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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举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03:18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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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举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举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6〕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举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常德市举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
奖  励  办  法

  第一条 为增强广大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拓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信息渠道,加强社会监督,进一步加大对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指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安全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

  1、生产经营(含建设施工)单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有关资质(证照)、有关人员未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而擅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施工的违法行为;

  2、生产经营单位因安全隐患或不具备安全条件,已被责令关闭、停产、停业整顿而擅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3、生产经营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

  4、其他。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举报可以采取口头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方式。

  第五条 受理的举报经核查属实的,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100元至1000元奖励。其中,举报企业有关人员未取得安全资格有关证照无证上岗的奖100元,举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有关资质(证照)擅自生产经营的奖200元;举报已被责令关闭、停产、停业整顿而擅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奖300元;举报重大事故隐患的奖300元,举报特大事故隐患的奖600元;举报隐瞒、谎报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分别奖200元、500元、1000元。

  第六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七条 受理举报的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的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安监部门对受理的举报事项整理分类后,根据举报内容立即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涉及到市本级的交市直相关部门(单位)承办,涉及到区县(市)的交相应的区县(市)政府办理。各承办单位要迅速组织力量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办结,并在10天内将处理结果报安监部门。情况复杂需延长时间的要说明原因。

  第八条 举报人的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核实和奖金的发放,奖励资金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报,财政审核,在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及时将核查结果用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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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手续费计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手续费计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财库[2006]9号



各区县财政局,各国有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
  为了规范和加强代理银行手续费管理,明确手续费的计付标准和办法,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和《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手续费计付管理暂行办法》,按照客观、简便和有利于管理的原则,我们制定了《上海市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手续费计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手续费计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代理银行手续费管理,明确手续费的计付标准和办法,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和《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手续费计付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是指为本市实施非税收入收缴分离改革办理收缴(包括退付,下同)业务,以及为实施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改革办理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业务的本市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手续费,是指市和区县两级财政按照本办法规定,根据代理银行办理的收缴、支付业务量和服务质量,计算并支付给代理银行各项费用的总称。
  第四条 手续费按照业务量和服务质量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计算。
  第五条 手续费的计付标准,包括:
  (一)业务量手续费。代理银行办理非税收入收缴和财政授权支付业务的,按各代理银行收缴、支付笔数,以每笔2.5元计算;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的,按各代理银行办理财政直接支付资金量的0.001%计算,支付给各代理银行。
  (二)服务质量手续费。按各代理银行收缴、支付业务量(笔数)总量,以每笔1元计算综合费用后,根据各代理银行服务质量等级,支付给各代理银行。
  第六条 业务量手续费每半年结算一次,支付给代理银行;服务质量手续费,每年经过考核后一次支付给代理银行。
  第七条 业务量手续费,每年分别在7月20日、1月20日前,由财政部门根据系统提供的各代理银行收缴、支付业务量(笔数),按实计算代理费用,统一支付给各代理银行市分行(总行)。
  第八条 服务质量手续费,每年2月由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会同相关部门,对上年代理银行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根据考核结果,确定代理银行的服务质量等级,核定最终应支付代理银行服务质量手续费金额,于3月底前,拨付至代理银行市分行(总行)。
  第九条 业务量手续费由各级财政分别核算予以支付。服务质量手续费由各级财政提取,市财政局汇集后按考核结果统一支付。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7〕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5号)、《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坚持下列原则:
  (一)自愿参保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二)保障住院为主,兼顾大病门诊;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参保人员经济承受
  能力相适应;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单独筹集、专款专用。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辖区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社会保障卡的制发及缴费的核定和待遇的支付工作。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的确认、基础信息的录入。
  财政、地税、民政、残联、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工作。
  第四条 参保居民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温州市区非农户籍;
  (二)尚未参加温州市区城镇医疗保险;
  (三)年满18周岁(不含在校生);
  (四)城镇非从业人员。
  已享受异地城镇医疗保险待遇、户籍迁入温州市区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居民。
  第五条 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居民,在规定缴费期内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但不能同时参保、重复享受。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一个年度内缴费额不再变动:
  (一)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等级为一级、二级(限智力、精神、肢体)的参保居民,个人不缴纳,由财政全额补助。
  (二)持有效期内《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参保居民,个人缴纳150元,财政补助300元。
  (三)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含)以上的参保居民,个人缴纳300元,财政补助150元; 其中户籍关系从异地迁入市区未满5年的参保居民,不享受财政补助;已满5年的,从下一医保年度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财政补助。
  (四)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纳450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按年征缴,银行代扣代缴。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部分,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区财政根据核定的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标准,由市财政按季统一划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当年居民医保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负责解决,由市财政统一划入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第八条 首次参保居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登记、缴费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证件到辖区劳动保障站(尚未建立劳动保障站的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领取并填写表格、确认资格;
  (二)持资格确认凭证,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居民医疗保障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领取医疗证卡;
  (三)持参保登记、缴费核定单到地税部门委托的代扣代缴银行办理有关缴费手续。
  第九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规定的缴费期内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证件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缴费标准:
  (一)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二)持有效期内《困难家庭救助证》的;
  (三)户籍关系从异地迁入市区已满5年,且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以上的;
  (四)其他参保居民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
  第十条 每年1月5日至3月25日为缴费期。参保居民应按时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
  参保居民按时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后,即可在当年医保年度内(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待遇。
  参保居民不按时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即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后下年度重新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从医保年度的第7个月开始重新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为6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8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1400元。
  一个年度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居民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疗机构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各次住院中所住医疗机构级别最高的一次的起付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年度内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在起付标准以上、8万元(含)以下的,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各负担50%。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一个年度内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医疗费累计以8万元(含)为封顶线,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按照《温州市区医疗救助办法》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五条 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二)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卫生部门根据市区居民医保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范围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患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居民需进行门诊治疗的,应持医疗机构的检查化验单、医疗证明书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再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门诊专用病历并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可以在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自行选择就医。
  参保居民因病住院时,应出示本人社会保障卡和相关的医疗证。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校验社会保障卡和相关的医疗证,做到人、证、卡相符,方可刷卡消费。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应缴纳一定额度的预付款,用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住院治疗终结时,定点医疗机构应通知出院,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参保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通知之日起一切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的部分,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本人收取;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 定点医疗机构应如实记帐。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参保居民先个人自理10%,再按居民医疗保障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按规定转外地治疗的医疗费,先由个人现金结付,然后凭本人就医证卡、《温州市区医疗保险转诊登记凭证》或《温州市区居民特殊病种门诊专用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发票等,到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未经批准到市区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到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
  (三)在国外或境外期间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居民医疗保障的用药范围、服务项目必须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目录》。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障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监督、费用结算、违规责任追究按照《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就业等原因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其居民医疗保障的参保年限可按3年折1年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居民年龄和异地迁入市区时间,以每年的3月为基准月。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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