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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34:23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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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应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码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按规定承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为超限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改建、扩建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等管线、设施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拆除或迁建。”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

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拆除影响交通建设的违章建筑,应依法强制拆除。”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审批单位予以纠正;对不及时纠正的,提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违法审批,并追究有关部门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审批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九、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1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境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监督公路建筑红线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局、段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城建、规划、土管、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并有权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对保护公路路产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路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公路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控制、监督公路建筑红线;

(四)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五)管理、监督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施工秩序;

(六)负责公路绿化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装载货物触地行驶或撒、漏、污染以及其他损坏公路的;

(二)占路经营、摆摊设店、冲洗车辆、排放污水;

(三)倾倒和堆放渣土、垃圾、杂物或不按规定堆放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挖沟、采矿、取土、挖砂、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晒物;

(五)损毁、拆除、涂改或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测桩、护栏等公路设施;

(六)损坏排水沟、行道树及绿化设施;

(七)设置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志;

(八)擅自设置路障、埋设各类管线、设置电力和通讯等非公路设施;

(九)其他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八十米,公路隧道中心线和洞口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采石挖砂、烧荒、削坡、爆破、取土、砍伐,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件,停泊船只、竹木排筏等。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应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除第一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采石、爆破可能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报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赔偿,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二)建设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三)砍伐行道树,铲除花草,移动隔离护栏等设施;

(四)生产、维修的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

第十二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码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按规定承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为超限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开设交叉道口。确需开设交叉道口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还须经规划部门批准。

在一级公路和二级加宽公路上开设交叉道口,必须按公路技术标准设立隔离装置。

第十四条 改建、扩建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改建、扩建公路以及进行公路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因施工需要堆放筑(修)路材料的,应当在公路一侧按规定堆放。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参加维护,确保公路畅通,施工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公路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遭受损失的,应当即时通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城镇的部分,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作出改线规划,规划方案经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扩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公路及公路用地,经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如需改变用途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报废或者改变用途手续未办妥前,其路产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四章 公路建筑红线管理

第十八条 公路建筑红线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至两侧规定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限界。

本市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至各侧公路建筑红线的距离为: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及主要县道不少于十五米,其他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在国道、省道和县道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住宅小区和集市的,应当选在公路一侧进行,其离公路最近的建筑物的边线与同侧的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不少于五十米,省道和主要县道不少于三十米,其他县道不少于十五米。

同时适用两种以上公路建筑红线的,应当适用高标准。城市规划区内公路的建筑红线,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共同确定。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公路建筑红线界桩。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各个行政等级公路的建筑红线,按本条前款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筑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等时,凡涉及到公路建筑红线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等管线、设施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拆除或迁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损坏公路路产,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者责令其暂停行驶。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相关手续,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拆除影响交通建设的违章建筑,应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审批单位予以纠正;对不及时纠正的,提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违法审批,并追究有关部门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审批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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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浦东新区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浦东新区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加快上海浦东新区(以下简称新区)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发、开放浦东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新区举办下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给予优惠:
(一)兴办生产性企业,特别是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二)按新区统一规划,带项目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三)从事能源、交通等项目建设。
第三条 允许外商在新区投资兴办第三产业。但外商投资兴办金融和商业零售等企业,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在新区设立保税区。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外商在保税区内开设贸易机构,从事转口贸易以及为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代理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进口和产品的出口。
第五条 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机场、港口、铁路、道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在新区内可以按统一规划投资开发成片土地,在该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和房地产经营。
对带项目在成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待遇。
第七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按规定投入资本和外资银行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并在十年期内不减少其投入资本或营运资金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经营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开始
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取得的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其它金融业务取得的收入,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于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
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商,有来源于新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者转让技术先进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更多的减征或免征。
第十二条 在二○○○年底之前,免征新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新区内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置的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新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关税。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生产用的原辅材料,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时,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其中国家规定限制进口的料件,应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籍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新区建设所需进口机器、设备、车辆、基建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部分替代进口产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照章补交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可以内销,必要时可以收取部分外汇。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后,优先贷放。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根据需要可办理多次出入境签证。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需要的职工,可在本市范围内招收,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认可后也可以到市外招聘。被录用的本市在职职工原工作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由劳动人事部门协调、裁决。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报本市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在新区投资于本市特别鼓励的项目,经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特别优惠。
第二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新区投资兴办企业和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列明事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外交部官员会晤制度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外交部官员会晤制度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4月11日 生效日期1990年4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巩固和加深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目的,就建立双方官员会晤制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不影响继续使用通常外交渠道的情况下,就国际形势、双边关系以及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在共同商定的时间进行不定期磋商。

  第二条 参加磋商的代表团由两国外交部的高级官员率领,轮流在北京和乔治敦举行,其日期和工作日程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条 按照本议定书进行的交流,双方将自行负担国际旅费,在对方国家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对方负担。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一日。如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未有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四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钱其琛            拉什利·杰克逊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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