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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市财政局盐城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精细化管理实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33:05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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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市财政局盐城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精细化管理实施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市财政局盐城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精细化管理实施

盐政办发〔20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和市财政局联合制订的《盐城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精细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盐城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精细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盐城市农业资源开发局盐城市财政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质量,充分发挥农业综合开发在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农业综合开发实际情况,现制定盐城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精细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土地治理项目包括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黄河故道农业开发项目、滩涂垦区配套项目等四类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和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
  第三条市、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应采取积极措施,着力推进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精细化管理。

  第二章土地治理项目管理
  第四条总体规划
  (一)市级规划。市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应根据国家农发办及省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厅的指导性规划意见,以及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五年总体规划。
  (二)县级规划。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应依据上级管理机构的指导性规划意见,以及本县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县(市、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五年总体规划。
  (三)规划原则。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应坚持高效开发、规模开发、集约开发、产业开发的原则,明确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园区、高效设施农业基地、规模开发项目区所在位置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支持的主导产业。
  第五条立项条件
  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按流域或灌区统一规划;项目区水源有保证,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开发治理的地块集中连片,具有较大的增产潜力。年度单个项目连片开发面积不低于5000亩,并与往年项目区集中连片。
  第六条前期准备
  (一)立项宣传。以农民所需、农民所急、农民所盼为前提,市、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要加强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宣传,增强农民参与农业综合开发的主体意识。
  (二)征求意见。项目申报单位提出立项申请前,应将项目建设任务、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重要内容进行一定范围内的公示,征求项目所在村农民是否愿意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是否自愿筹资投劳,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编制项目建议书
  根据项目申报指南,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指导项目申报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项目提出的背景,包括自然、社会、经济等现状;开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建设范围、地点、规模;综合开发和治理的工程量和工作量;所需资金估算及其来源;新增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初步分析;组织领导和主要措施等。
  第八条项目库管理
  (一)各项目县按上一年度的1.2倍投资规模,编制项目建议书。经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市财政局实地考察(审查)和专家评审后,进入项目库。
  (二)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采取竞争立项办法,从项目库中选择项目申报年度立项,不在项目库内的项目不得立项。
  (三)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项目库变动后,应进行及时补充。
  第九条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根据省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厅下达的年度计划控制指标,对进入省级项目库的项目,应由有资质的单位或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组织专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将作为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编报依据。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要加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的组织和指导,确保编制质量。市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负责对全市所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质量把关。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农发办和省农业资源开发局、省财政厅有关要求编制和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项目背景,包括自然、社会、经济等现状;水土资源评价;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及可行性;治理范围、地点、规模;工程量及主要工程、农艺措施;项目区现状及工程平面布置图;投资估算及筹资方案;经2/3以上农户签字同意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农民筹资投劳计划及自愿开发证明材料;综合效益评价;组织实施和运行管理。
  第十条项目评审
