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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52:40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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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7]17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 


咸宁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洲、泉、洞以及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三)农村的自然村、居民点和城镇的道、路、街、巷、居民区和居住为主的物业管理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台、站、港口、机场、农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事业单位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的地名主管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的地名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落实;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指导、监督本辖区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档案;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第五条 公安、城建、交通、规划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促进民族团结,能够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内容健康,方便交往。凡有损民族尊严,带有侮辱劳动人  民或民族歧视性质,不利于民族团结,以及其它违背国家规定或者庸俗的地名必须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的道、路、街、巷、居民地名称,同一乡(镇)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第八条 地名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各类标牌大小、颜色、字体、质地等规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第九条 一地多名或者一地名多种写法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写法。
  第十条 新建的居民区、开发区、城镇街道以及台、站、港、场等,应在施工前按审批权限确定名称。
  第十一条 地名是国家的无形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有,区域内的道路和新建的居民综合区,一般不以企事业单位名称作地名;确需以本单位或商标、品牌名称冠名的,可以申请通过拍卖和协商等形式获取有偿冠名权,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命名。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或者更名,应当尊重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命名或者更名。
  第十三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的设立、撤销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村(居)民委员会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包括山、河、湖)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乡(镇)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民政局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内的道、路、街、巷、居民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乡(镇)道路、居住区、村内道路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市、区)民政局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都应抄送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乡楼栋牌、单元牌、门牌、户牌等地名标牌的设置与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住户无门牌号码或者原门牌号码发生变动的,应当到当地地名管理机构登记,并及时设置门牌;住户在办理入户手续前,应当先到当地地名管理机构办理门牌登记手续,然后凭当地地名管理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七条 道、路、街、巷、楼的名称,由地名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共设施、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提出方案。经所在地县(市、区)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其它组织或个人必须使用经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不得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地图、书籍。
  第二十条 注销、恢复地名,按命名、更名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农村自然村和乡(镇)的路、街、巷、楼、门牌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交通、水利、电力、旅游等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地名标志,由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结束时施工单位应负责恢复。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城建、规划、交通等部门,在城镇街巷、居民区、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桥梁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设置地名标志,并做好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地名管理机构同意,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 大型地名标志牌,道、路、街、巷牌,由民政部门管理和维护,管理和维护费用由市、县(市、区)从城市建设配套费中每年列支解决。
  第二十四条 咸宁市区地名设置和管理,按照咸宁市区一体的城市管理原则,咸宁大道、长安大道、银泉大道、淦河大道、马柏大道、永安大道、宝塔大道、文笔大道、温泉路、月亮湾路、潜山路、茶花路、桂花街、滨河东街、滨河西街由市民政局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余路、街,巷、楼、门、户牌由咸安区民政局负责设置和管理。对新开发的道路和市区地名规划由市民政局、市规划局负责指导、协调、督办,编制设置工作由咸安区民政局承担,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地名档案业务应当接受当地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档案局、民政部《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地名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向国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地名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在编纂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前,须报当地地名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地名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印。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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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指导组组建的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指导组组建的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指导组组建的办法》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工作按照总体方案和配套文件的精神健康而有序地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组是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领导小组派往各地、市和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指导企业改革整顿工作的工作组织。
第三条 自治区组成八个指导组,每个组5-6人,组长由副厅级以上干部担任。其中,六个组专门负责全区面上企业内部改革整顿的指导,两个组负责实施大集团战略和小企业放开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指导组的职责和权限:
(1)指导地、市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改革整顿的实施方案;
(2)帮助和指导企业领导班子的整顿和建设;
(3)督促、检查企业财务总监的派驻及其职责、权限和责任的落实;
(4)指导各地市和企业贯彻落实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总体方案提出的各项任务和配套文件精神;
(5)总结典型经验;
(6)企业内部改革整顿指导组在各地市党委和政府统一安排下开展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地市党委、政府和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领导小组汇报。
指导组的权限,只限于对企业改革整顿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和帮助,不能代替地市和企业的工作。

第三章 目 标
第五条 按企业改革整顿总体方案的目标要求,指导组的工作是否有成效,主要应看:
(1)地市和企业领导是否已领会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总体方案提出的各项任务和配套文件的精神;
(2)地市企业改革整顿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是否建立并有效开展工作;
(3)地市和企业是否已制定了切实可行的企业改革整顿实施方案并开始运作;
(4)企业改革整顿的目标要求与配套政策是否广泛宣传、学习,地市有关部门是否积极参与并通力合作,企业员工是否积极投入改革整顿;
(5)企业改革整顿工作是否与完成今年的经济工作任务紧密结合起来,健康有序地进行。

