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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56:40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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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

(2008年6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6月19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简称世博会)作为国家举办、上海承办的全球盛会,将于2010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在上海举行。承办世博会,是上海的光荣任务,也是上海推动科学发展、社会和谐的重要契机。为了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的筹备和举办工作,体现“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的世博会主题,实现办好一届成功、精彩、难忘的世博会的目标,特作如下决定:

一、全体市民应当以主人翁的姿态关心、支持世博会的筹备和举办工作,积极参加知荣辱、讲文明、迎世博活动,自觉遵纪守法,践行公共道德,发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当好东道主,文明迎世博。

二、本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认真做好本职工作,大力支持、积极参与世博会筹备阶段和举办期间的各项工作,深入宣传世博会的主题,广泛开展文明礼仪普及教育,为筹备和举办世博会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依照各自职责,细化完善各项筹备和举办世博会工作的方案和计划,制定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提升公共服务水平,改善市民生活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更好地服务长江三角洲地区、服务长江流域、服务全国,确保世博会顺利举办。

四、在世博会筹备阶段和举办期间,市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在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生产、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广告管理等领域,就采取临时性行政管理措施,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修改与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对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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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特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条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第十条 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第十六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具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已经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公开的决定并提供相关信息。

不能即时作出决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2006年12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2007年12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具体的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公开义务人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在本单位的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公开权利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建立依申请公开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申请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二)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救济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五)内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

(六)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七)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生命、健康等重大合法权益,可以公开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政府信息,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公开义务人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重大的社会影响,并且不会影响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公开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公开义务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以纸质、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面申请确实存在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方式或委托第三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即时作出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申请的公开义务人职能范围内的,应当指引申请人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公开的决定并提供相关信息。

不能即时作出决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属于第十一条第二款情形的,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下列决定: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载明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间;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部分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并载明部分公开的方式和时间;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 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暂缓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暂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后续处理的方式和时间。

依照前款第四项规定暂缓公开信息的,应当在作出暂缓公开决定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后续处理,并作出公开或不公开决定。

第十三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或者向申请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期限,并书面通知公开权利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公开义务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经过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应当在作出公开决定的同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并告知救济途径。

公开权利人申请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审查期限内。

第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公开义务人查验核实公开权利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权利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依法予以更改,公开义务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开权利人并指引其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公开义务人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公开权利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存在阅读困难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可以向公开权利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公开权利人符合本市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公开权利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与本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关的下列内容:

(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登记情况统计;

(二)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处理统计;

(三)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投诉、复议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方案;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主要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公开义务人上报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综合和评估,形成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接受公众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开权利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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