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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康甲武妨害革命军人栾国栋的婚约案件如何处理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2:38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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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康甲武妨害革命军人栾国栋的婚约案件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康甲武妨害革命军人栾国栋的婚约案件如何处理的复函

195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法院:
司法部转来庄河县人民法院关于康甲武妨害革命军人栾国栋的婚约案件如何处理的请示一件,兹随函转送你院处理。另就我院对此问题与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联系的结果,提出几点意见供你院处理时作参考:
一、栾国栋与孙雅琴订婚,是由他的母亲包办的,因此,双方毫无感情可言。
二、女方提出取消婚约时,虽经男方的母亲同意,但后来男方本人不同意,婚约关系仍然存在;而女方竟与转业军人康甲武结婚,是不对的。不过在订婚及提出取消婚约的当时,婚姻法尚未颁布,一般群众对婚姻问题的法律规定都不够明确,因此,还有可原谅之处。另一方面,男方的母亲对此问题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三、女方与转业军人结婚,已两年多,并已生有小孩,如要使他们脱离夫妻关系,事实上有许多困难。而女方与栾国栋的关系,则仅是一个婚约问题。
根据以上情况,我们认为,还是函请栾国栋的所在部队和他的母亲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动员他放弃维持婚约的要求较妥。

附一:司法部函 (54)司普字第0151号
最高人民法院:
现将辽宁省庄河县人民法院请示关于《康甲武妨碍军人栾国栋的婚约一案如何处理》的报告转去请直接答复该院。

附二:辽宁省庄河县人民法院请示
司法部:
本院于1953年11月份,受理康甲武妨碍军人栾国栋的婚约一案,不知如何处理为宜,特函请你部予以指示为盼。其案情概要如下:
栾国栋于1946年8月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于1947年2月间由栾国栋之母托媒人栾永森将女方孙雅琴介绍与栾国栋订婚。当时婚礼是衣裳料8尺、红包袱皮一个。同年4月间孙雅琴因军人栾国栋不能即时回家结婚而提出取消婚约,由媒人将婚礼退回,栾母收下婚礼并通知媒人允许女方另找对象。后于同年10月间栾国栋由部队给其母来信不同意取消婚约,因而栾母又将婚礼送给媒人,而媒人又将彩礼送给女方,则女方不收,又退还栾家,则栾家不要,如此,这婚礼终放在媒人家中。
于1952年5月14日,孙雅琴则与转业军人康甲武结婚(现已产生女孩),因此,栾国栋向本院声请处理康甲武并保持其婚约关系,经本院履次教育女方和康甲武脱离关系,而女方宁死不离。本院意见其婚约关系很难依法保护,故又函请部队政治处负责向栾国栋解释教育,使其消案停止诉讼,而栾国栋终不同意。因此,本院不知如何处理为宜,特函请你部指示,望速复以便正确结案为盼。
此致敬礼
195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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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检查评估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检查评估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食药监办[201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1〕195号)精神,开展好专项整治的检查评估,国家局征求了各方意见,制定了《药品安全专项整治检查评估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按照指导意见要求,紧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细化进度安排,加强督查,抓好落实,确保检查评估工作如期有序开展。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于6月底前将检查评估方案报国家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药品安全专项整治检查评估工作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1〕195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明确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检查评估工作的具体任务、细化工作要求和方法,提高专项整治检查评估工作的操作性,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高度重视,明确责任。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经国务院同意的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药品安全专项整治检查评估工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主动承担起辖区内药品安全专项整治检查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结合实际,抓紧制定检查评估实施方案,并报经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下发。

  二、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既不能对取得的成绩评价过高,也不能把药品安全专项整治的困难和问题看得过重。必须通过实地检查、量化评估和综合分析, 客观真实地反映辖区内药品安全状况和监管实际。

  三、各地要根据通知要求,抓紧对检查评估工作作出详尽安排。原则上7月份应开始自下而上的检查评估。首先县(区)组织对辖区内各级(含中央、省级)各类涉药企事业单位(含非独立法人单位)自查自评情况的全面检查;然后进行上一级政府部门对下一级政府部门的检查评估,以及对部分企事业单位的抽查。7月底基本完成辖区内的检查评估工作,8月份逐级上报检查评估评分表及自评报告,9月底前形成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自查自评报告和评分表,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四、通知中“检查评估对象是各级人民政府”,是指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各地重点检查企事业单位的规模和数量,可根据辖区的实际确定,但企事业单位的自查自评应做到全覆盖。

  五、各地应参照通知制定辖区内检查评估内容,在保持四项考核内容基础上,可结合地区的实际适当增加具体内容,但不能少于规定的检查内容。

  六、各地可参照通知中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表制作本地区的检查评分表,结合省内相关工作的开展情况和工作重点,设定评分值和评分点,总分值和权重应与通知要求一致。

  七、关于对药品(包括医疗器械)质量状况评估,主要依据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省级监督抽验、评价性抽验的质量公告,自行确定质量状况评估的计算方法,形成量化的分值。要合理确定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权重分配,总分值和权重应与通知要求一致。

  八、关于药品安全群众满意度测评,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通知要求,自行设计调查问卷样式、内容和方式。上级部门可以对下级部门的问卷情况进行抽查,作为对药品安全群众满意度评价工作的参考。

  九、企事业单位自查自评方案由企事业单位自行制定,主管部门不作具体规定,由县(区)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统一部署企事业单位自查自评的起止时间。在县(区)组织对辖区内各级(含中央、省级)各类涉药企事业单位(含非独立法人单位)自查自评情况的全面检查工作结束后,县以上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企事业单位自评情况进行抽查。自查自评情况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综合汇总,自我评分,总分值和权重应与通知一致。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查自评工作结束后,形成的检查评估自评报告和评分表,须经省级政府审核同意后以领导小组名义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十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根据通知要求,会同六部门组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全面检查评估。

  十二、各地要加强舆论宣传,大力开展药品安全宣传活动,加强舆情收集和分析,积极主动做好检查评估有关工作的新闻宣传工作,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黑龙江省实施《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债券的管理,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债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的权利。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严禁强迫或摊派。
第五条 发行企业债券,由省人民银行实行统一管理,额度控制。发行企业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市、地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发行债券企业除按《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外,还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还本付息担保单位证明。
(二)企业发行债券的评估报告。
第七条 债券票面必须载明规定的内容,债券印制之前,应将债券样式送批准机关审定,并到省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企业债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40%。
第九条 企业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城乡居民和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十条 企业发行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十一条 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购买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和资金来源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应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发行工作,逾期未发行的债券不得再发行。
第十三条 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企业应按期向批准机关和当地人民银行报送债券实发情况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发生亏损,无力按期偿还债务时,由担保单位承担偿还债券本息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对未发行完的债券和清偿债务后收回的债券,应认真清点,妥善保管,定期销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于本细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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