关系。非独立法人的,应说明与所在母体组织之间的关系。)
序号 分公司、生产厂点名称 营业执照所在地 生产场所所在地
1 ×× ×× ××
2 ×× ×× ××








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一览表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 性别 年龄 职务 职称 文化程度 专业
123 王××李××张×× ************************************ 男男女 394336 总经理销售经理质检主任 工程师无工程师 大学大专大专 食品工程市场营销化学分析







附件2: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 )  补告字[ ]第 号


你(单位)申请的    ,所提供(出示)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请作如下补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如需咨询,请与 联系,电话 。


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告知书在收到申请5日内使用。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存档。(正式使用文书时不显示说明)
附件3: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 ) 受字[ ]第 号

              :
你(单位)提出的            申请和所提供(出示)的材料,符合该项目申请条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决定予以受理。



附:《申报材料登记表》

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联系电话:



说明:申请人5日内未获其他文书,即应理解申请被受理。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存档。(正式使用说明不显示)
附件4:
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 ) 未受字[ ]第 号

              :
你(单位)申请的         ,经审查,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不满1年、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不满3年),应当向 提出申请。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以受理。



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决定书即时或5日内作出。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存档。使用时,根据情况作出选择;只有“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情况,才填写“应当向  提出申请”。(正式使用说明不显示)






附件7: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 ) 未许字[ ]第 号
              :
企(事)业代码(身份证)号        
地址           邮编     电话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职务   电话
你(单位)申请________________,经审查,不符合该许可项目规定要求,决定 。
理由:
            。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_______或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决定书为复议、诉讼的依据,应慎重填写。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存档。(正式使用说明不显示)




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08号)中有关对三峡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优惠政策,于1995年12月31日到期。考虑到三峡工程的特殊性,经国务院批准,在1996年1月1日至
1997年12月31日期间,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继续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19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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