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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中村改造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59:29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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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中村改造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8 〕56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中村改造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华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濮阳市城中村改造建设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濮阳市城中村改造建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濮阳市城中村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用地,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范围濮阳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的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行政村或享有对集体资产处置权的自然村。城中村改造建设的重点是被已建成区包围和将要被新建成区包围的行政村或享有对集体资产处置权的自然村。范围确定在盘锦路以西、汤台铁路以北、濮上路两侧、绿城路两侧的城中村。该范围以外的城市规划区内城中村,条件成熟一个改造一个。
第三条 坚持政府引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的原则,积极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中村改造建设。
第四条 通过改造建设,逐步完成村民变为市民,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行政村变为社区,村民待遇变为市民待遇的四个转变。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中村改造的各项建设活动,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法定的建设审批程序实施建设。
第六条 城中村的改造建设,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合理进行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协调统一和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核准。城中村改造建设总体规划批复后,建设单位应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市发改部门核准,同时附用地预审意见。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市发改部门核准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市发改部门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中村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中村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十二条 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按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城中村土地未转为国有土地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未经批准私自进行开发改造的,按违法用地查处。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依法转为国有。村(组)使用的土地,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同意,按土地利用现状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后,依法确认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外,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审批手续后,将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转为国有。
第十七条 新建安置村民的住宅、村集体办公用房、集体福利设施、集体公益设施房、公共绿地及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可按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八条 用于工副业生产或建设商业市场的生活保障用地,可按留地安置方式供地,也可与用于补偿城中村改造投入的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一起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九条 用于补偿城中村改造投入的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二十条 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外的土地,纳入市人民政府统一收购储备。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现行征收程序及标准足额计征;支出经市、区改造办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发改部门下达投资计划,专项用于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
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内容,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二条 其余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三条 用于补偿城中村改造建设投入的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按招、拍、挂方式获得的土地纯收益,扣除国家、省明文规定不得减免的收费项目外,剩余部分原则上全部返还。
第二十四条 土地纯收益的使用。由被改造的城中村村委会或开发企业,用于城中村改造中的安置房建设补助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在使用土地出让金资金时,由被改造城中村的村委会或开发企业向区改造办提出申请,经市改造办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发改部门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依据市发改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有关的申请,及时拨付资金。

第五章 房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中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其范围内的房屋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有关规定申请房屋登记。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强化劳动技能培训,提高城中村居民的就业能力。加强城中村居民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树立全新的就业观念,鼓励其积极参加就业培训、职业咨询、就业指导等服务,为其提供再就业所需要的知识技能的培训方面的支持,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条 实行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对城中村失业人员进行登记管理,按照政策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帮助其就业。为有创业项目且符合条件的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为其创业提供资金支持。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问题。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为城中村居民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二条 做好城中村卫生技术人员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人员的转变工作,政策引导,加强培训。做好社区卫生各项政策在城中村的落实工作。保证城中村居民能够享受到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居民农转非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三无人员”,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
人但其无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的居民;
(二)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居民;
(三)原已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生活困难的老民政救济对象。

第三十四条 城中村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要成立由村(居)民代表组成的低保待遇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并核实后报乡(镇、办)人民政府初审。评议情况和结果要有书面记录,参加人员要签字存档;
(三)乡(镇、办)人民政府自受理材料之日起20 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经公示无
异议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四)经县级民政部门核查审批后,村(居)委员会要将享受低保待遇人员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村(居)委员会以户为单位再次张榜公布,公示无异议后,将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代发放低保金存折发至本人,由本人持身份证直接去金融机构领取。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免试入学,依法保障享受城区居民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具体工作由华龙区、高新区政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村民人均土地不足0.3 亩的,村民农业户口全部成建制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由此产生的区划变动按法定
程序报批。具体工作由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及其办公室负责拟定和出台我市城中村改造的有关政策;负责审定各城中村改造建设的具体方案、提出规划条件和技术要求;组织审批各区上报的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监督管理城中村改造建设资金征收与使用,监督管理各区及改造村的安置住宅与公共用房、集体经济用房和开发房的建设实施;协调城中村改造过程中与相关部门的关系,调控城中村改造中跨村、跨区规划用地调整及资金调控等问题。

