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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规划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06:42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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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规划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规划局


深圳市规划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16日)

深规〔2006〕434号

  《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改稿)》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内容印发施行。

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08号 许可事项: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

  一、行政许可内容
  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
  该项许可的实施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预审批,第二阶段是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核发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
  已通过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的建筑物,有以下情形的,属于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
  (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房地产证》载明的的土地用途的(以下简称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不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房地产证》载明的的土地用途,但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作为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的施工图纸确定的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以下简称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
  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在《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大类范围内作部分改变,如在商业用途范围内由商场改为餐饮,或在宗地内的单一大类土地用途内存在多种建筑物使用性质,建筑物使用性质作部分改变的,如工业用地内有厂房、办公、公寓、商业等。改变部分建筑物使用性质不涉及土地用途的大类改变的,属于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改变整宗地大类的土地用途的,则属于改变土地用途。
  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变更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既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变更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只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不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规划预审批。
  1.改变土地用途的:
  (1)符合城市规划;
  (2)已建房地产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年以上,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已建房地产取得用地批准文件或房地产权属证明,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已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付清地价款;
  (4)改建项目用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应由权利人共同申请,权利人不共同申请的,提出申请的权利人应征得另外的权利人同意;
  (5)已建房地产已通过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
  2.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
  (1)符合城市规划;
  (2)已建房地产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已建房地产取得用地批准文件或房地产权属证明,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已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付清地价款;
  (4)改建建筑物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应由权利人共同申请,权利人不共同申请的,提出申请的权利人应征得另外的权利人同意;
  (5)已建房地产已通过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
  (二)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已通过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划预审批,取得相关批准书;
  2.已取得的预审批批准书中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预批准书中不要求提交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除外)。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
  (三)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核发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
  1.改变土地用途的:
  (1)已取得重新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已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并补交清地价;
  (3)通过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的单位对新改建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4)新改建项目设计文件符合政府其他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预批准书中不要求提交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除外);
  (5)新改建项目设计单位资质或资格符合有关行业管理规定;
  (6)新改建项目设计文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和规程。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
  2.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
  (1)已通过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规划预审批,取得相关批准书;
  (2)已取得预审批批准书中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预批准书中不要求提交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除外);
  (3)通过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的单位对新改建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4)新改建项目设计文件符合政府其他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预批准书中不要求提交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除外);
  (5)新改建项目设计单位资质或资格符合有关行业管理规定;
  (6)新改建项目设计文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和规程。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预审批。
  1.改变土地用途的,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原件1份,注明申请审批的具体内容);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D、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E、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F、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国家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用地批准文件或房地产权属证明,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付清地价款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原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
  (5)原已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
  (6)改建项目属政府投资项目的,应提交政府投资项目当年度计划立项批文(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改建项目的新规划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原件各2份);
  (8)原设计文件、图纸(原件各2份);
  (9)改建项目用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权利人不共同申请的,提出申请的权利人应提供其他权利人同意改建的相关证明文件(原件1份);
  (10)已建房地产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对于通过合法转让取得房地产的,只需提交上列第(1)项、第(2)项、第(3)项中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第(6)项、第(7)项、第(9)项,不需提交上列第(3)项中的其他材料及第(4)项、第(5)项、第(8)项、第(10)项。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
  2.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原件1份,注明申请审批的具体内容);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D、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E、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F、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国家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原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
  (4)原已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
  (5)新改建项目属政府投资项目的,应提交政府投资项目当年度计划立项批文(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用地批准文件或房地产权属证明,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付清地价款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原设计文件、图纸(原件各2份);
  (8)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的单位对新改建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
  (9)新改建的施工图纸文件(原件2套)及电子数据(1份);
  (10)已建房地产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改建项目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权利人不共同申请的,提出申请的权利人应提供其他权利人同意改建的相关证明文件(原件1份)。
  对于通过合法转让取得房地产的,只需提交上列第(1)项、第(2)项、第(5)项、第(6)项中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第(8)项、第(9)项、第(11)项,不需提交上列第(6)项中的其他材料及第(3)项、第(4)项、第(7)项、第(10)项。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
  (二)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1)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国家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划预审批批准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划预审批批准书中要求申请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交的其他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预批准书中不要求提交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除外),如涉及环保的,应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土地、国家安全、消防、文物保护、民航、机场等部门的,须提供各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
  (三)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核发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
  1.改变土地用途的,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D、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E、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F、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国家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重新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重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及补交清地价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的单位对新改建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
  (6)新改建的施工图纸文件(原件2套)及电子数据(1份)。
  2.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D、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E、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F、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国家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规划预审批批准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规划预审批批准书中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预批准书中不要求提交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除外),如涉及环保的,应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国家安全、消防、文物保护、民航、机场等部门的,须提供各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规划局其它办文业务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规划局网站  (http://www.szplan.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由深圳市规划局或各分局决定;涉及修改法定图则的报市规划委员会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到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递交前置规划审批申请材料,规划部门进行预审批,同意的核发预审批批准书,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二)申请人申请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核发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预审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二)申请人改变土地用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申请人取得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重新递交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清地价后重新递交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三)申请人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在申请人取得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重新递交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预审批批准书》;
  (二)重新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重新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局部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规划部门可不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仅就改变部分核发核准文件,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共同作为行政许可证件;
  申请人在取得重新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90日内,未能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申请人在取得重新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后超过1年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自行失效。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申请人改变土地用途的:申请人取得《预审批批准书》及按批准书要求取得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后,方可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后,方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申请人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申请人取得《预审批批准书》及按批准书要求取得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后,方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
  (三)申请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后,方可动工改变房地产使用性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规划局其它办文业务申请表
申请单位(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宗地号 用地面积 M2 土地使用年期 年
土地合同(用地批复)编号 《房地产证》号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用地位置 区 街道办 路
申请事项 关于 的申请
申请单位需要补充说明的事项:






