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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普通刑事犯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13:05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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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普通刑事犯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普通刑事犯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若干问题的解释

1954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1953年11月30日行字第36号请示,并转来张家口专区分院、石家庄专区分院及商都县人民法院对普通刑事犯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具体执行问题的请示经研究提出意见转请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兹将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转去,希参照执行为荷。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普通刑事犯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若干问题的解释

1954年1月关于对普通刑事犯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若干问题解释的请示暨附件收悉,我们同意来文中第一种意见:一、通常对于刑事犯判罪所用的缓刑,是适用于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处刑较轻,并因其他具体情况以暂不执行为宜的被告,即于判决罪刑时。同时宣告缓刑若干时间(其缓刑期间不宜短于宣告的徒刑期间)。对这种被告,不予关押,也不予管制(一般不宣告剥夺政治权利),如在缓刑期内,没有犯新罪,对他所判徒刑就根本不执行了,若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法院应将其原被宣告缓刑的徒刑与其所犯新罪合并考量决定一个刑期来执行。二、“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称:“对于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均得酌情予以缓刑……。死刑缓刑和无期徒刑缓刑均须实行监禁,在监禁和强制劳动中加以考察,并根据其在缓刑期间的表现,决定执行原判或于缓刑期满时予以减刑改判。有期徒刑的缓刑,可以酌情在缓刑期内不予监禁,而在管制中加以考察”。这种缓刑,与对反革命犯的“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的办法(即简称“缓期执行”)相类似,与前项所说缓刑不同。缓期执行的缓刑,根据其在缓刑期间的表现,来决定执行原判,或于缓刑期满予以减刑改判。根据我院53年11月9日法行字第8649号通知第三项规定,对三反中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执行机关管制者,期满一般即应解除管制。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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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1991年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女性干部,女性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和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员。
第四条 各单位由行政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建筑业的脚手架组装和拆除作业;
(三)皮革业的水作业;
(四)电力、电信业的高空作业;
(五)连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公斤或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六)其他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
第六条 从事下列工作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调离的,应给予公假两天: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5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未加温的冷水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
第七条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单位不能借故降低其基本工资(临时工产期除外);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合同期满,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
第八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
(三)高空作业;
(四)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的放射作业;
(五)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
不得在正常劳动日外延长劳动时间。
第九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劳,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每班安排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核减劳动定额;从事站立操作的,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第十条 怀孕的女职工按医务部门的要求,领取《天津市孕产妇保健手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其所在单位应将检查时间计为劳动时间(含路途及候诊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分娩时遇有难产,施行剖腹产术、产钳术、臀位助娩术等手术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子痫、产后出血(多于五百毫升)的,由医务部门开具证明,享受难产待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含人工流产),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两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第十二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婴儿身体较弱或单位没有托幼设施、上班路程较远,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月。哺乳假期间,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四条 单位的医疗保健部门,应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妇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女职工健康档案,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对从事有毒作业的女职工还要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其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公司、局或区(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自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市、区(县)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对所辖区域内各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进行业务指导。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6日

关于对证券公司参与风险投资进行规范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对证券公司参与风险投资进行规范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1]59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证券法》和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直接进行风险投资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符。为促使证券公司规范经营,防范其盲目进行风险投资引发风险,现就证券公司参与风险投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参股风险投资公司间接进行风险投资。

  二、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请你们督促辖区内已参与风险投资的证券公司进行清理和整改,并於六个月内完成清理整改工作,将清理和整改情况报中国证监会。

  三、本通知下发后,违反本通知规定继续从事风险投资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证券公司和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中国证监会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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