  (一)根据《江苏省农业资源开发项目评估暂行办法》规定的评估权限,市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负责对中央财政年度投资500万元或省级财政年度投资200万元以下的项目进行评审。
  (二)项目评审工作由市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组织专家对评审权限内的项目进行实地考察,提出评审意见。
  (三)项目评审建立责任制,明确评估人员的职责。
  (四)经评审可行的项目须在市农业资源开发网上公示。
  第十一条年度实施计划的编报
  (一)根据省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厅下达的投资控制指标及项目计划编报要求,市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必须在自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投资控制指标和项目计划编报要求下达到各县(市、区)。根据经审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计划编报要求,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二)市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要加强对年度计划编制业务的指导,提高年度计划的编制质量。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编报工作。市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按省要求进行审核并汇总上报。
  第十二条初步设计编制和审核
  (一)编制年度计划前,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要根据经审定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实施计划控制指标和有关概预算办法及定额标准,编制项目初步设计。
  (二)项目初步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或有能力的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编制。编制单位的选择应通过对有资质单位进行竞争性取舍。
  (三)项目初步设计应包括以下内容:项目总体设计,主要建筑物设计,机械、设备及仪器购置计划,配套设施设计,主要工程概算,项目区现状图和工程设计图等。
  (四)项目初步设计须报市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审核。审核工作由市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有关业务人员和相关专家组成的审核小组承担,在接到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提供的文字材料后10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转批
  (一)市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根据省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厅的年度计划批复,对县级具体年度项目实施计划进行转批。
  (二)项目实施单位须严格按批复的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安排工程施工。
  (三)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一经批复,不得随意变动。如确需调整、变更和终止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项目公示
  项目进入工程实施阶段前,项目所在乡镇或建设单位应按照《江苏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公示暂行办法》的要求,在各项目村的村务公开栏内将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状况、资金使用投向、工程实施地点、工程建设任务、群众投工投劳等内容公示。
  第十五条招投标
  (一)招标管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招投标要纳入县(市、区)政府工程招投标部门管理。市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负责对全市范围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投标工作进行培训、检查,组织人员参与、指导和监督县级招投标工作。
  (二)招标范围。经国家和省批准、在我市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高标准农田项目、黄河故道开发项目和滩涂垦区配套项目中财政投资50万元以上的土建工程、大宗物资采购和财政投资30万元以上的农田林网、工程监理和单项工程设计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三)投标人资质审查。土建工程投标人必须具有水利、路桥、市政、建筑等三级(含三级)以上资质。
  (四)标段的划分。应将列入招标范围的工程进行捆绑打包,根据单项工程类别、投资额大小、施工便利等因素,以项目乡镇或跨乡镇连片为单位或按照工程类别合理划分标段,每一标段估算金额在150万元左右,下浮不得超过10%。
  (五)规范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2/3。专家委员必须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10年并具有高级职称。专家委员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六)严禁转包和分包。中标人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与投标文件承诺不符的,视同转包。项目业主不得同意中标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包,更不得强迫中标人分包,一经发现中标工程转包或分包的,立即没收履约保证金,中止合同。
  第十六条工程监理
  (一)监理公司确定。市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每年组织1次工程监理招标,择优确定当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监理公司。工程监理合同由各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与中标监理公司签定。
  (二)监理单位资质。监理单位应具备水利水电、建筑、市政、交通等丙级以上监理资质。
  (三)监理费用。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携带监理合同、监理资料、监理意见、工程验收证书及正规发票到所在县(市、区)报账。
  (四)监理督查
  1市、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负责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工作进行监督,督促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工作职责。
  2市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不定期到项目区检查监理人员在岗情况和履行职责情况;根据项目实际建设进度,检查监理月报、周报的真实性和监理台帐完整性。
  3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负责检查监理公司是否足额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人员,是否建立监理岗位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生负责制,是否按时报送监理月报、每周简报、阶段性工作总结和重大事件专项报告等情况。
  4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要明确专人负责监理督查工作。现场检查监理人员是否到岗到位、总监是否巡视等情况,检查电站、农桥、机耕路、防渗渠等监理记录,特别要加强对隐蔽工程施工监理的监督工作。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要建立监理督查档案,作为下一年度监理招投标的评标依据。
  5项目区乡镇和项目建设单位应聘请专门人员和农民代表,监督工程监理人员是否在岗在位和监理工作开展情况。