第三十八条 区级政府城中村改造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对本区城中村进行调查摸底,按照改造工作计划确定改造村和实施改造村;按照一村一案的原则,依照总体规划拟定改造村、实施改造村的改造方案;将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上报市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及其办公室审批;按照批准的改造建设实施方案,组织拆迁、安置、建设等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工作;负责协调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及被改造村的群众工作;监督管理本区城中村的改造建设资金,负责各方资金分配与平衡。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发改、监察、审计、人防、公安、消防、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村改造建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按法定程序办理城中村改造建设的各项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参照该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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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黑龙江农业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黑龙江农业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世行”)于1997年6月26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世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黑龙江省(下称黑龙江,本协定1.02节f款对此作出定义)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本贷款资金提供给黑龙江;及
  鉴于世行同意按照本协定和与本协定在同一天世行与黑龙江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1995年5月30日施行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单一货币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和下文所做的修订,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6.03节 世行对贷款的取消 如果(a)借款人就贷款中的某一部分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被连续中止30天以上;或(b)在任何时候,世行在与借款人协商后,决定某一笔贷款将不再用于支付原来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费用;或(c)在任何时候,世行发现由本贷款资助的任一合同的采购或执行中,借款人的代表或贷款受益人有腐败或欺诈行为出现,借款人未采取及时适当、令世行满意的补救措施,并且这些合同的金额都是应由本贷款支付的合格支出;或(d)在任何时候,世行发现任何由本贷款支付的合同的采购与本贷款协定所述或提及的程序不符;或(e)在关帐日之后,仍有一笔贷款未从贷款帐户中提取;或(f)世行收到担保人按照6.07节的规定而发出的有关一笔贷款的通知后,世行可以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终止借款人提取该笔贷款金额的权利。一俟发出通知,该贷款金额即行取消。”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是按照借款人的法律成立,并遵照借款人1979年2月23日《国务院关于重建中国农业银行的办公会议文件》(国务院文件第(1979)56号)和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实行单一职能的决定》(国务院文件第(1983)146号)开展业务。上述《通知》和《决定》可以由借款人随时修改。
  (b)“农产品加工子贷款”系指本贷款中黑龙江提供给农产品加工子项目受益人的贷款。
  (c)“农产品加工子项目”系指将由本项目C部分项下的受益人执行的一个特定项目。
  (d)“受益人”系指黑龙江准备或已经提供子贷款的农产品加工企业。
  (e)“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一中第1段表中所列出的条目。
  (f)“黑龙江”系指借款人的黑龙江省,及其任何后继者。
  (g)“项目协定”系指世行和黑龙江于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改,包括其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
  (h)“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b)节中所指的帐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总额相当于一亿两千万美元(USD12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贷款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在本协定附件二中所述的项目所需的物资和服务的,应由本贷款资助的合格支出。
  (b)借款人应按照世行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防止抵销、没收或扣押的适当措施,为本项目在一家商业银行开设并保持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四的规定办理。
  2.03节 关闭日期应为2003年6月30日,或由世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1%的3/4)的年率,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借款人应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不断变化的贷款本金,按每个利息期确定的相当于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基准利率加总利差的利率,向世行交付利息。
  (b)本节中所使用的:
  (i)“计息期”系指从本协定签署日开始且包括签署日在内至此后首次付息日为止但不包括首次付息日在内的初始期,以及在初始期之后从某一个付息日开始且包括该付息日在内至下一个付息日止但不包括该付息日在内的每一个时期。
  (ii)“付息日”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任一个日期。
  (iii)“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系指在每个计息期的第一天(或,在初始计息期中,首次付息的当日或次日),伦敦同业银行之间确定的适用于该计息期的六个月美元存款的利率,经世行合理确定后,以百分比的年率表示。
  (iv)“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总利差”系指每个计息期中:(A)百分之零点五(0.5%);(B)减去(或加上)就世行未清偿的借款或其中世行用于单一货币贷款的部分或其中用于包括本贷款在内的贷款部分而言低于(或高于)伦敦同业银行六个月期存款利率或其它参考利率的加权平均利差。该利差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
  (c)世行应在每一利息期确认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和其总利差之后,及时通知借款人。
  (d)任何时候,如果市场发生变化而对本2.05节中提及的利率产生影响,从而世行确定,采用更适用于本贷款的利率确定基础而不是本节中所提及的利率确定基础将有利于借款人的总体和世行本身的利益,世行可以更改本贷款的利率确定基础,并在至少六个月前将新的利率基础通知借款人。若在该通知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表示其反对意见,此利率确定基准即可生效,否则世行的更改将不适用于本贷款。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三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日程表,偿还贷款本金额。

