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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12:35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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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试行)

交通部


公安部交通部关于印发《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

各省、市、自治区:
  现将《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试行),发给你们。在试行中如对本规则有修改意见,请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试行)
                         一九七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试行)

                 总则
  为了加强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则。
  ……凡通行城市、公路的车辆驾驶员、行人,要……自觉遵守本规则,接受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本规则由各省、市、自治区所属公安机关和公路交通管理机关负责贯彻执行。


第一章 交通指挥信号和交通标志




第一条 指挥信号:指挥灯、指挥棒、指挥旗三种。
  (一) 指挥灯:
  ⒈绿灯亮时,准许车辆直行或右转弯;
  ⒉红灯亮时, 禁止车辆通行; 右转弯车辆准许通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准许通过;
  ⒊黄灯亮时,禁止一切车辆通行,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可继续行进;
  ⒋绿、黄灯同时亮时,准许车辆左转弯、调头、直行或右转弯。
  (二) 指挥棒:
  ⒈直行信号:交通民警持立正姿势,身体右侧对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右平伸,曲臂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车辆通过,其他方向的车辆禁止通行;
  ⒉左转弯信号:交通民警持立正姿势,身体左侧对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前平伸,准许左方车辆左转弯、调头或直行;民警左手向右前方示意,准许机动车小转弯,其他方向车辆禁止通行;
  各方右转弯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准许通过;
  ⒊停止信号:交通民警持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上直伸,各方车辆禁止通行。
  (三) 指挥旗:
  公路交通管理人员右手持绿旗,左手持红旗。示绿旗准许车辆通行;示红旗禁止车辆通行。
  各种车辆行经交叉路口,遇有灯、棒、旗发出停止信号时,应依次停在停车线或人行横道线以外;以上两种线都没有的,应停在离交叉路口五米以外。


第二条 交通标志:指示、警告、禁令三类(略)

第二章 机 动 车




第三条 车辆分类∶
  (一) 大型汽车:载重量两吨和两吨以上的各种汽车;
  (二) 小型汽车:载重量两吨以下的各种汽车;
  (三) 二、三轮机动车:摩托车、后三轮;
  (四) 轮式拖拉机:方向盘式、手扶式;
  (五) 电车:有轨车、无轨车。


第四条 机动车的总成、组合件、附件、制动装置和反光镜等设备必须装备齐全,机械状况良好。


第五条 车辆号牌和行驶证的核发:
  (一) 机动车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检验核发号牌(临时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行驶证、养路费缴讫证必须随车携带,牌、证不准挪用、涂改、伪造,牌、证遗失或损坏,应向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申请补、换;
  (二) 车辆转籍,全部档案须在三个月之内办理迁移手续;更换单位或变更地址,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三) 制造、修理单位试车时,必须申领试车号牌;
  (四) 严禁拚装汽车;车辆改型须经省、市、自治区批准;
  (五) 报废车辆,应及时到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条 车辆每年检验一次,合格后由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在行驶证上签章。未经年检的车辆,不准继续行驶。
  军用车辆牌、证的核发和检验等工作,由部队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种车辆的挂车,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并安装有效制动器、防护网、保险链、尾灯及显著标志。

第八条 车辆行驶速度的规定:
  (一) 道路宽直、视线良好,又无限速标志的地段,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条件下,最高时速:小型汽车、摩托车六十公里,大型汽车五十公里,无轨电车、汽车带挂车、后三轮机动车四十公里,方向盘式拖拉机二十公里,手扶式拖拉机十五公里;
  (二) 通过繁华街道、交叉路口、隧道、窄桥、陡坡、弯道、狭路及下雪、结冰、雨雾视线不清或拖拉损坏的车辆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三) 执行任务的消防车 、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辆 ,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上述规定速度的限制。



第九条 方向标的使用:
  (一) 直行——左右标灯均不开放或箭头指向上方;
  (二) 右转弯——开放右标灯或箭头指向右方;
  (三) 左转弯——开放左标灯或箭头指向左方:
  (四) 调头——开放左边标灯或箭头指向下方。