  6监理公司未按照合同和文件规定要求及时向市、县农业资源开发局提交监理周报、月报等报告的,委托人将按总监理费的1%扣除监理费;提供虚假报告的,将按总监理费的5%扣除监理费。未按规定到位开展监理工作,情节较轻的,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或扣减监理费用。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形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委托人可终止监理合同,并没收监理保证金。
  第十七条施工督查
  (一)市、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应加强对项目实施进度、施工质量、工程监理等情况进行督查。
  (二)项目进入实际施工后,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要每月向市农业资源开发局报告施工进度,市农业资源开发局相关业务处室要建立进度台帐。
  (三)市成立项目实施督查小组,负责对各类项目的实施进行情况督查。督查小组根据进度报表,进行现场督查。督查内容既包括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各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工作的督查,也包括对市、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项目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八条招标结余资金管理
  (一)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投标结余资金必须用于项目区增做工程。
  (二)结余资金在50万元以上,项目工程必须实行公开招标;在50万元以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三)增做工程管理与其他工程管理方式相同。
  第十九条项目标牌标志
  (一)标志分类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类项目标志,应包括项目区标志、主要单项工程标志和一般建筑物等三类。
  1项目区标志:高标准农田、土地治理、黄河故道和滩涂垦区配套项目以项目区乡镇为单位,在项目区乡镇醒目位置或工程密集处设立介绍说明项目总体情况的项目区标志碑。
  2主要单项工程标志:排灌站、机电井、中型以上桥涵闸、成片造林、苗圃等单项工程的醒目位置需设置介绍说明该工程技术参数和效益指标的农业综合开发标志。
  3一般建筑物标志。一般建筑物都应有明显的农业开发标志。
  (二)标志内容
  1项目区标志:项目区标志碑的内容包括农业综合开发图标、项目区名称(××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乡(村、流域)项目区)、项目法人单位落款等内容。
  2单项工程标志:各主要单项工程需设置农业综合开发图标标志,并尽可能利用建筑物的翼墙或直墙刷写项目年度、主要技术参数和效益指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管护制度、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等内容。
  3一般建筑物应采用农业综合开发徽标做为标志。
  4标志文字部分字体、颜色自定,徽标按国家规定制作,力求做到美观、大方、醒目。
  第三章产业化经营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项目规划
  市、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应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农业和农村发展的要求,确定重点扶持的优势农产品产业,制定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五年规划。
  第二十一条项目类型和扶持重点
  (一)项目类型和扶持方式
  1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2主要扶持方式为财政补助和财政贷款贴息两种。财政补助项目实行先建后补,主要对生产经营性投入进行补助。财政贷款贴息项目主要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贴息。
  (二)扶持对象和扶持重点
  1产业化经营项目扶持对农民增收带动作用强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主要为国家和省重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及部分具有较好成长性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2产业化经营项目重点扶持《江苏省优势农产品产业化发展总体规划》确定的16个优势主导产业、当地具有资源优势和产品优势的优势产业和特色产业。
  第二十二条项目选项、立项
  (一)立项条件
  1项目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种植养殖基地项目须有明显的资源优势和特色;农产品加工项目须有优势农产品基地作依托,向本地农户采购的原料占所需原料的70%以上;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项目须为项目区提供与生产和加工相关的服务。
  2项目申报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项目申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营期在两年以上,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经济实力,有较强的自筹资金能力;银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最近两年资产负债率小于70%;产品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竞争优势明显;带动能力强,与农户建立了紧密、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
  (2)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两年以上;为社员以货币、非货币出资等形式入股成立的经济实体;净资产不低于申请财政补助资金总额;产权明晰,运行机制合理,章程规范,管理制度完善,财务独立核算,盈余返还;农民社员80户以上且至少占社员总数的90%。
  (二)选项入库
  1市、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应建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资料库。每年对资料库进行更新,保证对所属区域内潜在项目建设单位的情况准确了解。
  2根据省农业资源开发局、省财政厅确定的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各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按照上年投资规模的1.2-1.5倍,初选项目入库,经市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考察后建立项目库。各地要从项目库中优选项目申报立项。入库项目要按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
  第二十三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一)根据省下达的编制可研报告通知,市农业资源开发局通知相关项目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和项目申报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
  (二)产业化经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项目背景及必要性,建设条件,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市场分析与销售方案,项目建设方案,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财务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民增收效果评价,项目组织与管理等。
  第二十四条项目计划管理
  (一)年度计划编报
  通过省级评审的项目,根据省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编制项目计划。项目计划的编制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计划编制要求进行。
  (二)年度计划主要内容。
  1计划编制说明书。包括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预期效益等。
