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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概念界定中的几个问题/赵华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20:40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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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概念界定中的几个问题

山西财经大学经济法研究生 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华栋 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旨在通过对消费者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患者是否是消费者两个问题的探讨,进而提出笔者对消费者概念界定的一些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 消费者 自然人 单位 患者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是《消法》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但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笔者期望就一些讨论比较多的,有代表性的问题谈一些自己粗浅的看法。这就是本文的内容。

一、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吗?
在消费者是自然人还是单位的问题上,理论界与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只有少数学者,赞同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然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例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4年12 月9日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只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江西省实施办法》(1995年8月1日施行;1997年6月20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12月15日颁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4年9月28日颁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7月5日公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办法》(1996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第2条第1 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海南省实施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 布施行)第2条前段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事实上,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关于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合同法。
我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应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应专指自然人,这是因为:
1、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和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 《消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就是因为消费者是弱者。正是因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是单位,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a.结构弱,即消费者是分散的个人,往往势单力薄;b. 实力弱,即消费者个人的经济实力是无法与企业法人的经济实力相匹敌的;c.手段弱,即缺乏保护自己的手段、识别商品的知识和手段等等。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中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而对消费者的损害,不仅损害大众的利益,而且也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各国立法都强化对消费者个人的保护。而单位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单位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单位发生经济关系时,其甚至处于强者的地位。因此,对单位给予特殊保护就失去理论依据。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为了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进行特别保护,但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特别保护 。如果与经营者之间出现了纠纷,双方均可以通过合同主张权利,并应当受《合同法》 的保护。假如对单位的订约行为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特别保护,或者说因为单位是商品的买受人,就应当对其进行特别保护,那么,对作为商品出卖人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没有充分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原则,也是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背的。
2、从历史上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消费者权利”的明确提出,是在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的国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safety)、知情权利(the right to be informed)、选择的权利(the right to choose)、意见被尊重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heard),以及后来由尼克松总统补充的“方便救济的权利”。它们被公认为是消费 者的五项基本权利。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保护消费者准则》,国际消费者联盟提出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1)得到必需的物质和服务借以生存的权利;(2)享有公平的价格待遇和选择的权利;(3)安全保障权;(4)获得足够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的权利;(6)获得公平赔偿和法律帮助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利;(8)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这些权利常常被称为“消费者的人权”,表明这些权利与个人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团体所享有的权利。《消法》在该法第二章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由此可见,其中许多权利都是 赋予个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单位。
总之,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与经营者相比,根本不是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它和经营者之间在谈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没有必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同时这也是消费者运动发展的一贯做法。