申请人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因虚假而引致的法律责任,概由申请人承担,与审批(或核准)机关无关。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人,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申请单位(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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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条例


(2011年2月15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财政性投(融)资项目评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对财政性投(融)资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价审查和专项核查。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财政投资评审的政策、法规,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

(二)根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编制评审任务表,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提出具体要求;

(三)安排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核查;

(四)审核确认批复评审机构的评审报告;

(五)受理评审投诉,组织协调处理评审争议。

第五条 财政部门委托评审机构实施本级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可以择优选择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参与项目评审。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财政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和其他财政性投(融)资项目应当进行财政投资评审。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审批文件;

(二)项目施工图预算和招标控制价的合理性;

(三)项目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项目工程造价的合理性;

(五)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材料、设备价格及执行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况;

(七)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的合法性、合理性;

(八)项目资金使用效益评价。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项目预、决(结)算全过程评审;

(二)项目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三)项目现场跟踪评审或者抽样评审;

(四)专项核查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

(五)其他方式。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程发布招标公告之前,将编制好的工程施工图预算或者招标控制价及相关资料报送评审机构审核;

(二)在项目竣工三个月内将竣工图、财务决算等相关资料报送评审机构;

(三)对评审机构送达的评审初步结论,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

(四)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消,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五)配合评审机构做好核实取证工作;

(六)对所提供项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评审方案,下达评审通知书;

(二)自收到完整的评审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评审初步结论,并听取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的意见;

(三)对招投标项目的评审,自收到相关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评审报告,经财政部门批复后向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送达评审结论;

(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评审资料整理归档;

(六)实行内部复审复查制度;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评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露或者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结论的效力:

(一)是财政部门核拨款项、办理结算、批复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交付资产的依据;

(二)对招标控制价的评审结论是实施招标及签订合同的依据;