  2项目计划表。填写国家农发办统一制发的项目计划表,并通过表内和表间审核。
  3附件。包括市、县(市、区)财政资金配套承诺书等。
  第二十五条实施方案编制
  (一)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需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年度计划确定后,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根据经评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编制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实施方案。
  (二)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
  1项目建设方案及投资概算。生产性土建工程的规划和布局,主要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途等;生产技术方案及工艺流程,生产设备选型。辅助工程及辅助设备方案。前期工作费用、科技措施推广应用等。
  2资金筹措方案。总投资及资金构成,企业自筹资金及银行贷款筹措方案等。
  3项目进度计划。项目实施总体时间安排,科技推广实施时间安排,项目建成后试运行及投产时间安排等。
  4带动农民增收措施。带动农民增收和产业发展的方式及措施,带动农民增收的效益等。
  5组织管理。项目实施单位成立的组织机构、人员组成及分工,项目实施的组织过程。
  第二十六条 计划的调整、变更和终止
  项目计划经审批确定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对因不可抗力确需调整的,按省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每个项目的计划调整最多一次。对立项当年12月底仍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由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按照程序提出项目调整、变更、终止的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第二十七条产业化项目实施
  (一)项目督查
  1市、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应加强对项目进度、建设质量、计划执行等情况进行督查,市级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督查不少于3次。
  2实行项目进度月报制。各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每月将项目各项建设内容的进展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报市备案。
  (二)项目报账
  1产业化经营项目财政资金执行县级财政报账制。财政补助项目必须在项目各项建设内容全部按计划实施到位,项目实际总投资不得少于计划规定的建设投资,由各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验收合格后进行报账。财政贷款贴息项目由各县(市、区)财政局、农业资源开发局共同审核企业贷款的真实性,凭银行结息单原件,在下达的贴息计划内报账。
  2产业化经营项目财政结余资金部分,按照项目调整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安排在同一项目县土地治理项目区增做工程。
  (三)项目标牌标志
  产业化经营项目标牌标志,按省农业资源开发局文件规定,在主要土建工程上设置项目永久性标牌,在其他工程和主要设备上设置农业综合开发标志。
  第四章项目竣工管理
  第二十八条竣工审计
  (一)项目工程实施完后,必须进行工程决算审计。竣工审计工作由县(市、区)财政局、农业资源开发局组织实施。项目竣工前,县(市、区)财政局、农业资源开发局应聘请有资质单位开展审计,包括工程规格、数量及造价审计。县(市、区)财政局依据审计报告报帐。
  (二)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是项目验收的前提,项目工程审计报告是项目验收的必备材料。所有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进行县级验收和市级验收。
  (三)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在项目立项时,应及时将年度项目计划文件抄送县(市、区)审计部门,在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必须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款结算。在有关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之前,预付工程价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0%。凡竣工决算未经审计的,不得以联合验收报告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
  (四)在竣工审计中,各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必须提供工程全套施工图纸、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建合同;施工单位必须提供施工现场签证、施工中有关材料采购协议和会办纪要、工程竣工图、报审竣工结算书、其他有关资料,服从审计;监理单位必须提供详实监理资料。审计单位现场勘察时要公正、准确,避免发生矛盾,要根据合同和招投标文件、工程相关造价文件以及商定的时间交付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县级验收
  (一)各项目县在完成项目工程建设后,要及时组织年度项目自验工作。
  (二)县级验收应采取全覆盖的方式,对每个工程都进行检查。
  (三)县级验收结束后,应完成以下材料:
  1自验报告;
  2年度工作总结及来年的工作安排;
  3资金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的报告;
  4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
  5项目建设档案资料;
  6项目区现状图、规划图和竣工图。
  第三十条市级验收
  (一)市级验收必须在县级验收、问题整改完成后进行。
  (二)市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组建项目验收小组,负责对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市级验收。
  (三)市级验收对中沟级以上的工程必须100%普查。对小沟级工程采取抽查方式进行,抽查至少覆盖1/3的工程量。
  (四)验收结果设优秀、合格、不合格等3个格次。
  第五章项目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在项目立项、审批、实施、竣工验收和移交管护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形式的文件资料应列入归档范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归档文件资料范围,按项目单位项目建设与管理实际,参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部门文件归档范围进行收集归档。
  第三十二条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包括:
  (一)前期准备类:包括开发规划(总体规划、阶段性规划、专项规划);项目库资料(入库文件材料、项目建议书及建议书评审或批复的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评审、批复等文件材料。
  (二)立项审批类:1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及相关申报、审批文件资料等;2项目计划申报、批复文件及相关附件材料;项目计划调整、变更的申报、批复文件资料等。
  (三)项目实施类:1项目管理公示及其它实施过程中管理工作的文件等。2土地治理项目招标资料(包括项目招标公告或邀请函、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中标单位投标资料、合同协议等)、监理资料(含监理合同协议、监理大纲、工程计量单及工程款支付证书、监理工作总结)、工程施工预决算资料和土地治理项目中非工程类农业(土壤改良、购良种等)、农机、林业等措施实施的证明材料,科技推广和培训等项目实施证明材料。
  (四)竣工验收类:1上级管理部门对项目验收的有关材料,本级项目自验的有关资料,项目审计的有关文件资料;2项目工程验收表、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实施总结。
