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葫芦岛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52:03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现将《葫芦岛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竞强
                二00五年七月七日


             葫芦岛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中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节约资源,确保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改善城市人民生活及工作环境,促进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依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要求及《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连山区、龙港区城区及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除公路建设、养护工程外)的建设工程和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和监督,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出售的,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四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工作。发改委、财政、建设、环保、质监、公安、交通、审计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负责本办法具体实施;
  (二)负责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指导各县(市)区按发展规划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信息交流,促进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与应用,生产经营统计和市外预拌混凝土产品进入本市市场的备案等工作;
  (四)协助解决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的资质认定和对预拌混凝土产品的质量监管;
  (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工作。
  第六条 基本建设工程混凝土总用量在50立方米(含50立方米)以上的,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书面报告备案后,可不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特种类型混凝土;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四)其它特殊原因确需要现场搅拌的。
  第八条 经批准允许在建设施工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的,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并严格遵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上报投资计划、编制预决算、组织招投标、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其资质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取得资质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自供或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重点支持水泥制品企业在现有生产条件的基础上兴建预拌混凝土生产线。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可从收取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适当支付水泥企业兴建预拌混凝土生产的贷款贴息。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做好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遵守交通法规,保持装备车辆整洁,严禁撒漏。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并按月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预拌混凝土生产量及水泥使用量等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生产、使用和验收预拌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和检测,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第十五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保证建设工地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施工现场应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无停车场地但确需占用道路作业,须经公安、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生产单位在生产地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预拌混凝土企业依法订立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强度等级、起讫日期、价格和技术参数、付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履行合同,因违约造成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视同使用散装水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经对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购买的预拌混凝土的合法发票及预拌混凝土送货单核查无误后,办理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返退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的供应价格实行市场调节,按照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有关规定和市建设造价部门公布的材料市场价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定期价格信息发布制度,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信息价格的审查与市场价格的监督,防止低成本价格倾销和哄抬预拌混凝土价格,禁止价格垄断。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输送泵车、散装水泥专用车是设有固定装置的特殊运输车辆,需通行市区和城镇的禁行、禁停交通控制路段时,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报请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通行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通行手续。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南票区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葫芦岛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六日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贺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并颁布授予。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的紧密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推动科教兴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贺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协作或协助单位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从事组织管理和不直接参与项目实施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

第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我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

第六条 设立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管理和指导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奖励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相关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设在贺州市科技局。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贺州市科技局提出,报贺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第七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品种、新方法等的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九条 经技术鉴定或者学术评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推广运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区内领先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七)在应用基础研究中对推动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十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据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对推动科技进步和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大小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

第十一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 1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授予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第十二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二)贺州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四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任务来源逐级申报推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五条 中央、自治区驻贺单位或者自治区外的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向贺州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或者通过项目所属行业管理部门申报推荐。

第十六条 申报或者推荐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项目需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将提供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报送贺州市奖励办公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成果,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主要内容已经获得国家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八条 贺州市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推荐部门或申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补齐;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奖励办公室组织评审专家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汇总结果,以会议形式做出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并报贺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授奖。

第十九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奖励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委员和专业评审组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对违反回避制度的,由贺州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报贺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当事人参与评审或评议资格。

第二十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署真名向奖励办公室提出,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由贺州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项奖金数额为:特别贡献奖10万元,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5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二十二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贺州市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贺州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报贺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申报单位、推荐部门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贺州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与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奖励委员会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获得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并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推荐条件的项目,由贺州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贺州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1日发布的《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贺政发〔2004〕21号)同时废止。



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8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加强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及生态环境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建设项目,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资源开发、开发区建设、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等各类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或建成使用后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影响生态环境的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采用能耗物耗低、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工艺。
第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开发、建设项目对环境的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六条 申请设立或立项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首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计划、经贸、建设、土地、地矿、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和注册登记时,应当查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或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因开发、建设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申报登记时,必须如实提供该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以及可能产生的污染物种类的简要说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复。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禁止批准污染严重、工艺设备落后、浪费资源和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
严格限制在居民住宅区、医院、学校、机关、城市广场、公园、游园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开发、建设产生烟尘、噪声、恶臭及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
第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开发、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建设项目立项之前,应采取有效方式就环境影响及保护措施征询公众意见,并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接受公众监督。
对环境质量或生态有重大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应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后,开发、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规模、生产工艺和排污状况需要变更的,应在开工建设前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原报批程序重新报批。
开发、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之日起满五年方开工建设的,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工程设计资质。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方案中应有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的措施。其措施应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意见的要求。
开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环境保护篇章应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施工单位应在开工的十五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复。
因生产工艺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每周累计施工不得超过三个夜间,连续施工不得超过两个夜间。
夜间施工经批准后,施工单位应提前三天将夜间施工的时间、地点公告附近居民。
全国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结束前的十五日内,在居民住宅区域内禁止夜间施工;考试期间,禁止在考场附近施工。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对生态造成破坏的,应当整治和恢复。
第十八条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使用)。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试运行(使用)前,应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确定试运行(使用)期限后,方可进行试运行(使用)。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试运行(使用)期满后十日内,须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验收合格证和排污许可证,该项目主体工程和污染防治设施方可正式投入运行(使
用)。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保障防治污染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和试运行(使用)期间排放污染物的,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环境污染的举报后,应及时到达现场依法调查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或拒绝、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提交或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开发、建设活动。严重影响环境的项目,必须拆除;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城市规划的项目,限期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恢复开发、建设活动。擅自恢
复开发、建设活动或逾期不办理手续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加重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使用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限期改正或配套建设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拒不执行并继续污染环境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
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防治污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他人损失等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危害他人正常工作、生活、学习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继续危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责任者按每人每日3元至15元的标准给予赔偿,直至危害终止。双方有补偿协议的除外。
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按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可能造成的直接后果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