  第三条 项目的实施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行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它业务外,应促使黑龙江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既定的一切业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黑龙江履行这些业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的一切行动,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防碍或干扰履行业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下列条款和条件,将本贷款资金提供给黑龙江:
  (i)贷款本金以美元发放和回收,贷款期限为20年,包括5年宽限期;
  (ii)对于本节(b)中(i)段提及的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本协定2.05节中确定的利率交付利息;并且
  (iii)对于本节(b)中(i)段提及的不断变化的未提取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交付承诺费。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以及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世行同意《通则》9.04、9.05、9.06、9.07、9.08和9.09节所规定的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并应由黑龙江按照《项目协定》2.04节的规定加以履行。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所作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够反映由专用帐户支付的费用的有关记录和帐目;
  (ii)保证将所有证明这些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提单、收据和其它文件)保存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及
  (iii)保证世行的代表能够查看此类记录。
  (b)借款人应:
  (i)按照一贯采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由世行所能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对上述(a)中(i)段所提及的和专用帐户每财年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财年结束后6个月向世行提交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按照世行所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所做的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关于该财年提交的费用报表,随同准备时所涉及到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够用来为相应的提款提供证据的独立意见;及
  (iii)当世行随时合理要求时,向其提供其它有关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情况。

  第五条 世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1)的规定,特增加以下事项:
  (a)黑龙江未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贷款协定》签字后出现的情况而造成一种特殊局面,使黑龙江无法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世行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60)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世行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黑龙江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黑龙江具有法律约束力。
  6.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100820
  财 政 部
  电报挂号: 北 京 FINANMIN
  电 传 号:22486 MFPRC CN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TBAFRAD
  电 传:248423(MCI)或64145(MC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周文重                 塞韦里诺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述由本贷款资金的分项类别,对每一类别分配的贷款金额以及给予每一类别提供资助的分项支出的百分比:

类别           分配的贷款金额    提供资金占支出的百分比
(1)工程
(a)项目A      20,200,000  59%
   B部分
(b)项目C       5,500,000  38%
   部分
(2)货物(包括    90,400,000  100%的国外支出;
   畜牧部分)                100%的国内支出(出厂价)
                        及75%的国内采购的其它
                        货物的国内支出
(3)咨询服务、     3,900,000  100%
   培训和考察
   总计      120,000,000

  2、本附件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系指以借款人以外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及
  (b)“国内支出”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费用或在借款人领土内提供的货物和服务。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在本协定签字之日前发生的支出不能提款,但在1996年12月1日至本协定签字之日之间发生的总额不超过四百万美元(USD4,000,000)的支出除外。
  4、世行可要求从贷款帐户中的提款用于(a)合同价不超过相当于二十五万美元(USD250,000)的土建,(b)合同价不超过二十五万美元(USD250,000)的货物,(c)合同费用不超过十万美元(USD100,000)的给于咨询公司的咨询服务支出,(d)合同费用不超过五万美元(USD50,000)的给予咨询专家个人的咨询服务支出,(e)按照世行通知借款人的有关条件和条款,采取费用报表进行支付的培训和考察费用。

 附件二:          项目说明

  本项目旨在帮助借款人提高黑龙江农村地区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促进企业在机制和环保方面健康地发展,并且增加农村就业机会。
  本项目包括以下部分,但为实行上述目标,借款人和世行协商同意后可随时对其进行修改:

 A部分:畜牧养殖
  (1)通过提供畜种和设备,材料与兽医服务,建造相关设施,扩大黑龙江农民在奶牛与肉牛饲养,猪饲养和育肥,狐狸饲养以及大鹅饲养等方面的畜牧养殖发展。
  (2)通过提供原种,设备,工具,车辆和建造相关设施,在齐齐哈尔的省级畜牧繁育中心和九个县级孵化厂建立并运营大鹅培育中心,由大约1,000户专业户来饲养大鹅。

 B部分:水产养殖
  通过(1)建造,改造820公顷的养鱼塘并在其中放养鲤鱼,由黑龙江725户农民经营,(2)在面积约为12,000公顷的龙虎泡中放养鲤鱼,改造该湖的低产状况并加强对该湖的管理能力,(3)建造和更新上述鱼塘和龙虎泡的所需的仓库,泵房,水井和供电线路,及(4)提供水泵,管道,传送机,小船,车辆和仪器来扩大黑龙江的渔业生产。
 C部分:农产品加工
  通过向经过挑选的黑龙江省内企业提供贷款,资助特定的项目来促进和扩大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发展。