  (五)建后管护类:项目区工程及其他固定资产移交文件资料。工程管护责任书、农机具管护责任书、林网管护责任书,产权变更有关材料。
  (六)其他资料:有偿资金借款手续、以物折资和以劳折资结算表等。
  第三十三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归档文件资料保存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立项审批第2类和竣工验收第1类资料保存期限为永久,前期准备类、项目实施第2类和建后管护类为长期,其余均为短期。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在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及时归档。文件资料应按项目年度、分项目整理。
  第三十五条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对每年项目年度文件资料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大类(土地治理、产业化经营项目)进行归档;具体文件材料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阶段收集整理。
  第六章建后工程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明确管护主体,各县(区)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根据资产性质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分别移交给乡镇、村、个人等产权所有人。
  第三十七条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类项目投资兴建的中沟级以上建筑物以及骨干道路、输变电线路、仓库、晒场等,应明确为国有资产;小沟级建筑物、机耕路、林网等田间工程,应明确为集体资产;以财政补贴的形式扶持农户购置的农机具和大棚等,应明确为农户家庭资产。
  第三十八条各产权单位或个人对项目工程、农机具进行接受、登记并负责管理,并填写固定资产移交表确定接收。
  第三十九条农业综合开发形成的资产,在产权明晰的前提下,根据资产的性质、管理的重点和目标,采取相应的运行管护形式。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专业部门管护。水利骨干工程,由乡镇水管部门管护;仓库、晒场、农技设备等由乡镇农技部门统一管护;骨干道路由乡镇委派相关部门统一管护。
  (二)村集体统一管护。项目区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机耕路和农田林网,由受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指派专人或成立专业队管护。
  (三)水利专业户管护。在坚持工程产权归村集体所有或乡镇所有的前提下,由乡镇村采取公开竞标的办法,将工程使用权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的形式落实到专业户,与专业户签订运行管护合同。
  (四)农民联户管护。喷滴灌等设施由受益农户联合起来共同负责运行管护工作。
  (五)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管护。由乡镇或村委托项目区内的相关专业合作社或协会管理工程。
  (六)龙头企业管护。采取项目区建设与农业龙头企业基地建设相结合,龙头企业参与投资项目工程建设,将项目区作为其原材料生产车间的,由乡镇委托企业对项目区内的工程统一管理、使用。
  第四十条明确管护主体后,管护主体应根据实际情况细化管护责任,落实管护责任人,建立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报酬,保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管护经费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和“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实行乡镇、村集体、龙头企业(合作社)、农户多渠道承担,国家适当补助。
  (一)对有经济收益的基础设施如泵站、防渗渠道等,按照保本微利、规范服务的原则,通过招标择优选择运行管护主体。管护经费通过服务收费解决,可以由水费返还,在正常的水价范围内适当让利于管护责任人,作为管护经费。
  (二)对大型灌区的水利工程,由所在乡镇明确水利部门负责管理,通过按成本收取水费和财政补助两条渠道筹集管护经费。
  (三)对农田林网,可以通过拍卖收益分成回收部分资金,用于补充公益性基础设施的维护经费。
  (四)农户家庭资产,由农户直接进行管理,承担管护经费。
  (五)龙头企业(合作社)承担管护责任的,自行落实管护资金。
  (六)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按照土地治理项目年度计划中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总额的1%比例计提工程管护经费,专项用于农发工程管护。
  (七)鼓励有条件的镇村,安排专项管护资金。
  第四十二条农发工程管护经费由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统筹安排和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当年结余经费可续转下年继续使用。管护经费主要用于工程设计使用期内的公益性农发及设备的日常维修、必要的小型简易管护工具和运行监测设备购置等。由农发工程管护主体提出用款计划申请,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级政府审查同意,报经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审核批准后,根据批准的用款计划,按县级财政报账制度有关规定支付资金。
  第四十三条在工程移交后,由村委会组织,县(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和乡镇项目管护领导小组共同监督,明确管护责任到个人,签订管护合同,明确责任,各责任人须填写工程管护责任书和林网管护责任书。
  第四十四条县(市、区)农业资源开发局、乡镇工程管护领导小组定期、不定期对项目区的管护工作进行检查,发现管护不力、设施破坏的,按管护合同对管护单位或管护人员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七章项目效益评价
  项目竣工验收并运行一年后,应对项目工程效益进行综合评价。
  第四十五条土地治理类项目主要考核项目建成后完成的土地治理面积,新增改善灌溉面积,新增农产品生产能力,投入产出比,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受益人口数量,以及培训农民、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高效农业和促进农民增收等情况。
  农业产业化类项目主要考核项目直接带动基地农户数量、受益农户增收情况,扩大主导产业规模情况,带动当地相关产业发展情况等。
  第四十六条绩效考评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前期准备、组织实施、总结三个阶段。
  (一)前期准备阶段。确定考评项目和对象;下达考评通知;制定考评实施方案。
  (二)组织实施阶段
  1上报绩效自评报告及相关资料。被考评单位根据确定的绩效目标、项目实施情况和考评方案,上报绩效自评报告及相关资料。
  2形式审查。考评组对被考评项目单位提交的绩效自评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
  3现场和非现场考评。现场考评,由考评组到现场采取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核实有关情况,在此基础上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考评意见。非现场考评,由考评组在对被考评对象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考评意见。
  (三)总结阶段。考评工作完成以后,应及时进行总结,撰写绩效考评报告,建立考评档案,并研究解决考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七条绩效评价结果是安排以后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重要依据。对绩效较好的地区和单位采取通报表扬、优先支持等方式予以鼓励;对绩效较差的地区和单位采取通报批评、限制申报等方式予以警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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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92号



