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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2:16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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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96]4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二日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要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的种类和条件

第三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和本市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五条 奖励的基本标准:
对在工作中取得优良成绩,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其他方面做出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在本单位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在本系统具有一定影响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可以给予记二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全市或者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有其他显著事迹的,可以给予记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程序和批准权限
第六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应当由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本单位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填写《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下列权限批准:
(一)嘉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并报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二)记三等功,由区、县人事局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三)记二等功,经区、县人事局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局批准。
(四)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在征得主管机关的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在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九条 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一般应当结合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进行。
对在突发事件或者特殊环境中以及在某项重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
第十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批准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和奖章由市人事局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制做。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发给奖品或者奖金;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可以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二条 奖品或者奖金标准:
嘉奖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5%;记三等功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10%;记二等功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20%;记一等功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30%;授予荣誉称号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40%。
本人基本工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执行其他工资制度的国家公务员按有关规定执行)。奖金标准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授奖当月基本工资乘以12个月计算。对在突发事件中,给予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适当提高奖品或者奖金标准。
第十三条 为保证奖励的质量,要严格控制受奖人员数量。
受嘉奖的人员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度实有人数的18%;记三等功的人员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度实有人数的3%;记二等功的人员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度实有人数的1%;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数,要按照条件从严掌握。


第五章 奖励的撤销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对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违反政纪,屡教不改的;
(四)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五条 撤销国家公务员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批准机关审批。
特殊情况下,原批准机关可以直接决定撤销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批准机关要及时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二日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要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的种类和条件

第三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和本市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五条 奖励的基本标准:
对在工作中取得优良成绩,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其他方面做出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在本单位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在本系统具有一定影响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可以给予记二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全市或者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有其他显著事迹的,可以给予记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程序和批准权限
第六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应当由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本单位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填写《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下列权限批准:
(一)嘉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并报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二)记三等功,由区、县人事局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三)记二等功,经区、县人事局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局批准。
(四)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在征得主管机关的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在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九条 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一般应当结合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进行。
对在突发事件或者特殊环境中以及在某项重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
第十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批准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和奖章由市人事局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制做。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发给奖品或者奖金;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可以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二条 奖品或者奖金标准:
嘉奖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5%;记三等功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10%;记二等功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20%;记一等功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30%;授予荣誉称号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40%。
本人基本工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执行其他工资制度的国家公务员按有关规定执行)。奖金标准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授奖当月基本工资乘以12个月计算。对在突发事件中,给予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适当提高奖品或者奖金标准。
第十三条 为保证奖励的质量,要严格控制受奖人员数量。
受嘉奖的人员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度实有人数的18%;记三等功的人员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度实有人数的3%;记二等功的人员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度实有人数的1%;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数,要按照条件从严掌握。


第五章 奖励的撤销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对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违反政纪,屡教不改的;
(四)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五条 撤销国家公务员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批准机关审批。
特殊情况下,原批准机关可以直接决定撤销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批准机关要及时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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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律师的核心价值和基本信念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飞


1993年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在新的政治、经济形势下,在构建适应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法律体系的大潮中,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修改,对刑事辩护制度作了更为深入、广泛的规定,法律实施的结果却是将中国的刑事辩护带入了困境。在刑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案件比例却自1997年起逐年下降。被誉为成就名律师“捷径”的刑事辩护,却越来越被律师们视为荆棘之途。“刑辩难”成为历久弥坚的难题,普通认为造成“刑辩难”的主要原因,是制度上的不完善,如刑法第306条的滥用,对辩护律师问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的不当限制及配套措施的不完善,辩护律师场权、庭审言论豁免权、作证特免权的缺失行等等。然而虽然2007年修改后《律师法》在制度上有所突破,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却因各方争议较大而迟迟难以成行。

笔者认为:究其根源还在于观念的落后。“公权大于私权”、“权大于法”的传统观念仍然深深影响着人们,在此观念下,对辩护律师的功能、作用和角色定位必然会存在偏见和误解,要么认为辩护律师是“钻法律的空子”,“为坏人开脱”;要么认为辩护律师只不是一件摆设。因此,刑事辩护制度的不完善只不过是陈旧观念在立法上的体现。要转变人们的观念,我想一方面应该加强宣传,匡正人们对辩护律师的价值和作用的认识;另一方面要加强律师自身建设,通过彰示价值和坚守信念去赢得社会的普遍认可。

一、辩护律师的核心价值

在西方国家,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原则上,一是忠诚原则,强调的是律师的忠诚义务和维护委托人权益的责任;二是正义原则(或称公益原则),强调的是律师的保障人权、维护社会正义的公益义务,体现的是律师的正义观念。作为代表民权直接抗制国家权力的辩护律师更是集中体现了这两个核心价值。