 D部分:机构发展
  (1)实施一项特定计划,以增强黑龙江的畜牧支持服务,包括:(a)提供农业流动教育和人工授精服务所需的车辆;(b)在黑龙江畜牧信息中心开发畜牧业管理信息系统,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和附属设备的提供;(c)更新位于哈尔滨市的黑龙江动物繁育中心的动物精子生产设施,向该中心和一个商业化的精子供应计划提供繁育库,包括所需的设备和材料;(d)执行一项对不同种代的大鹅的饲养情况和盈利性的比较研究;(e)对黑龙江10个玉米和大豆种子加工厂进行更新和设备重置;及(f)对改良牧草,提高饲料中蛋白质的含量水平的研究。
  (2)提供(a)旨在提高农民和技术人员在畜牧养殖管理,动物健康管理和水产养殖水平的培训,(b)旨在提高省级人员在动物饲养,营养和管理,信息系统和计算机设备管理水平的培训和考察及(c)旨在提高(i)农产品加工企业雇员在企业管理和(ii)项目管理人员在商业计划,项目管理,会计,监管等方面水平的培训和考察。
  (3)执行一项旨在提高黑龙江畜产加工企业环境和公共健康标准和提高对此类标准监管水平的研究。
  (4)通过提供通讯,数据处理和其它办公设备,增强省,市,县,乡各级项目管理人员的有效运作。
  本项目预计于2002年6月30日完成。

 附件三:        分期偿还日程表

  偿还日期           偿付本金金额(以美元表示)★
2003年1月15日          2,545,000
2003年7月15日          2,620,000
2004年1月15日          2,700,000
2004年7月15日          2,780,000
2005年1月15日          2,860,000
2005年7月15日          2,945,000
2006年1月15日          3,030,000
2006年7月15日          3,120,000
2007年1月15日          3,210,000
2007年7月15日          3,305,000
2008年1月15日          3,405,000
2008年7月15日          3,505,000
2009年1月15日          3,405,000
2009年7月15日          3,710,000
2010年1月15日          3,820,000
2010年7月15日          3,935,000
2011年1月15日          4,050,000
2011年7月15日          4,170,000
2012年1月15日          4,290,000
2012年7月15日          4,415,000
2013年1月15日          4,545,000
2013年7月15日          4,680,000
2014年1月15日          4,820,000
2014年7月15日          4,960,000
2015年1月15日          5,105,000
2015年7月15日          5,255,000
2016年1月15日          5,410,000
2016年7月15日          5,570,000
2017年1月15日          5,735,000
2017年7月15日          5,900,000
------------

  ★除非《通则》4.04节(d)款另作规定,本栏目中的数字表示将要偿还的美元金额。

 附件四:          专用帐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类别”系指类别(1)、(2)、(3);
  (b)“合格支出”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本项目所需的并不时由本贷款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
  (c)“核定分配额”系指根据本附件第3段(a)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一笔相当于7,000,000美元的款项,但是,除非世行另有规定,则在从贷款帐户中的提款总额加上世行根据《通则》5.02节所作的全部未支付的特别承诺总额达到或超过3,000,000等值美元之前,核定分配额应限制在相当于4,000,000美元的金额上。
  2、专用帐户的支付,应按照本附件规定完全用于合格支出。
  3、在世行收到令其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按要求开设的证明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及嗣后为补充专用帐户而进行的提款,应按下述安排进行:
  (a)关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笔或数笔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存款而向世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的申请。世行应根据这些申请,代表提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已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存入专用帐户中。
  (b)(i)关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世行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向世行提出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
  (ii)借款人在提出申请前或当时,应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世行提供要求补充存款的单据和其它证明。世行应根据每一次这类申请,代表借款人将其请求的并经上述单据和其它证明表明为专用帐户合格支出的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出,并存入专用帐户。所有这类存款都应由世行按照各自的类别及其各自的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其类别及金额均应由上述单据和其它证明证实是正当的。
  4、借款人应在世行合理要求的时间就专用帐户的每一笔支付向世行提供表明该项支出完全为合格支出的这类单据和其它证明。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在下述任一情况出现时,均不应要求世行继续向专用帐户存款:
  (a)当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根据《通则》第5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规定,借款人应直接从贷款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时;
  (b)借款人未能在本协定4.01节(b)段(ii)款所规定的时间内,向世行提交上述条款中所述的专用帐户的审计报告;
  (c)当在任何时候,世行按照《通则》6.02节的规定,通知借款人暂停其全部或部分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或
  (d)当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贷款总额,减去世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就本项目所做的任何特别承诺的总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二倍时。此后,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分配到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的未提取部分的余额,均应按照世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指定的程序办理。这种继续提取,只能在世行已经满意地认为,通知之日的专用帐户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理的;或(ii)所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其为合格时,借款人应在收到世行的通知后,(A)向世行提供其要求的补充证据;或(B)往专用帐户中存款(或如世行要求时,向世行退回),其金额相当于该笔不合格支出或不能证实的该类支出的全部或部分金额;除世行另行同意外,在借款人提供上述证据或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前,世行不应继续往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中的任何数量的余额,将不需用来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在接到时候的通知后,即应向世行退回该笔余额。
  (c)借款人得在通知世行后,向世行退回全部或任何部分存在专用帐户中的资金。
  (d)按照本附件第6段(a)、(b)和(c),退回世行的资金应记入贷款帐户贷方,以供以后提款或根据本协定和《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铁道部