(三)项目效益评审结论是安排项目资金的依据。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以及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
1996年5月6日,外经贸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出口配额有偿招标办法》(以下简称《招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实行配额有偿招标的商品范围是:国家实行计划配额、主动配额等管理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有偿招标的具体商品目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在上述范围内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凡列入配额有偿招标的商品品种,其招标范围包括对全球市场以各种贸易方式的出口,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须按本细则管理。
第四条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负责管理配额有偿招标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招标宣传和组织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规则
第六条 外经贸部有关司和进出口商会联合组成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并根据《招标办法》及本细则管理配额有偿招标的工作。
招标委员会向外经贸部负责。
招标委员会在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配额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配额有偿招标的具体事务由招标办公室办理。招标办公室向招标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招标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招标委员会主任由外经贸部对外贸易管理司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外经贸部有关司和有关进出口商会的人员担任;如主任缺席时由该司另一位负责人任代主任。
招标办公室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招标办公室成员由外经贸部主管司和进出口商会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招标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招标委员会发布的各项决定、通知、公告等,须经招标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由招标委员会主任批准;招标委员会主任缺席时,须由招标委员会代主任批准。
第九条 招标委员会的职责
(一)研究制定或审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方案。
(二)审核招标办公室关于投标企业资格复审的报告。
(三)主持开标工作。
(四)审定招标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各项具体操作的办法及其结果。
(五)审定及发布配额招标的各项通知、公告、决定。
(六)审核配额招标的中标及转受让结果并报外经贸部。
(七)研究解决配额招标工作中的其它问题。
第十条 招标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方案,经招标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实施。
(二)复审投标企业投标资格、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三)拟订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公告等,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发布。
(四)按统一格式印制并寄送《投标申请书》(以下简称标书)、《中标通知书》(见附件一)、《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配额转受让证明书》(见附件二)、《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见附件三)、《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见附件四)、《配额转受让表》(见附件五)、《配额转受让通知书》(见附件六)等。
(五)负责评标、开标的具体操作工作,计算企业中标配额数量,报招标委员会审核。
(六)检查、监督企业的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
(七)受理、审核企业配额转让、受让申请,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八)核查企业交纳中标保证金、中标金等情况,跟踪核查企业的招标商品出口情况及协调价格的执行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九)办理招标委员会交办的有关招标的其它事务。
第十一条 招标委员会和招标办公室所有成员,必须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不得有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利益的行为。对违反者,须将其从招标委员会(招标办公室)中除名,并上报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的处理。