第十条 车辆行驶的一般规定:
  (一) 各种车辆须靠道路右侧行驶,行车前,应查看周围有无障碍,鸣号起步;转弯时,应“减速、鸣号、靠右行”;
  (二)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现车辆 、行人横过街道 、公路时,要减速慢行,礼让行车;
  (三) 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在五十至一百米以内减速,用方向标表示行进方向,夜间将大光灯改用小光灯;要提高警惕,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严禁争道抢行;
  (四) 在划有快车道、慢车道、非机动车道三种线的街道,小型汽车、摩托车在快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慢车道行驶, 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转弯时,应在五十至一百米以内,高速车右转弯应驶入慢车道,低速车左转弯应驶入快车道;
  (五) 在划有快、慢两种车道线的街道,机动车在快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在慢车道行驶;快、慢车道不分的街道,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靠右侧行驶;
  (六) 机动车通过市区,严禁使用高音、怪声喇叭;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
  (七) 各种车辆上坡不得曲线行驶,下坡不得熄火滑行;
  (八) 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前后两车间的距离,在公路上保持三十米以上,在市区保持二十米以上,在繁华地区保持五米以上,在冰雪道路上保持五十米以上;
  (九) 汽车拖拉损坏了的机动车辆,只准拖拉一辆,被拖拉的车辆,必须转向灵敏制动有效,夜间有照明设备,并由正式驾驶员操作;摩托车不准拖拉车辆和被其他车辆拖拉;
  (十) 各种车辆的制动器、转向器、各种灯光中途发生故障,必须修复后方准行驶。


第十一条  让车、会车与超车:
  (一) 让车:
  ⒈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大汽车让小汽车,低速车让高速车,无轨电车让有轨电车,空车让重车,拖拉机让汽车,教练车让其它车,转弯车让直行车,支线车让干线车;
  ⒉下坡车让上坡车;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则上坡车让下坡车;
  ⒊各种车辆必须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二)?会车:
  机动车会车,做到礼让“三先”(先让、先慢、先停),选择适当地点靠右边通过;夜间会车,须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互闭大光灯,改用小光灯,不准使用防雾灯。
  (三) 超车:
  ⒈机动车超车,先鸣号,夜间用断续灯光示意,待前车让路后,只准从左边超越,超越后在不影响被超车辆行驶情况下,再驶入正常行驶路线;不准强行超车;前车应当主动减速礼让,不得故意不让;
  ⒉遇有第八条第(二)项的情况,或有障碍物和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内以及前车正在超越以其他车辆时,严禁超车。


第十二条 车辆过渡与停放:
  (一) 过渡:
  ⒈各种车辆行经渡口,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定,依次待渡;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 救护车、 工程救险车、邮政车以及大小客车可优先过渡;车辆过渡,乘车人一律下车;
  ⒉车辆通过漫水路、桥时应先查明情况,车前须有人引路指挥。
  (二) 停放:
  ⒈各种车辆应按指定地点依次停放,在其他地点临时停车时,必须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交通;
  ⒉距交叉路口、弯道、桥梁、涵洞、狭路、陡坡、隧道、消防龙头、铁路与公路交叉点和危险地段十五米以内,一律不准停车;
  ⒊在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消防机关门口二十米以内,不准停放其他车辆。



第十三条 机动车装载:
  (一) 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箱二十厘米,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四米,长度前后共不得超过车身两米,超出部分不得触地,货物必须栓牢;在特殊情况下,装运货物超过上述规定时,须报请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二) 车辆载重和驾驶室乘座人数,不准超过行驶证核定数,车箱以外的任何部分(驾驶室顶、脚踏板、翼子板等)严禁乘人;
  (三) 货车载人必须经单位领导批准,事先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对驾驶员、乘车人进行安全教育,并指定专人负责;车箱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车中;
  (四) 货车挂车、自动倾卸车、平板拖车、起重车除驾驶室以外不准乘人;
  (五) 装运危险物品,应当选派政治可靠 、技术良好 、熟悉道路情况的驾驶员担任;危险品要包装牢固、严密,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必须有专人押运,不得搭乘其他人员;行驶中要提高警惕,避免紧急制动;中途停车应当选择安全地带,押运员不得远离;
  (六) 货车载货高度超出车箱时,押运、装卸人员不准躺卧;货物高度超过驾驶室时,必须留出安全乘坐位置。