第四章 条 件
第六条 指导组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熟悉党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方针、政策;
(2)熟悉经济工作特别是企业情况;
(3)在职的区直机关干部和身体好的部分离退休老同志。

第五章 培 训
第七条 5月上旬举办为期一个星期左右的地、市有关部门领导、部分厂长(经理)、区直有关部门领导和指导组成员的学习培训班,提高认识,明确目标任务,掌握方法步骤。
第八条 培训班成员要认真学习如下文件和内容:
(1)江泽民同志在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四省市企业改革和发展座谈会上的讲话;
(2)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第五部分《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战略》;
(3)江泽民、李鹏同志在去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4)李鹏同志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中的《国有企业改革要取得新的突破》部分;
(5)朱容基同志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记者招待会上提出的“一个确保、三个到位、五项改革”的工作目标和要求;
(6)曹伯纯、李兆焯同志在培训班上的动员讲课;
(7)曹伯纯同志在自治区党委七届四次全会上的讲话和五次全会上的报告;
(8)曹伯纯、李兆焯同志在今年全区经济工作会上的讲话;
(9)自治区党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努力实现改革与发展新突破的若干意见;
(10)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
(11)围绕总体方案的12个配套文件;
(12)参考材料;
1、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放开公有制小企业的99号文;
2、广州轻工集团企业经营者考核和奖励试行办法;
3、珠海确立大集团战略。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条 各地市可参照本办法组建指导组指导本地企业的改革整顿。
第十条 指导组成员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8年5月12日

福州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2006年6月1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6月3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范围是:东临八一七路,西沿安泰河,南濒安泰河,北至杨桥路。
  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范围是:东达津门路、法海路,南至学院里规划路,西起八一七北路,北到安泰河。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实物遗存均属于历史文化遗产:
  (一)街区内传统空间格局和坊巷结构;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名人故居、古民居、纪念性建筑物、宗教建筑物等历史实物遗存,包括古建筑的各种装饰装修构件,如木构件:门、窗、户、扇、木雕、灯杠、灯杠托、牌匾、楹联、雀替、悬钟等;石构件:碑刻、井圈、井盖、天井石、廊檐石、柱础等;泥(灰)塑、彩绘等;
  (三)古河湖水系、古园林、摩崖题刻和古树名木等;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文化遗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其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应当会同市文物管理局制定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区级以上(含)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挂牌保护的名人故居、典型古建筑,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内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131处古建筑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现予公布(名单见附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进行保护管理。涉及这些古建筑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经市城乡规划局、市文物管理局批准,并在建设施工前报福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建设施工时要由市文物管理局等部门进行现场监督,保证文物的安全。
  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内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保护名单另行公布,并按第一款规定予以保护。


  第九条 公民、非文物单位使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古建筑,使用人或使用单位应当与市或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古建筑的保养、修缮和安全防范,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古建筑各种装饰装修构件,亦属于文物,受本办法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未经市城乡规划局、市文物管理局同意,不得拆除、倒卖。


  第十一条 禁止一切破坏性使用古建筑的行为。禁止未经批准对古建筑进行改、扩建。
  禁止在古建筑范围内进行违章搭盖。在本办法公布前擅自搭盖的与古建筑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限期整改、拆除。


  第十二条 床、橱、几、桌、椅等古家具均属可移动文物,是古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
  鼓励居民将古家具等可移动文物和坊巷名人的字画、书籍等捐赠或优先出售给文物部门。


  第十三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住户实施搬迁前,负责拆迁的部门要在市或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古建筑的登记、记录、测绘、摄影、摄像等前期工作,对所有的文物构件进行登记造册,完成建档工作,并及时将档案材料移交指定部门。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住户实施搬迁时,负责拆迁的部门要对古建筑及其具有文物价值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对照档案进行清点、核对,并派人24小时值班直至修复工程启动,防止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等被盗。所需费用列入搬迁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历史文化街区的警力投入,加强打击防范的力度。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住户实施搬迁过程中,公安部门要加强搬迁区域内的巡查,严厉打击非法交易具有文物价值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行为。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经鉴定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应及时依法无偿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为本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强化消防工作监督管理,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历史文化街区的有关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予以指导和监督。
  古建筑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建筑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和器材,并经常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禁止占用消防通道,禁止堆放、销售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以及举行其他危害古建筑安全的活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对举报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文物(包括具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构件和古建筑材料)的有功人员,予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倒卖历史文化街区内古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等文物,或对古建筑进行损毁,擅自改、扩建,情节轻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赔偿损失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成原批准机关自行变更、撤销,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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