(一)忠诚原则

现代西方律师的职业信念、职业伦理和职业价值的核心内容之一是:为最大限度地确保客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奋斗,这就是所谓的“忠诚原则”(the principle of partisanship)。易言之,律师负有竭力维护客户(当事人/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忠诚义务。一般说来,忠诚义务的主要内容有三项:

一是忠实履行辩护职责,维护被追人的利益。即使辩护律师本人知道被追人有罪或鄙夷被追人的可耻、卑劣的行为,也必须履行辩护职责,维扩被追诉人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权力在违反法定程序或实体法规定的情况下对被追人定罪科刑;

二是保密义务,甚至对在辩护中知悉的委托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违法犯罪事实,亦应保密。

三是利益冲突的回避义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委托人或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2007年1月14日,题为“美国律师的权利与职责”的演讲会在美国教育交流中心举行。著名律师、美国律师协会道德与专业职责常务委员会前任主席劳伦斯•福克斯先生在演讲中引用了在美国非常著名的一个案例:Purcell案件。

Purcell先生在与他的律师进行了多次接触之后,感到这位律师不仅十分不称职,而且令人不可理喻。于是他对这位律师说:“我将要烧掉你的律师楼。”律师立刻奉劝Purcell先生说:“如果你焚烧掉我们的律师楼,那会是非常糟糕的事情,你将因此受到法律的制裁。”尽管如此,在Purcell先生离开律师楼后,这位律师仍然十分紧张,担心 Purcell先生会做出过激的举动,于是拨通“911”报了警。警方当即拘捕了Purcell先生,但到了法庭调查取证的时候,戏剧性的场面出现了:报警的律师拒绝向法官透露Purcell先生与他谈话的一切内容,理由是他必须为当事人的所有言行保密。就这样,Purcell先生被无罪开释。

“这就是美国律师严格遵守的‘忠诚于当事人’的原则”,福克斯先生用幽默的语调说,“即使律师楼将被烧掉,他们也会遵循这个原则。”

美国《代理法重述》第387条规定了忠诚义务的内涵:“除非特别约定,代理人和其代理行为有关的所有场合,都负有仅仅为被代理人利益而实施法律行为的义务。”

我国立法中虽然没有直接使用“忠诚义务”这一术语,但对于忠诚义务的三项主要内容,在我国现行规定中仍有所体现,如: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法》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四条 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另外,《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还规定,“律师应当忠诚守信、勤勉尽职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秘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因此,律师的忠诚义务不仅是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律师的一项重要的职业道德。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由其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执行。
第五条 省农垦、森工、水利、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系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农垦、森工系统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交给市县的,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在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时,应佩带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章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三轮车、其他自走式动力机械和8.88千瓦(含8.88千瓦,下同)以上座机,应经市、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行驶证、使用证应随机携带;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符合作业安全技术条件,保持技术状态完好、外观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不得拼装拖拉机、农用三轮车,不得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的限定速度。
第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按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时,其所有者应在15天内到原所在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异动手续,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自走式动力机械在未领取正式牌证前需要行驶或作业时,应申请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 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对其登记,并负责安全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作业后的农业机械应严格执行停放、保管规定。
经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收回牌证,并通知其所有者履行报废手续,不准继续使用。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三轮车、其他自走式动力机械和8.88千瓦以上座机驾驶、操作人员应经市、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培训,由市、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操作。
驾驶、操作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十五条 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科目、内容和评定标准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肇事后未结案的不予审验,待结案后进行补审。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审验年度内未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在进行相应科目复考合格后给予审验。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转籍或变更时,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作业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失效的农业机械;
(四)驾驶、操作漏油、漏气、漏电、车容车貌不符合规定的农业机械。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在田间、固定场所及乡级(不含乡级)以下道路发生的事故,属农业机械事故。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事故性质进行认定。经认定属责任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及时勘察事故现场,收集有关证据,对与事故有关的机具、物品作出鉴定,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的身体状况或死者尸体进行检验,做出书面结论,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的肇事者或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应预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予以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至100元罚款,可并处警告:
(一)驾驶、操作无牌证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三)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与本人证件签注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五)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未按规定办理异动手续的;
(六)驾驶、操作拼装的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及擅自改变农业机械限定速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一)涂改、转借、伪造牌证的;
(二)使用失效的牌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造成农业机械大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或造成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受警告处罚3次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或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操作报废的农业机械的,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10元至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在乡级以上道路行驶的安全管理,依照国家和省公安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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