第三章 机动车驾驶员




第十四条 机动驾驶员必须符合规定的政治条件和技术要求,并且没有其他妨碍驾驶车辆的疾病和身体缺陷。


第十五条 驾驶人员分为驾驶员、学习驾驶员、实习驾驶员。
  (一) 驾驶员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的考核,发给驾驶证,方准驾驶;
  (二) 学习驾驶员,应领取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证,在正式驾驶员的辅导下,按指定时间、路线练习驾车,车身前后要悬挂“教练车”标志,车上不准带人或运载危险物品;
  (三) 实习驾驶员,是学习驾驶员经过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测试交通规则、机械常识、椿考和路考合格后,在学习证上签章转入实习,实习期满后,由单位作出政治、技术鉴定,到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核发驾驶证。
  现役军人考领驾驶证由部队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复员退役军人分配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由任用单位出具证明,凭“中国人民解放军驾驶执照”换发同类车型的地方驾驶证。退役期超过一年以上者,应当复测交通规则和路考;退役期超过两年以上者,应当按初考科目测试合格后,换发驾驶证。


第十七条 驾驶员准驾与增驾:
  (一) 持大型客车记录的准驾各类方向盘式汽车及拖拉机;
  (二) 持大型货车记录的,除大客车外,准驾车类与大客车相同;
  (三) 持小型汽车和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记录的可以互驾;
  (四) 持手把式三轮机动车记录的三轮摩托车和手把式后三轮车可以互驾,并准驾摩托车和手扶式拖拉机;
  (五) 持方向盘式拖拉机记录的,准驾手扶式拖拉机;
  (六) 驾驶员需增驾车类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考核。


第十八条  驾驶员审验与调动:
  (一) 驾驶员的审验,每年进行一次,合格后由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在驾驶证
上签章;未经年审的驾驶员,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二) 驾驶员调动,全部档案须在三个月之内办理迁移手续;更换单位,应及时向公安
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 服从交通民警和公路交通管理人员
的指挥、检
查,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二) 驾驶车辆时,必须携带驾驶证,驾驶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三) 不准驾驶与证件规定不相符的车辆;
  (四) 严禁酒后开车;
  (五) 驾驶车辆时,禁止吸烟、饮食和闲谈;
  (六) 不准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第四章 非机动车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中的自行车、 三轮车、 人力车、畜力车必须持有有关机关核发的牌、证。安全设备必须齐全有效。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靠道路右侧行进。


第二十一条 非机车行驶街道、公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并列行驶或争道抢行;
  (二) 骑自行车时, 不准撑伞、 双手离把、互相追逐、扶肩并行、栽头猛拐、曲线竞驶、攀扶其他车辆和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转弯时,必须伸手示意,在市区内骑车不准带人,在街道、公路上不准学骑自行车;
  (三) 严禁酒后驾车;
  (四) 畜力车行驶中,赶车人不得远离或在车上躺卧;通过交叉路口、市、镇、繁华街道时,赶车人必须下车牵引牲畜;进入市区按指定路线行驶;未经驯服的牲畜,不准驾车进入市、镇或在郊区公路上行驶;
  (五) 非机动车必须选择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停放。畜力车停放时,必须拉好手闸,拴好牲畜。

第五章  乘车人、行人及其他




第二十二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时,必须在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依次候车;
  (二) 不准携带危险物品乘车;
  (三) 乘车时,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四) 行车中不得与驾驶员淡笑,不得催驾驶员赶路;
  (五) 上下车时,必须听从指挥,车辆停稳后,依次上下、不得拥挤。


第二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行人应当走人行道,没有划分人行道的,必须靠路边行走;
  (二) 横过街道、公路或交叉路口时,从人行横道线内通过,并且应当注意避让来往车
辆;无人行横道线的道路,应当在无来往车辆时通过,严禁在机动车临近时横穿道路;
  (三) 不准在街道、公路上拦车、扒车、追车和强行搭车;
  (四) 教师和家长,应教育儿童注意安全,维护交通秩序,不准在街道或公路上玩耍、
打闹、不准抛物打车;学龄前儿童在街道、公路上行走时,必须有成年人带领。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街道、 公路上堆放物资、 摆摊、积肥、挖沟引水、支搭棚阁、放牧等。因施工作业临时占用街道、公路,须经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在公路附近伐木、开山、放炮和从事其它危险作业时,应由施工单位采取安全措施,不得损毁、占用公路和堵塞交通。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部门必须保持交通标志齐全,经常对道路、桥梁、涵洞、渡船进行安全检查。公路发生水毁、塌方等情况和改线、建桥时,要立即设置标志,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堆放备料,不得妨碍交通。