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1992年8月1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运输设备进行防汛抗洪(以下简称防洪)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铁路工程、工业、院校及生活设施防洪活动参照所在省市防洪实施细则进行。
第3条 防洪工作以“全员防洪”为指导思想,实行“预防为主,安全第一,全力抢修,当年复旧”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4条 防洪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洪岗位责任制。
第5条 铁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洪的义务。必要时铁路部门可请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支援防洪抢险。
第6条 在“国家防汛总指挥部”的领导下,铁路各单位应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讯指挥部,协调相关的防洪工作,实行同沿线有关单位和地方政府防汛部门联防,争取地方群众积极支持。
第7条 铁路运营部门要积极改善抗洪能力不足的铁路运输设备,对危及行车安全的设备病害,必须采取工程措施整治,提高设备抗洪能力。
第8条 各有关部门汛期要加强对危及行车安全处所的检查、监测,严格执行《汛期安全行车措施》(附录略),防止发生行车事故,以保证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9条 既有铁路改造工程,设计应满足规范抗洪能力要求;施工必须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不得影响既有线抗洪能力。
第10条 铁路防洪工作要依靠现代化科学技术,运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防洪工作和装备水平,使铁路防洪逐步实现现代化。

第二章 防洪组织
第11条 铁道部设立防洪指挥部,由主管部长任总指挥,运输、机务、工务、电务,建设、安监、计划、财务、劳资、物资等有关部门领导为指挥部成员,负责组织领导全路的防洪工作。
第12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防洪指挥部,其成员比照铁道部防洪指挥部组成,负责领导本部门的防洪工作。工程处、大修处及有关段(队)组成防洪抢险队。山区铁路有关站段可组成以站长为组长的防洪领导小组。
第13条 各级防洪指挥部主要任务:汛前部署防洪工作,下达防洪命令和有关文件,检查防洪准备工作,组织复查重点区段和审定预抢工程项目;汛期组织领导防洪抢险工作;汛后研究善后处理,总结当年防洪工作。各级防洪指挥部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对上述工作做出研究安排。
第14条 各级防洪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工务部门,其成员的配备应适应管理防洪日常工作的需要。有关段(队)应有专人管理防洪日常工作。防洪日常工作的内容如下:
(一)掌握管内铁路沿线江河水库水情及运用情况;建立管内防洪图表数据资料档案;掌握沿线运输设备抗洪能力薄弱环节,制订安全渡汛措施;掌握病害看守点、巡检情况。
(二)使用和维护用于气象、水情信息接收与传递的技术设备;管理和应用各类防洪资料和数据库;做好与有关单位的数据联网交换工作。
(三)建立与同级行车调度、同级有关防洪组织的联系,互通信息,协调防洪抢险工作。
(四)制订重点区段防洪抢险方案;督促有关单位防洪料具、备用车辆的调配及抢险队伍的组成。
(五)参加防洪检查;主持制订汛期危及行车安全处所的预抢工程方案,供指挥部审定;安排预抢工程的实施。
(六)汛期接收、分析各类气象及水情预报,及时向有关单位传达,并提出防范对策。
(七)参加防洪值班,掌握灾情,随时向领导汇报;传达上级领导对防洪工作的指示;必要时编制防洪抢险快报、简报等。
(八)参加水害抢险,提供抢险及水害复旧工程方案;组织复旧工程的审查、施工及验收工作。
(九)汛后对当年水害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总结经验教训,探索铁路防洪规律,为增强设备抗洪能力,减少灾害损失,提供依据。
(十)推动防洪抢险新技术、新设备的开发与应用;组织培训防洪人员,不断提高防洪工作人员的素质。
第15条 防洪办事机构应配备较先进的通信、数据处理、气象信息接收等设备,以便快速、准确传递防洪及灾害信息,提高办公效率。
第16条 防洪办事机构要管理好防洪资料及水害档案。铁路防洪资料及水害档案包括:
(一)历年防洪命令、防洪工作总结及有关防洪文件(包括重要电报、电传)。
(二)铁路防洪图,包括:铁路线名、站名、里程;工务段以上单位所在地及管界;水系;水库(注明病险水库);灾害报警装置;危险处所看守点;抢险主要料具存放地等。
(三)与防洪有关的设备病害资料,包括:桥涵浅基;桥涵孔径不足;路基抗洪能力不足;沿线滑坡;崩坍落石;泥石流等。
(四)水害档案,包括:历年各类水害、气象、水文、防洪工程及预抢工程资料等。
第17条 铁路防洪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各部门〔运输(客、货)、机务、工务、电务、车辆、物资、基建、计划、财务、劳资、生活、卫保、安监、公安等〕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同心协力,共同完成防洪工作。
第18条 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工务部门负责检查和掌握线、桥设备状态,对桥隧和路基的病害进行检测;按期完成防洪及预抢工程,在汛期执行线桥灾害地段分段检查负责制和冒雨检查制,对危及行车安全的地点派人看守。
(二)工程(基建)部门负责既有线施工工点的防洪安全,对施工可能影响既有线渡汛安全的工程进行防护,并随时做好参加水害抢修的准备。
(三)运输(客、货)部门负责防洪抢险、复旧工程的队伍、机具、材料物资的运输;按指挥部的要求及时将抢险用料运到指定地点;负责水害工地的运输组织工作;调拨抢险备用车辆;沟通运输、灾情等信息。
(四)机务部门乘务人员要根据防洪指挥部发出的“汛期重点危险地点一览表”和调度命令,加强了望,按规定速度运行,并与工务看守人员以信号应答。救援列车和发电列车等专用车辆要随时准备参加水害抢修。
(五)电务部门要对通信信号设备进行检修,确保技术状态良好;在病害看守点配备专用电话;水害发生后要尽快抢修,恢复通信,保证水害现场优先通话,及时传递情报;尽快修复因水害破坏的通信信号设备。
(六)供电部门对接触网供电线路要进行整修加固,发生水害及时抢修,并为防洪提供照明。
(七)供水部门要加强对水源及供水设施的防护,要制定应急措施,保证饮水卫生。
(八)物资部门负责防洪、抢险和复旧工程的料具储备和供应。
(九)计划、财务部门负责落实防洪款源,按规定分别在营业外、基建、更新改造、大修及其它有关经费项下列支。
(十)劳资部门负责奖惩工作。
(十一)生活、卫生部门负责抢修现场生活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十二)公安部门负责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19条 铁路各级防洪组织应加强与当地政府防洪组织的联系,争取地方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并与有关水利、气象部门建立联络制度,协调防洪工作。