二、患者是消费者吗?
从实践来看,医疗服务纠纷是患者投诉较多的一类服务,对医疗纠纷的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是否有权受理,以及对医疗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也即患者是否是消费者,在这一问题上,学术界争议较大。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 1.否定说。医院、医疗卫生管理部门中几乎全部赞同该说。该说认为,医院与患者的关系不能等同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与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患者不是消费者,理由有:由于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决定了医院不能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医院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项服务从来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社会效益第一。因此,医院不同于“经营者”。患者不是“消费者”,因为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的随行就市。这种指令性价格总是低于实际成本,这就是说,患者的生命、患者的健康的价值与诊疗服务价格不统一。患者以严重违背价值规律的价格所交的费用,与其得到的诊疗服务不属于等价交换;尤其是如果医院把患者当作消费者,付多少钱,给予等价的服务,实际就降低了医生的职业责任和职业义务,患者的利益会受到损害。所以,患者不是一般的消费者。 2.肯定说。该说认为,看病、治病是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活动,医生、 医院为人们提供的服务就是《消法》中的服务,其出售的药品也属于《消法》中的商品 ,况且医院提供的服务与出售的药品都是有偿的。因此,认为医疗纠纷不适用《消法》 的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3.折衷说。该说认为,从总体上说医患关系应适用《消法》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当前并未把所有的医院推向市场,根据国家有关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政策,我国将实行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行不同的财政、税收和价格政策。例如,后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而不是市场调节价。由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因此不能适用《消法》,而只能适用其他专项法规或有关立法的规定。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在医疗关系中,患者都是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他或她为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对价,尽管这种对价不一定符合市场价格,但和一般支付对价而获得服务的消费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尽管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随行就市。但不可否认医疗关系具有有偿性 ,患者接受医疗服务不像一般服务那样获得一种身心的愉悦,但也是为了恢复身心健康,满足个人的需要。更何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的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大多可以为患者所享有。所以,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 尤其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生在整个医疗活动中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由于医疗服务的技术含量高,信息不对称,使得患者一般处于缺少充分选择权的被动地位,其弱者身份更加突出,因此也需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
我认为,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从法律上来看,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意味着给患者以消费者的法律身份和保护,意味着当我们走入医院时,不再是低人一等、低声下气的"求医",而成为平平等等的请医、买医。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医患纠纷的解决,可以使患者多一层保护,不再投诉无门,可以理直气壮的依靠法院而非行政部门维护自己的权利,使取证、鉴定、索赔、仲裁等一系列过程更加具有操作性与法律程序的保障。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是对法律技术的一种巧妙与恰当的运用,目的正是在现有的法律资源下,最合理最切实际的解决这一社会问题。从道理上说,当正饱受病痛折磨的患者走入陌生的医院时,他们无疑处在弱者的地位。医护人员必须把患者当作消费者,在平等的基础上,尊重他们的权利与人格。在一个健康的消费过程中,无论在任何时候,消费者有权要求耐心的服务;无论多么复杂的医疗过程,消费者有权得到医护人员必要的解释。这其实也是医德自身的要求,然而现实告诉我们的却是,道德的自律太难抵抗人性的弱点了,只有一种有效的制度约束和保障才能保证既有目的的实现。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正是由一种没有约束力的自律走向一种法律的他律、职业的他律、舆论的他律,最终达到保护患者,减少医疗事故的目的。
的确,由于历史与制度的一些原因,这样做会在短期之内给的医疗机构带来观念、管理甚至是体制的冲击。对弱者的袒护必定会损害原先强者的利益。而破坏一个固有利益格局必定会有许多新的问题以弊端的形式出现。但我们必须牢记的是:改革的阵痛不能成为阻碍我们追求社会更大利益的理由。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更有利于医疗、医院体制改革,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更有利于患者权益保护的操作,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更有利于市场正义的倡导。


当然,关于消费者的概念界定,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论远不止这些,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间的推进,会出现更多的争议,这是不可避免的,也是有利于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的。对消费者概念的认识也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理论探讨应该直接针对问题,分析问题,进而解决问题,最终服务于实践,这才是理论的最高价值体现。


【主要参考资料】
1、《经济法》,杨紫煊,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2、《经济法》,潘静成、刘文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3、《新编经济法教程》,李仁玉,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
4、《经济法总论》,史际春、邓峰,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5、2003年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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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调查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调查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1.06.15 - 实施日期:2001.06.15

(京计政策字〔2001〕1079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调查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处室: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调查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委领导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调查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

  坚持调查研究,是党的优良传统,是政府部门科学管理与决策的基础,也是当前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和我委转换职能的需要。为加强对调研课题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 调研方向与原则
  调查研究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调研课题的选择应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调研成果要突出应用性与时效性。要紧密结合我委工作,围绕全市发展与改革中的重点、难点、热点,围绕关系全局的战略性、方向性问题,积极、认真地开展调查研究,准确分析、把握和反映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对策与政策建议,切实促进我委提高决策与管理的科学性,为市委市政府当好参谋助手。
  二、 调研课题管理层次
  按照北京市调查研究协调联席会议的要求,结合我委调研工作实践特点,我委调研课题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列入市委重点调研项目的课题,由主管市领导挂帅,委主要领导负责;第二层次为列入委内调研计划的重点课题,由委内有关领导挂帅,有关处室负责;第三个层次为列入委内调研计划的一般课题,委内有关处室负责。
  三、 调研课题计划编制程序
  每年第四季度由政策法规处发出通知,各处室提出下一年度调研工作计划和课题申报意向,政策法规处在对各处所报课题进行汇总、协调的基础上,编制全委调查研究工作计划,报委领导审定后下达。同时按照全市调查研究协调联席会议的要求,组织完成全市重点调研项目申报工作。
  四、调研课题的考核评比
  入选全市重点调研项目的课题列入全委折子工程;纳入全委调研计划的其它课题列入相关处室折子工程;调研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全年工作考核内容。政策法规处负责督促检查课题完成情况,组织全市综合经济部门优秀调研成果评比活动,组织向国家计委等有关方面申评优秀调研成果的工作。
  五、调研课题经费管理
  1、委内设立调查研究经费,由政策法规处负责管理。政策法规处根据经费落实情况,提出调研项目经费安排意见,报委领导审批后执行。
  2、调研经费资助课题的责任处室需填写调研课题立项书,经委领导批准后,即拨付课题经费的二分之一,课题验收后拨付其余二分之一。
  3、调研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用于调研项目的信息资料费、调研差旅费和交通费、会议费、计算机及办公用品费、专家咨询费及稿费、印刷费、项目评审和鉴定费、其它相关费用。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室
2001年6月15日

