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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26:15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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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城乡建设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从事房地产开发及其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由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以下合称开发经营企业)进行。
金融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设立开发经营企业。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开发经营企业
第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房地产开发和经营单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四个等级,并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一、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分别不得少于二千万元、一千万元和五百万元;中级以上技术和经济职称人员分别不得少于十二人、八人和四人;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分别不得少于五年、三年、二年;有相应从事综合开发的实绩。
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三百万元,工程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应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自有流动资金和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标准,而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和实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可定低一个等级。
第七条 组建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经省或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申请领取开发资质证书、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未领取资质证书的,工商和税务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
第八条 组建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必须在取得开发项目并经批准设立后,按规定申请领取开发资质证书,凭有关批准文件和资质证书到工商、税务、外汇、金融等部门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应根据其经营项目的规模,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拥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发资质证书应提交以下证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立的批准文件和公司章程,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立项的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有效的资金验资证明;
(四)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以及聘用人员的聘用合同;
(五)开发经营企业的开发经历和实绩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开发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条 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在开发项目完成后自行终止。原开发资质证书和相应的营业执照同时失效。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从事经济、科技、工业等开发区的开发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开发区或小区的功能、规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等,组织编制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详细规划,经依法审批后,方能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经营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搞好开发区或小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建成的开发区或小区,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承担开发的单位应当在限期内达到验收标准。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进行开发建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企业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行转让的,其投入开发资金必须达到项目投资总额(不含地价款)20%以上。出让合同规定不准转让的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与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不可分离。建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不得单独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其土地使用权的一并转让,应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向境外出售房屋时,应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在境外出售(或预售)房屋时,应公告批准机关及批准的文号。
第十八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房屋时,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预售房屋许可证。
经批准预售的房屋,在刊登售房广告时,须载明预售房屋许可证的编号。
第十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收的房屋预售款必须用于已预售的房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能挪作他用。擅自挪用房屋预售款,致使房屋不能按期竣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预售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二)已在当地注册的银行开立代收房屋预售款的帐户;
(三)已签订房屋建筑合同;
(四)除缴足地价款外投入该房屋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0%以上,或者该房屋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预售房屋时,买卖双方须订立预购合同,并在订立预购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预购合同到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购登记。
预购合同应包括房屋的位置、地点、配套设施、装修标准、售价、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
预购的房屋在未竣工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开发经营企业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应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确认产权,领取《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确认产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出售房屋时,买卖双方应签订合同,并到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第二十四条 开发经营企业转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时,应经县以上评估机构对需转让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所产生的增值征收增值费(税)。增值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成立房地产经纪事务(服务)机构,须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纪人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后,方能进行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对其建设的住宅小区和各类楼宇负责物业管理,或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单位负责物业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出卖、转让、出租开发资质证书,违者,由发证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开发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预售房屋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预售房屋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转让方处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标准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让预购房屋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依法缴纳税费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纪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未经批准预售房屋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预售房屋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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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九龙江北溪引水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九龙江北溪引水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九龙江北溪引水工程是我省一项重点水利工程。为了管好、用好工程,保证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效益,更好地为龙海、厦门工农业生产、城乡人民生活以及厦门特区港口用水服务,特颁发本规定。
一、北溪引水工程管理单位所管护范围:包括北溪南、北港桥闸、船闸上下游五百米以内水域,桥闸两岸连接段公路堤和左、中、右干渠进水闸、分水闸、节制闸、泄洪闸、隧洞、暗涵、电源通讯设备、观测等工程设施,以及干渠两侧原划定的管护区,以立桩标志为界。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二、在桥闸、船闸水域管护区内,严禁锚泊船只,停放竹木排。所有过闸船只、竹木排必须听从管理人员指挥,在离导航墙五十米以外停泊,顺序前进,不得抢行过闸。
三、各单位用水应服从管理单位的安排,由管理单位统一调度。事先要提出用水申请,并按规定缴纳水费。各工矿、企事业单位以及社、队如需在渠道上增设抽水站或阻、放水建筑物等,应经北溪引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否则管理部门有权制止、拆除。
四、严禁在桥闸、渠道管护区内垦植、放牧、挖土、开沟、铲草皮、乱砍树木、建房、搭盖、埋设电杆、管道和堆放物资。不准在管护水域内任意修建丁坝、顺坝和其他阻水建筑物。
五、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桥闸、干渠管护区内爆破、炸鱼、毒鱼、电鱼和捕鱼;不准向渠道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有害废水、污水。没有处理好废、污水的单位应限期解决,以确保工程安全和水源质量。
六、工程管理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阻挠水利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未经管理单位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入桥闸工作区。非值班人员,不得擅自启闭机、电闸阀等设备。
七、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村社、队群众都要爱护工程设施。对贯彻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以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定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等处理,情节严重者,提交政法部门,依法惩处。


八、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各有关单位及枢纽工程所在社、队和溪区群众,都要认真遵守。



1982年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2月14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持有效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偕行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和照片应当注明和贴在同一本护照内。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和经缔约双方议定为两国公民的交往而开设的正式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包括有关外国人居留和活动的规定。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的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一、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在终止逗留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应通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

  第六条
  一、由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疫病、自然灾害的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五日起生效。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在此情况下,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二月十四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南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阮孟琴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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