第三章 防洪准备
第20条 每年汛期前,各级防洪组织应发布防洪命令,除贯彻本细则的要求外,应将防洪指挥部的组成人员、值班电话号码、重点防洪工程安排、科学防洪工作的部署、天气趋势预报及其对策等情况上报下达。
第21条 每年汛期以前,各有关部门都要进行防洪大检查。
工务部门应对既有线路排水设备、路基、桥涵病害处所及其防护、导流设备等进行检查;对查出的问题提出预抢方案;对可能发生水害的地点进行分析,同时结合上一年汛期过后的秋检结果,提出当年“汛期重点危险地点”的可能灾情和预防对策;对暂时无法整治的病害处所,应采取安装实用可靠的报警装置或派人监视看守等措施;病害看守处所必须配备与车站、列车同频率的对讲机,遇有险情及时与站车联系,采取措施;对确定的“汛期重点危险地点”预防对策及预抢工程件名,要抄报铁道部。
工程部门应检查既有线增建第二线或改造工程施工对既有线路基稳定、桥涵排洪的影响,对查出的问题应立即处理,制定加固与渡汛措施。凡是影响路堤、路堑稳定的工程,不宜在雨季施工。如果确系急需工程,应严格审查施工方案,制定可靠措施,并经铁路防洪指挥部批准后方可施工。
水电、电务部门应检查沿线水围电杆、路基上的电缆沟槽、电线路和供水设备,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各级防洪办事机构与地方有关部门,应共同对沿线与铁路有关的水库、河道、江河堤坝、塘坝、贮木场及农田水利设施进行检查,按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及时向有关各级人民政府汇报,合理解决。
第22条 根据历年经验及预计可能发生水害的处所,应在沿线准备紧急加固和抢修的料具。
(一)防洪料具均应在雨季前备齐,并运至规定地点,未经有关防洪组织批准,不得挪用。
(二)防洪料具应本着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分别存放在便于装卸的地点,以便发生水害时迅速进行抢运。有关站段、采石场和各级材料厂,汛期要有一定的物资储备,各铁路局防洪储备料具的数量、地点要列表报部备案。
(三)汛前,有关单位要对备用的推土机、装载机、拆装梁、工字梁、钢塔架等抢险设备进行状态检查,确保抢险使用。
(四)汛期,各铁路局应在适当地点设置水害抢险备用车,按规定向铁道部申请拨给,作为铁路路用车掌握使用。遇有特别紧急雨情、水情预报,铁路局长可按铁路路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临时安排少量抢险备用车。
(五)防洪备用物资应随使用随补充,直至汛期结束后,方可纳入分配计划。
第23条 各级抢险队伍组成后,应加强技术演练,熟练掌握铺设便线,架设便桥,组装拼装梁以及搭枕木垛、立排架等技术。
第24条 防洪指挥部对各部门检查发现的危险处所、防洪渡汛措施、防洪料具储备情况等,要进行重点复查和处理。对山坡、堑坡、隧道仰坡、危石、危土;路基裂缝、溜坍、严重下沉;桥涵淤塞、锥体下沉损坏、基础严重冲刷及排水设施破损等汛期可能危及行车安全必须立即加固处理的处所,由指挥部审定预抢。
第25条 各铁路局应结合实际情况,配置雨情观测设备,探索降雨量与路基、桥涵设备抗洪能力的关系,据以制订相应的防范及整治措施。
第26条 各级防洪指挥部汛前应对管内职工进行防洪教育,使有关人员熟知防洪规章制度,并组织交流防洪抢险经验。
第27条 对防洪工程及预抢工程所需款源、材料,有关部门应优先保证供给,以确保工程汛前完成。