《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比
文/武志国 woo_eye@yahoo.com.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制定于1991年。距今已有16年。该法是以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为基础修订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实际上已经有了20多年的历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修改之前〗第一百零三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其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会签下发的法发(2000)21号即《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办理问题的联合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协助执行对专利申请权进行财产保全裁定的规定》(公告第79号)
铁道部《协助执行执法机关扣留铁路运输货物的通知》(铁运函〔1995〕3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邮电部《关于人民法院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1992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修改之处】《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拒绝协助执行的情形,为了解决“执行难”,增加对“不履行协助义务单位”履行协助义务关键人的威慑力度,新增加对不履行协助义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予以拘留,修改之前仅仅为罚款或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实践中,蔑视法庭的行为增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秩序的行为愈演愈烈,然而法院出于顾虑而谨慎待之,容易引发上访、上告,不敢轻易使用拘留甚至不用。目前强制措施的实施只局限于在法庭上的妨害行为,青岛中级人民法院的陈显江主任和袁巍庭长认为,应将强制措施实施的空间与时间延伸至整个法院的审判工作场所与工作时间,甚至在任何时间对法院、法规以及其他审判人员的侮辱等都应适用强制措施,以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和保障审判工作的秩序。 为此扩大了拘留的情形,拘留的对象限定为“协助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拘留的前提是“出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拒绝协助执行先前,被予以罚款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修改之前〗 第一百零四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修改之处】为了解决“执行难”,增加被罚款人的痛楚度,比修改之前对个人、单位的罚款力度都提升10倍。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有以下5种: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罚款和拘留是比较严厉的强制措施,直接涉及行为人的经济利益和人身自由,因而法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程序。司法实践中拘留的实现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的配合。公、法之间的协调配合还存在苛刻证据尤其是高昂费用的障碍。目前存在法院设立拘留所的争议。

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修改之前〗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修改之处】关于再审申请向何法院提出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不但可向上一级申请再审,也可申请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指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产生的问题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多头申诉,反复申诉,人民法院重复审查。此外,让原审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自我纠错,较为困难。 基于上述原因,删除了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
是否应当抛弃再审程序而由三审制取代存在争议。再审程序是追求实质正义与保持裁判安定性这一对矛盾博弈的产物。
新法未明确是否限制申请再审的次数。

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修改之前〗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修改之处】从原先的五种情形修改为十五种情形。主要证据不足衍生为以下几种情形:1)缺乏基本证据;2)主要证据是伪造;3)主要证据未经质证;4)人民法院未依法应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当事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
新明确以下几种情形:1)管辖错误;2)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3)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4)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4)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5)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6)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未修改之处: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2)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修改前再审理由过于宽泛,并不存在一个明确、具体、可操作性的标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不具有可操作性。“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含糊不清。程序违法只有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时,才可以提起抗诉,明显存在轻程序,重实体。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同样显得非常笼统和概括,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也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可以说,正是这种过于笼统、宽泛(几乎包括了裁判的所有方面)的再审理由,造成了目前无限再审的局面。采用列举式的规定,容易理解,便于操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修改之处】新增关于申请再审启动后的程序,明确申请再审的申请书的提交、申请再审申请书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的程序,与起诉后决定受理的之后的程序类似。之前旧法对此无规定。

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修改之前〗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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