第三章 招标方式及投标资格
第十二条 配额有偿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
对出口金额较大、经营企业多、易于引起抬价抢购、低价竞销的商品,实行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对出口经营渠道相对集中、出口经营管理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三)定向招标
对产地和出口经营渠道相对集中的商品,可以在其主产地企业和主要经营企业范围内进行定向招标,但须采取定向招标与公开招标相结合的办法。
(四)协议招标
对出口经营渠道比较集中、国际市场竞争激烈、我国出口竞争能力相对薄弱的商品,可以在其主要经营企业和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范围内实行协议招标,但须采取协议招标与公开招标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三条 在对同一种商品配额的同一次招标中,不得同时采用协议招标和定向招标方式。定向招标或协议招标的配额数量不得超过该年度招标总量的40%,具体商品配额数量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投标资格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即具备投标资格:
1、公开招标
(1)符合《招标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2)以生产该招标商品为主业但尚无自营出口实绩的出口生产企业、加入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经外经贸部核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也可以参加投标,其投标商品范围为该企业或该边境地区自产产品;
(3)除上述第(2)项所规定的企业以外,其它无该招标商品出口实绩的进出口企业,须经批准获得出口经营权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2年以上方可投标。
(4)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2、邀请招标
(1)符合本条第1款有关条件;
(2)参加有关进出口商会招标商品分会;
(3)招标前3年的任何一年中有该商品出口实绩。
3、定向招标
(1)符合本条第1款有关条件;
(2)属该商品主要经营企业或主产地企业;
(3)连续3年有该商品出口实绩。
4、协议招标
(1)符合本条第1款有关条件;
(2)属该商品主要经营企业或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
(3)连续3年有该商品出口实绩;
(4)上年度中标配额使用率达到70%以上。
中标配额使用率未达到70%的企业,取消其下一年度参加协议招标资格;
(5)上年度参加其它招标投标的中标企业,其该商品出口规模达到主要经营企业中最低出口实绩的70%以上,并且中标配额使用率连续两年达到90%以上的,也可以参加协议招标。
(二)在外国对我国提出反倾销调查或诉讼的出口招标商品中,经招标委员会批准后,从反倾销立案调查年度起到结案后3年内,可允许应诉企业参加邀请招标、协议招标或定向招标。应参加应诉而未应诉的企业不得参加上述招标。有关进出口商会应将参加反倾销应诉的企业名单在招标30个工作日前报有关招标委员会备案。
对提出反倾销的国家或地区有出口实绩但未被起诉的企业,经招标办公室核实,报招标委员会备案后,也可以参加上述招标。
此类邀请招标、协议招标或定向招标商品配额可有国别市场限制。
第十五条 确定主产地和主要经营企业的方法
招标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按出口配额招标商品生产量或出口量确定其主产地或主要经营企业。
(一)主产地的确定
招标办公室按前3年该招标商品生产量或出口数量或金额大小排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方或地区),其年产量或年出口量之和达到全国该年总产量或出口总量或总金额50-70%的前若干个地区,即为主产地。具体商品所占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二)主要经营企业的确定
招标办公室按前3年招标商品出口数量或金额大小排列出口企业,其年出口数量或金额之和达到全国该年出口总量或总金额50-70%的前若干家企业,即为主要经营企业。主要经营企业最低出口实绩不得低于全国出口总量(额)的3-5%。具体商品所占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三)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的确定
被列为主产地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按前3年该招标商品出口数量或金额大小排列本地区出口企业,其年出口量(额)之和达到本地区该年出口总量(额)50-70%的前若干家企业,即为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具体商品所占比例由招标委员会会同主产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投标价格和投标数量
(一)参加投标的企业根据具体商品出口经营情况,自主决定投标价格。
(二)为了防止垄断配额或中标配额过分分散,招标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规定企业的最高投标数量及最低招标数量,并在招标前后投标企业公布。
招标委员会确定最高投标数量,可按其前三年出口实绩的一定比例确定。最低投标数量,可参考该商品主要经营企业最低出口规模效益的平均水平确定。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其经批准的出口规模或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数量投标。
(四)投标企业的出口实绩以海关总署统计数为基准,必要时参考其它经招标委员会认可的统计资料确定。
第十七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商品情况,在其年度配额总量内确定每次招标的具体配额数量。

第四章 操作程序及规则
第十八条 配额有偿招标工作程序
(一)公布配额有偿招标商品目录,发出招标公告;
(二)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三)发放、回收标书;
(四)审核标书(评标);
(五)按《招标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公开开标,计算中标结果;
(六)将投标清单和中标结果报外经贸部;
(七)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发出《中标通知书》;
(八)发出《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收款凭证》,收取中标保证金;
(九)收取中标金,发出《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十)核查中标企业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投标资格的审查
(一)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在招标截止5个工作日前完成对本地区出口企业的投标资格初审,并将初审材料送达有关招标办公室,定向招标和协议招标资格初审的时限由招标委员会确定。凡具备投标资格的企业,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本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商会招标办公室报送有关材料。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投标企业资格初审表》(见附件七)报有关招标委员会。