第二十六条 遇到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 车辆、 行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六章 奖励和交通违章与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行车好的单位或个人,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要及时总结推广经验,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则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人,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应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根据情节轻重,态度好坏,区分初犯或屡教不改的,分别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迫使、纵容他人违反本规则者,应追究责任,分别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员必须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急救伤者移动现场,须设标记), 并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
机关, 听候处理。发生事故畏罪潜逃或伪造现场者,应从严处理。
  对蓄意破坏交通秩序、制造交通事故的阶级敌人,坚决予以打击。

第三十条 军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军车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如涉及地方车辆、行人的事故,由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军事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规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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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6〕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制度,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社保专项资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的市级财政社会保障储备专项资金。

  第三条 社保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社保专项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专项资金专户),负责统一收缴,实行专账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条 社保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政府非税收入。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的政府非税收入集中调剂的25%,由市财政部门按期划拨到社保专项资金专户;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按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价款的2%计提,由市财政部门按期划拨到社保专项资金专户;
  (三)市财政预算安排;
  (四)社会捐赠收入;
  (五)社保专项资金收益;
  (六)其他收入。
  市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捐赠收入、社保专项资金收益以及其他收入直接缴入或划入社保专项资金专户。

  第五条 下列社会保障资金出现缺口或不足时,由当年财政预算安排补充,财政预算安排仍不足时,可由社保专项资金补充: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就业再就业资金;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四)其他社会保障资金。

  第六条 社保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依据批准的额度和规定用途拨付资金。
  
  申请使用社保专项资金,应当根据用款规模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一)使用额度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报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批;
  (二)使用额度在2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报市长审批;
  (三)使用额度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报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七条 社保专项资金本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值增值。
  社保专项资金本金可转存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债,在保证资金安全性的前提下,按照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可通过公开招标委托有经营资质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经营。

  第八条 社保专项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年年终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社保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条 社保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表,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使用社保专项资金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转发市民政局《镇江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民政局《镇江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8〕18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镇江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镇江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

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第一条 根据镇江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和保障民生的意见》(镇发〔2008〕1号)要求,在全面建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长机制的同时,为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临时生活特殊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是针对规定的救助对象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缓解其基本生活问题的专项社会救助措施,具有临时性、救急性和补充性特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和镇江新区,下同)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第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工作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标准有别、分类施救,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临时生活救助的具体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常住居民,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范围内,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因患重、大病或遭遇突发性灾害等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二)因子女入学费用过高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

(四)区政府(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认定的其他应予救助的家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五)区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对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可参照城乡低保工作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临时生活救助,根据救助对象当年度发生的临时生活困难原因、种类及实际困难程度等因素,进行分类施救。

(一)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病,经各种医疗保险经费报销后,因个人承担的治疗费用较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不高于2000元的临时生活救助,且救助金额不得高于自付医疗费部分;

(二)救助对象家庭中的子女当年考入公办高中(不含自费择校生)和全日制高等院校(不含民办学院),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不高于2000元的临时生活救助;

(三)对遭遇突发性灾难事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不高于3000元的临时生活救助;

(四)对因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的临时生活救助,一般不超过500元。

一个家庭享受临时生活救助,原则上一年只能申请一次。确因不同事由一年内先后出现符合救助条件情形、而申请不同类别救助的,全年累计救助an>

第十一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家庭,由户主或受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镇江市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身份证;

(三)收入证明;

(四)临时生活困难相关证明材料(如医院诊断书及医药费支付凭证、入学证明、遭遇突发灾害证明等);

(五)区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居(村)委会接到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民主评议,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对符合条件且群众没有异议的,在《镇江市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申请及证明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报送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在接到送审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因突发性灾难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五条 各级管理审批机关对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应建立档案,将相关救助申请、审批材料装订成册,以便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由各区根据救助支出需要,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地方留成公益金、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第十七条 区财政部门按照辖区户籍人口每年每人不低于1元的标准筹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

第十八条 市财政安排市级资金,对京口、润州和镇江新区临时生活救助实际使用经费按市、区财政分担比例予以补助,市财政于年初预拨部分款额,其余资金在年终与区财政在标准内按实结算。丹徒区临时生活救助所需资金自行筹措。

第十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定期审计和监督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民主评议和社会公示制度,设立公布咨询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除追回冒领款额外,取消其当年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辖市政府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各区政府可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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