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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03:44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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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2006年5月1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维护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出于自愿,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所实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和各市、县(区)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同级志愿者协会秘书处,设在同级共青团机关。

  第二章 志愿者组织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组织是指自治区及各市、县(区)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志愿者协会的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 志愿者协会应当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开展活动,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社会的监督,并在当地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志愿者组织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章程、制度和各项措施;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
 (三)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评价志愿服务绩效,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五)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活动;
 (八)开展与国内外志愿者组织和机构的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志愿者进行专门服务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
志愿者组织应当向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服务标志。其具体式样和注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和制作。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具体内容和性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经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经志愿者组织批准,可以注册成为志愿者。

  第十三条 未满18周岁的志愿者应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后,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当的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接受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三)监督志愿者组织的工作,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四)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同等条件下,有获得志愿者组织帮助和服务的优先权;
 (六)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要的条件和安全保障。

  第十五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其他制度,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证及志愿者标志。

  第十六条 志愿者可以主动联系志愿服务岗位,经所属志愿者组织同意后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在下列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帮老助幼、帮残助弱;
 (三)环境保护;
 (四)抢险救灾;
 (五)救死扶伤;
 (六)法律援助;
 (七)社区服务;
 (八)公益事业和大型社会活动的服务;
 (九)其他需要志愿服务的社会生产、生活领域。

  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相应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五章 志愿服务经费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专项经费支持,并由各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其捐赠行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的财产和经费。

  第六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规划,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并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其他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优秀志愿者。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大中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宣传志愿服务精神和事迹,提高社会对志愿服务的认识。

  第三十三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要的条件和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志愿者在参加有组织的志愿服务中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志愿者、志愿者组织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财产和经费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等进行营利性或非法活动的,由志愿者组织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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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2004年长江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2004年长江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渔发[2004]1号


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湖南、湖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厅(局),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为了更好地养护长江渔业资源,促进沿江渔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我部决定从2003年起实行长江禁止渔期制度。在沿江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渔业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通力合作,加强管理,确保了2003年禁渔期制度的顺利实施。为进一步做好2004年长江禁渔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加强对春季禁渔工作的领导,克服松懈、麻痹思想和畏难情绪。沿江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落实领导负责制和管理责任制,加强各项管理工作。

  二、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和途径,加大宣传教育力度。要组织专门力量到港、上船、进村、入户,向广大基层干部和渔民群众宣传春季禁渔的重大意义,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不断增强其守法意识和养护资源的自觉性。

  三、要强化禁渔期间的执法管理,统筹调配执法力量,严厉打击各种违规行为,坚决取缔非法作业渔具和作业方式。对刀鲚、凤鲚、国家级原种场采捕天然水产苗种等专项捕捞活动要从严审批,并加强作业现场监督检查。渔业主管部门要主动与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水面、码头、市场、餐馆等进行全方位监管。

  四、要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支持,加强渔业执法队伍的建设。要建立健全机构,落实执法经费,改善执法装备,提高人员素质,改进工作作风。同时,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主动关心、深入了解禁渔期间渔民的生产生活情况,积极协助地方政府妥善解决专业捕捞渔民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持渔区社会稳定。

  五、要组织开展长江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活动。根据我部《关于加强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的通知》(农渔发[2003]6号)要求,制定2004年增殖放流方案,落实放流资金和种苗,规范增殖放流行为,进一步推动增殖放流工作的开展。要加强长江渔业资源调查监测和禁渔效果评估工作,做到科学合理、准确及时,为不断完善长江禁渔期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六、要密切关注实施禁渔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动向。针对当前禁渔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难点和问题,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法。禁渔期结束后,要及时总结,并将有关情况报我部渔业局。

二○○四年一月六日


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2009年2月9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3月17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09年4月1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建设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以各级政府为建设主体的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并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和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同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以及上级审计机关授权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监督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下列内容的审计监督。
  (一)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落实、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检查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的资金情况。
  第六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情况进行全程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事项组织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决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在企业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的登记、监管情况;
  (四)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以及环境指标,评价政府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九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项目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提供给同级审计机关,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依此制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二)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三)要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对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经审计机关书面同意,可以由其直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工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政府建设项目立项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需要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财政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审计方式和审计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上述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政府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由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论。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由社会审计组织出具审计结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计结论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移送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向审计机关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通过定期评价等方式依法对社会审计组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发现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对经审计机关公告有隐瞒审计查出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等行为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五年内不得再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审计机关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评价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审计机关报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立项资料或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损毁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具有法定资质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法定资质的;
  (二)在招标中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或者压价抢标的;
  (三)通过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项目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为隐瞒审计事实故意损毁相关资料的;
  (六)应当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处罚的;
  (五)未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影响审计公正的;
  (六)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使用社会捐赠性资金和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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