各外贸总公司、工贸总公司(包括其设在地方的分公司、子公司,下同)的投标资格由有关进出口商会负责初审。
(二)未经过投标资格初审的企业,招标办公室不予复审。招标办公室应将复审结果反馈给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
(三)招标办公室须在招标20个工作日前完成对参加定向招标或协议招标的投标企业资格复审,并报招标委员会核准。未经招标委员会核准的企业,不得参加上述两类投标。
参加邀请招标、定向招标或协议招标的企业名单,招标委员会须在招标开始之前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招标办公室向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发送各种招标方式的标书;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对本地区企业投标资格的审查情况,向复审合格的企业发放标书。
投标企业须向本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标书,并按招标办公室的要求填写。各外贸总公司、工贸总公司可径向招标办公室申领标书。
标书须密封后由投标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以邮寄或差人专送的方式,在截标日规定的时间前送达招标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招标办公室收到标书后,应根据资格复审情况登记封存;在开标日统一开封。招标办公室应在开标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评标工作。
第二十二条 评标规则
(一)按照《招标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确认合格标书。
(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定向招标中标配额价格的确定:
1、按下列公式计算后,确定投标的有效价格:
各投标企业投标金额总和(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X
有效价格=------------------------×(1±---%)
各投标企业投标数量总和 Y
X、Y为变量,由招标委员会根据国际市场行情、国内供货情况及平均出口成本情况确定,并在招标前公布。
投标价格在X、Y值确定的价格幅度范围内者,均为有效价格。
2、列入有效价格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出平均价格:
各投标企业投标金额总和(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平均价格=-------------------------
各投标企业投标数量总和
3、按投标企业投标价格与平均价格差额的绝对值由小至大排序,按排序先后累计投标企业的投标数量,当累计投标总数量与招标总量相等时,计入累计投标总数量(即招标总量)的企业,即为中标企业。
中标价格为中标企业的投标价格。
在计算中标企业时,投标价格不同、但与平均价格差额绝对值相同时,投标价格高者优先中标;投标价格相同时,投标数量多者优行中标;投标数量相同时,出口实绩多者优先;出口实绩相同时,则视取得出口经营权日期先后而定;日期相同的,同时中标。
(三)确定中标数量
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企业的中标数量不得超过其投标数量。
确定中标企业时,可设最低投(中)标量,企业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中)标数量的,按未中标处理。最低投(中)标量由招标委员会确定并在招标前向投标企业公布。
参加协议招标企业在公开招标中的最高投标数量,应按该协议招标在本年度招标总量中的比例予以扣减。
(四)协议招标的中标价格和中标数量
中标价格为中标企业的投标价格。
招标委员会可参考该商品年度同一次公开招标的中标企业平均价确定协议招标底标。投标价格高于底价的企业为中标企业。
中标数量按下列公式计算:
该企业投标金额(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中标数量=招标总量×-----------------------
中标企业投标金额总和(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五)中标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标数量不超过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规模,中标数量低于出口规模的,按批准的出口规模补足(投标数量低于批准的出口规模的,按投标数量补足)。补足部分的配额价格按中标企业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在该招标商品首次招标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落标者,实行3年过渡期的办法:
(一)对每年只招标一次商品,自该商品开始招标的年度起,第1年落标按外经贸部批准出口规模的80%安排配额;第2年按60%安排配额;第3年按40%安排配额;3年后不再安排。
(二)同一年度分两次招标的商品,按每次招标配额数量占全年配额总量的相应比例计算上述安排数量。
(三)安排配额的价格,按中标企业的平均价格计算。
(四)试行配额招标以后新批准经营招标商品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于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和本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须按下列规定交纳配额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
(一)招标委员会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后,招标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及《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中标企业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40个工作日或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以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向招标委员会指定银行帐户交纳中标保证金,并出具本企业填写的《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中标保证金为企业配额中标金的10%(即投标配额价格×中标配额数量×10%)。
中标企业愈期不交中标保证金的,按弃标处理。
在规定的交纳中标保证金截止日后10个工作日内,招标办公室须将弃标企业名单报招标委员会备案。
(二)中标企业在每次领取出口许可证前,须按领证配额数量向招标委员会指定银行帐户交纳相应的中标金(即领证配额数量×投标配额价格×90%),并出具本企业填写的《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
在收到企业交纳的中标金后,招标办公室发出《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第二十五条 在配额招标过程中的其它具体操作问题,由招标委员会研究解决。其中,如有作弊和违反《招标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一经查实,外经贸部有权否决该次招标结果。