第四章 防洪与抢险
第28条 各级防洪指挥部,应根据当地的汛情规律,确定防洪值班起止日期。
汛期内,各级防洪办事机构应日夜值班,密切同地方防汛、气象及水利部门联系,及时准确地向防洪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水情预报和风暴潮预报。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洪工作需要,优先为防洪抢险服务。
第29条 为了确保汛期行车安全,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汛期安全行车措施》。当遇有大风、连续降雨、大到暴雨时,运输、机务、工务、电务等主要行车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把好安全关。各局应根据具体情况,对《汛期安全行车措施》制订相应的具体执行办法。
第30条 汛期,工务段应严格执行对线、桥病害处所的检查、监视制度。设有巡守工的桥梁,要定时观测记录水位和浅基墩台冲刷的情况,在降大雨、暴雨时,工区、领工区应执行冒雨检查制度。汛期内,各工区应有一定的人员留宿,以便夜间冒雨检查和参加抢险。工务段应为留宿人员设置必要的备品,并应按规定支付夜餐费。在业余时间及假日出动检查者,应按规定支付加班费。汛期工务段及有关单位应有轨道车及汽车司机在单位值宿。
第31条 遇有灾害天气预报时,各级防洪指挥部应有领导值班,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加强检查、看守,保证行车安全。一旦发生水害,要由领导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全力抢修,迅速抢通。
第32条 遇有水害时,有关单位应迅速将灾情调查清楚,把发生的时间、地点、雨情、水情、灾情、抢险情况和预计抢通时间分别逐级上报,报部时间:
(一)正线——在四小时以内;其中京广、津浦、京山、沈山、哈大、陇海线在两个半小时以内。
(二)站线在八小时以内。
抢险所需材料、劳力和机具设备,各有关部门要优先供应。
第33条 一般小水害,短时间可以抢通者,应由水害发生单位就近组织抢修。
遇有较大水害,抢修比较困难,短时间不易抢通者,由铁路局(分局)组织抢修。
水害严重或特别严重、抢修技术复杂、施工困难、工期较长者,由铁道部组织指挥有关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参加联合抢修。
在水害抢修中,指挥部可根据需要,请当地军民或厂矿企业支援。
第34条 抢修方案既要考虑“先通后固”,缩短断道时间,又要考虑确保行车安全和将来正式修复的工程条件。在抢修通车后应立即进行加固,逐步提高速度,尽快恢复正常运输。
第35条 防洪抢险期间,公安部门应按照防洪指挥部的要求,加强安全保卫工作,防止抢险物资被盗和对铁路设施的破坏活动。
第36条 铁路桥涵等排水设施是确保铁路安全的重要设备,未经铁路防洪指挥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障阻水或排放超过设计标准的流量。
第37条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而要破路排洪时,必须报经铁道部和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影响较大时,须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方可实施。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38条 汛期过后,水害发生单位对抢险剩余材料应及时清理,点收入帐,冲减支出,做到工完料净。防洪备用物资的分配,应优先用于复旧加固工程,亦可移做基建、大修、维修使用。
第39条 水害复旧工程要按照彻底消除水害根源,不留后患的原则,在抢通后,立即组织复旧施工,力争当年完成。
第40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对洪水灾害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坏、抢险和工程复旧费等进行统计,经财务审计部门核实,报中企处批准后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41条 汛期过后,各级防洪指挥部应做好防洪工作总结,其内容为当年雨情、水情、水害概况(包括水害次数、中断行车时间、灾害直接损失等并进行分析);防汛抗洪新技术;主要灾害及大事故情况;防洪工作经验教训;存在问题及改进工作的建议等,以书面逐级上报,报部时间最迟为当年十一月底。