  《南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3年4月5日





  南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工业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属地负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调处矛盾纠纷。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八条 建立价格激励机制,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收费制度,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 支持社会资金投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循环利用以及相关科技研发。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布局以及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制定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计划,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设施建设的,应当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纳入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建设项目许可审查时,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并予以公示。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六条 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应当按照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公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容器表面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的标志,便于识别和投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品按照规定单独堆放;

  (五)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的其他规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单位自管的,自管单位为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为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管理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六)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码头港口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河道、湖泊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九)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相关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三)设置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责任人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运输等情况,定期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汇总数据并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减量化实施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技术和绿色认证制度,鼓励商品减量化包装、餐饮适当消费、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对垃圾减量行为给予奖励,推动垃圾减量。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企业执行减量化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引导企业就推行垃圾减量向社会公开作出承诺。

  第四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每天定时收集。具体时间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运输至资源回收中心或者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

  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运输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贮存点。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实行许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区域、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运送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专门队伍,或者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压缩式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活垃圾;

  (三)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四)收集、运输车辆、船舶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分类处置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九条 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行利用处置,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餐厨垃圾等可降解有机物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处置,开发工业油脂、生物柴油、肥料等资源化利用产品。

  有害垃圾实行强制性回收,应当交由经核准的有害垃圾处置单位加以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其他垃圾应当分拣、拆卸,并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进行卫生填埋或者焚烧。

  第三十条 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应当负责回收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因技术或者经济条件不适合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农民采用生物堆肥等技术对厨余垃圾进行就地生态处理和沤肥还田;采用腐烂还田、作饲料、制沼气、制作纤维板等方式资源化利用秸秆。

  农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应当选择远离水源和居住地的适宜地点用于填坑造地。

  第三十二条 本市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实行许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处置服务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处置作业服务协议,明确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服务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评估制度。新的生活垃圾处置技术应当报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未进行技术论证或者论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处置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周边环境污染;

  (四)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区人民政府考核指标,并定期公布结果。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的从业条件、作业实施、履行协议、台账和数据报送,以及分类收集和处置的设施运营状况和处置效果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业服务企业招标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监督员制度。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聘请生活垃圾处置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周边居民代表。

  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行,进入相关场所,了解污染防控措施的实施和相关安全管理规范的遵守情况,查阅环境监测数据。处置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应急处置系统;

  (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行为的检查和指导,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三)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

  (四)设立生活垃圾分类咨询指导电话,牵头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普及活动;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汇总、分析相关信息,定期公布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置情况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目录;

  (六)建立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处理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扶持相关企业发展,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等重大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预留和控制相应的设施用地;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保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和移交;

  (五)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与运行资金投入的监督管理,参与相关收费政策的制定和修改;

  (六)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政策,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监测工作;

  (七)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环境影响评价,监管污染物排放和有害垃圾的处置;

  (九)公安机关负责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利用生活垃圾加工的油脂等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十)文广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引导媒体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常识;

  (十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课程和课外读物,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联动配合。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企业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企业无法正常作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生活垃圾交由无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履行分类投放责任人其他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和生活垃圾收集设备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未按时分类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的;

  (三)未密闭存放转运站,或者存放时间超过24小时的;

  (四)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台账的;

  (五)未制定应急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制定应急方案或者未建设在线监测系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回收后经过再加工可以成为生产原料或者经过整理可以再利用的物品,包括废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织物类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油漆(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废旧电器以及电子产品等;

  (三)餐厨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餐饮垃圾、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包括食品交易、制作过程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以及其他混杂、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布类、木类、金属类等生活垃圾。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2年12月2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田曾佩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8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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