第五章 配额转让、受让
第二十六条 中标企业使用不完的中标配额,可在距配额最后有效期30个工作日之前向招标办公室申请转让。
配额转受让规则:
(一)招标配额的转让、受让由招标办公室按统一的程序办理,严禁场外交易。

(二)申请受让配额的企业须具有投标资格。
(三)企业可按照等于或高于转让配额的企业的中标价格提出自己的受让配额价格。低于中标价格的受让申请,招标办公室不予受理。
(四)企业提出配额转让、受让申请后,招标办公室按受让价格高低和登记转受让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并优先办理受让价格高的转受让申请。在受让价格相等时则优先办理登记转受让时间在前者。
招标办公室根据上述原则办理招标配额转受让手续,并拟定《配额转受让表》,报招标委员会批准。
(五)招标办公室根据批准的《配额转受让表》,并及时发出《配额转受让通知书》,通知受让企业缴纳受让配额保证金(受让配额价格×受让配额数量×10%)。转让企业转出配额的保证金由招标委员会返回。受让企业办理交费手续后,招标办公室发出《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配额转受让证明书》。
(六)招标办公室发出《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配额转受让证明书》后,须从转让配额企业中标配额数量中相应扣除其转出的配额数量。
第二十七条 受让配额企业在申领出口许可证前,须按规定交纳受让配额金(即受让配额价格×受让配额数量×90%),由招标办公室发给《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第二十八条 中标配额当年有效。企业中标配额使用不完又无法转让的,可在其最后有效期30个工作日之前交回招标办公室。但不退中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经招标委员会批准,下列配额也可以用于转让:
(一)在配额招标后还剩余的配额;
(二)企业弃标的配额;
(三)企业交回的配额。
上述配额的受让,按照优先办理受让价格高者或登记转受让时间先者的原则办理。转让配额价格不得低于该商品公开招标的中标企业平均价。
如上述配额中仍有无法转出的,可转入下一次招标配额总量。
第三十条 参加协议招标的企业的中标配额或适用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招标商品配额,一般不得转让。如遇特殊情况须转让的,应取消该企业下一年度参加协议招标或适用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资格。

第六章 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配额有偿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和数量,由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报外经贸部批准并转发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三十二条 核发出口许可证的依据
(一)外经贸部转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
(二)招标委员会发给中标企业的《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或《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配额转受让证明书》;
(三)出口合同价格(不低于进出口商会发布的协调价格);
(四)外经贸部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有偿招标商品配额在申领到出口许可证后,不得交回招标办公室。

企业使用许可证报关出口后,须在30个工作日内将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的一联)和出货发票(副本)送交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应定期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企业出口情况和配额使用情况。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任何投标企业都有权利和义务检举、投诉配额招标过程中发生的串标或其它作弊行为。一经查实,招标委员会可提请外经贸部对检举、投诉企业予以奖励,对作弊企业进行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招标委员会有权吊销其中标配额,并取消其一至三年的配额投标及受让资格:
(一)不按时交纳中标保证金的;
(二)浪费配额数量占其中标配额20%以上的;浪费配额数量是指企业使用不完又未转让或未交回招标办公室的配额数量;
(三)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擅自转让配额的;
(四)虚报投标资格条件的;
(五)串通投标的;
(六)实际出口价格低于进出口商会协调价格的;
(七)以其它手段扰乱配额招标工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招标委员会在指定银行开立专用帐户,负责收取中标保证金、中标金、受让配额金等。具体事务可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办理。
招标办公室应在中标保证金收取截止日后20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委员会并外经贸部报告中标保证金收取情况;并定期向招标委员会并外经贸部报告中标金等费用收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的公告、通知等均指定《国际商报》等新闻媒介公布。
第三十七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非经外经贸部或招标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发布有关配额有偿招标的规定或通知。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与《招标办法》有同等效力。此前有关文件规定凡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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