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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立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43:03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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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立法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大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立法条例


(2004年1月3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29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四)从实际出发,突出民族特点和区域特点;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自治旗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单行条例:

(一)根据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或者变通、补充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根据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需要制定单行条例的事项;

(三)属于自治旗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单行条例的事项。

第七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八条 自治旗各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单行条例的建议项目。

第九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自治旗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自治旗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印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单行条例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委员会工作制度和程序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二)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由它提出的单行条例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团体、专家起草。

单行条例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第十四条 起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询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印发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设立的专门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设立的专门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标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分条文修改后,必须公布新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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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制度

湖南省岳阳市人大常委会


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制度

(2003年3月25日岳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10日岳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加强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有着重要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根据自己所担负的工作任务对口联系市人大代表,征询他们的意见和要求,积极参加选举单位组织的代表活动。主任会议成员每年至少到所在选区走访或约见市人大代表一次。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前,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了解各方面的情况,为出席会议审议大会各项议案做好准备。
  三、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组织代表围绕会议议题,进行专题调查或召集代表座谈,征求代表的意见。
  四、市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邀请部分代表列席,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五、市人大常委会按照行政区域建立代表小组,每年由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活动计划,指导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六、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联系市人大代表,组织学习培训和开展代表活动。
  七、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及时向市人大代表寄送有关资料,提供政情信息,支持代表参与国家和地方事务的管理。
  八、认真处理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意见。代表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意见,由主任会议召开专门会议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及时督办,并由办理单位答复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办理情况汇报。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部门办理,答复代表。
  九、组织代表开展争先创优活动。总结表彰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在推动“民本岳阳”建设中作出优异成绩的代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03]2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信托投资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账户的设置

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应与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其业务人员、资金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固有财产业务,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银行结算账户。

信托投资公司对受托的信托财产,应在商业银行设置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信托财产专户)。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单独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在商业银行按一个信托文件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项信托财产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按某一特定计划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在商业银行按一个计划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项计划开立信托财产专户。

二、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

信托财产专户的存款人名称应为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全称。不同的信托财产应开立不同的专户,并对应于不同的账号。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在内部管理上须对不同的账户和账号分别管理。

(一)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1、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受托人开立信托财产专户申请书;

2、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简介;

3、根据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的具体内容,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二)信托财产专户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拟开立信托财产专户的全称;

2、信托目的;

3、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经与委托人协商同意后,可以载明信托期限、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信托利益的支付形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三、关于信托财产专户的使用

信托财产专户可接受现金缴存或款项划入,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业务。

信托财产专户与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财产账户之间,不得办理款项划转,但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信托财产所垫付的费用、应收取的手续费或佣金的支付除外。

不同信托财产专户之间不得办理款项划转,但依据信托文件约定不同信托项下的财产可进行交易时除外。

信托投资公司需要从信托财产专户向受益人个人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开户银行提供有关信托财产的支付报告,该报告应和信托文件内容一致。

信托投资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向人民银行、银监会书面报告信托财产专户的开设情况。

四、关于信托财产专户的变更和撤销

(一)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受托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信托财产专户信息变更,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供信托关系变更文件。

(二)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届满后,受托人应及时清理信托财产专户。账户仍有余额的,受托人应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处理,并及时撤销账户。

(三)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因故未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及时清理该信托财产专户,并将信托财产专户中的资金余额返回原委托人。

五、关于信托财产专户的资金性质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若执法部门对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银行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信托财产专用存款账户的性质。

本通知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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