第六章 防洪经费
第42条 铁路财产因遭受水害发生的损失、抢修以及复旧费用,按有关文件规定,分别在营业外、成本、大修、更新改造基金和国家基本建设投资项下列支:
(一)凡属于下列性质者,列营业外支出:
1、在汛前防洪检查中对已出现险情,为防止灾害可能对线路建筑物造成破坏而采取的紧急防护措施。
2、线路遭受水害而中断行车后,为了迅速恢复运输而进行的抢修工作(包括修建便桥)所需的费用。
3、水害抢修恢复通车后,必须对原建筑物(不包括桥梁、隧道、挡土墙及单独作为固定资产的护坡,档水坝、导流堤等)继续进行修复或加固。
4、沿线通信信号、牵引供电、供水等设备遭受水害毁损后,为迅速恢复正常使用,进行抢修和复旧所需费用。
5、灾害发生后的现场清理费用。
6、灾害中属于流动资产的非常损失。
(二)凡属下列性质者,分别在国家基建投资、更新改造、大修理基金或维修费用中解决:
1、桥隧建筑物以及单独作为固定资产的挡土墙、护坡、挡水坝、导流堤等,遭受水害毁损后,因工作量较大,抢修时未能同时修复,而系以便线、便桥或架设便梁排架等临时工程抢修通车者,在通车以后,为了能正常使用,必须对破损部分进行彻底修理或部分重建工作,属于部颁线桥设备大修规则规定的大修工作范围的工程,其费用在大修理基金中列支。
2、上述建筑物遭受水害后,全部破坏,必须重建或修复的工作量超出部令规定的大修范围,以及增加桥孔,接长明洞或新建其他建筑物工程,所需费用在国家基建投资内解决或更新改造基金内解决。
3、上述基建、更改或大修工程,一件工程尽可能不分作两种款源,如工程内容主要属于基建或更改性质,则全部费用列入基建或更改计划;如工程内容主要属于大修性质,则全部费用列入大修计划。
4、除线路及沿线通信信号设备以外的其他各类固定资产遭受水害,发生损失,如确系需要修复的,其修复费用按其性质分别处理:
(1)损失较轻、稍加修理即可恢复使用的,由维修费解决。
(2)修复工程符合大修范围的由大修理基金解决。
(3)修复工作量已超出部令规定的大修范围或必须重建、更新的,在国家投资内解决或更新改造费用内解决。
(三)为减轻水害损失而直接用于防洪工作的气象、水情预测预报;信息传递设备的购置、租用、服务等费用,可在生产发展基金、更新改造费或运输成本中列支。
第43条 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复旧费用,应在当年完成。如当年确实不能完成时,其剩余工作量应列入次年有关计划,继续施工完成。
第44条 按规定应由国家投资的基建、更新改造工程项目,无论是当年或次年施工,均必须按规定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或更新改造计划才能施工。由大修解决的,也需按手续追加大修计划。
第45条 各类固定资产因遭受水害发生损失,不能修复或不必修复时,按报废注销手续处理。
第46条 自然灾害损失和修复费用以及预抢工程应急费用的管理,实行逐级负责审核制度。铁路局对铁道部负责,并对所属单位负有领导和审批的责任。各铁路局防洪指挥部、财务、工务等部门要有专人管理。
自然灾害损失和修复费用以及预抢工程应急费用及其备用物资列销,应严格按财务制度规定、款源划分原则和实际消耗列帐。每项预抢或修复工作完成后,有关部门应负责编报财务决算和相应的分析说明,不得以预算代替决算。
第47条 自然灾害损失,原则上由各铁路局自行消化。如遇特大自然灾害损失,路局担负确有困难的,在铁路局严格审查、核实的基础上,可专案报部。部根据财力的可能和国家的有关规定,酌情解决。凡未经部审查批准的,部一律不单独另外补助。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48条 对防洪抢险有功人员和单位,具有如下事迹之一者,各级防洪指挥部可按照部有关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汛期行车安全措施,在灾害地点及时停车、拦停列车,防止重大行车事故者;
(二)坚持巡守检查,遇有险情及时报告,减少灾害损失成绩显著者;
(三)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护得力,奋力抢险,完成任务出色者;
(四)水情、雨情测报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及时供应防洪抢险物资等,因而减轻灾害损失者;
(五)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4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拒不执行防洪指挥部的防洪调度方案、防洪抢险指令者;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洪抢险中临阵退缩者;
(三)非法堵塞桥涵等排水孔道或扒决路基者;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洪物资或钱款者;
(五)阻碍防洪指挥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者;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铁路路基、桥涵及其调节建筑物等防洪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气象测报、通信照明设施者;
(七)其他危害防洪抢险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50条 本实施细则由铁道部防洪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51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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