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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4:55  浏览:8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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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0年6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珠宝玉石饰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珠宝玉石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珠宝玉石饰品是指以天然宝石、天然玉石、天然有机宝石和合成宝石、人造宝石、再造宝石、仿宝石、特殊光学效应宝石及钻石、水晶、玛瑙、珍珠为原料,经过装饰性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珠宝玉石饰品经营和质量检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监督和管理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处理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申诉。工商、旅游、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珠宝玉石饰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就珠宝玉石饰品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查询,并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申诉、投诉,接受申诉、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 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珠宝玉石饰品的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协助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根据举报者、协查者的意愿为其保密。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对质量管理先进和质量信誉好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通报表彰。
第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珠宝玉石饰品经营活动,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检验条件和固定的检验场所;
(二)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并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三)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的质量检验机构为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以在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依法从事监督检查检验、仲裁检验和其他检验。
第十条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的有效期内,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评审。
获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者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查评审申请。
第十一条 经营珠宝玉石饰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正确标注珠宝玉石饰品的名称、规格、价格和经营者;
(二)明码标价;
(三)单件标价超过3000元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质量保证卡、有效发票、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附有饰品彩色图片的检验证书或者鉴定证书;
(四)单件标价3000元以下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及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质量证明或者依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依照本条规定向经营者出具检验证书或者鉴定证书收取工本费的标准为:单件标价1万元以下的,收取5元;单件标价超过1万元的,收取10元。
第十二条 经营珠宝玉石饰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注胶、镀膜或者染色处理的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
(二)用人造宝石、合成宝石、再造宝石、仿宝石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
(三)用拼合珠宝玉石饰品冒充单体珠宝玉石饰品;
(四)冒用其他经营者的品牌;
(五)其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从事珠宝玉石饰品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从事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的,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无效,并由省或者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审查认可授权证书从事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和仲裁检验的,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无效,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经监督评审和复查评审不合格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检验活动。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审查认可授权证书,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授权的标志

第十六条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有严重错误的,由省或者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检验资格;给消费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珠宝玉石饰品标价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伪造、篡改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数据、检验证书或者鉴定证书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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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2年2月7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区,是指西至青山路,北至凤岭分区,南面和东面连接邕江的地域。风景区分为风景保护区和旅游功能区。

风景保护区的范围:由西向南至东,从董泉沿古道至箫台以北;由东向北至西,从箫台经观音禅寺至抗日学生军纪念碑以南的地域。

旅游功能区的范围:除风景保护区以外的地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围保护地带,指按照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外围的三岸园艺场、凤岭园艺场、邕江河段和对岸沿江保护范围。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负责风景区行政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土地、林业、园林、公安、建设、环保、文物、工商行政等部门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各景区、景点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景区景点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景区景点详细规划作调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需对风景区总体规划作调整的,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组织进行听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风景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以及按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建设的建(构)筑物外,不得建设其他建(构)筑物。

旅游功能区内,不得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和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九条 风景区内原有的建(构)筑物,依照风景区规划允许保留的,不得擅自进行改建或扩建;确需改建或扩建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事先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依照风景区规划不允许保留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条 风景区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定点、总平面布置、单体设计和施工报建,应当事先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经批准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布局、朝向、造型、体量、色彩、风格和选材等,必须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对建筑的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施工场地的地形、地貌、林木、植被、水体、历史遗迹等产生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始得进行。

第十四条 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风景区的土地,必须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进行管理。

风景区边界线及外围保护地带应当设立永久性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损坏。

第十五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管理,不得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科研或其他原因需要在风景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方可限量采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采砂、采石、取土;对已开办的采沙、采石、取土场,应当限期关闭。

第十八条 风景区的河溪、湖泊、山泉、池塘及其他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状。

生产、生活污水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排入前款规定水体。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已损毁的古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恢复。占用古迹遗址的单位,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荒;

(二)建造坟墓;

(三)损坏景物和公共设施;

(四)采摘花卉、采集松脂;

(五)攀折、刻划树木;

(六)随地丢弃废物;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八)打猎、放牧牲畜;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关行为。

风景区内原有的坟墓,除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二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许可,并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不得擅自设置广告牌,确需设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和单位设置的数量、规模。风景区内增设单位、迁入人员,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经营摊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占用风景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或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改(扩)建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水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动、故意损毁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实行施工场地周围环境保护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林木、开荒种植和挖沙、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损毁景物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环境原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放牧牲畜的,责令停止放牧,并按每次每头处100元的罚款;

(八)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九)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十)不按照批准地点设置经营摊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对单位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前款未规定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本条第(一)、(四)、(六)项,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其余各项,由风景区管委会处罚。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州人事局《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评选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3〕53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州人事局《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评选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调动广大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切实履行好职责,树立政府和公务员的良好形象,州人事局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和省人事厅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出了《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评选表彰暂行办法》,提出从今年起,每隔三年在全州公务员队伍和行政部门中开展一次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评选表彰活动。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暂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六日


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


“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评选表彰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加强我州公务员队伍建设,树立国家机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表彰奖励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贡献的优秀公务员和优秀公务员集体,激励全州公务员与时俱进、勤政为民、奋发向上的工作热情,为我州“两个文明”建设作出积极的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
为加强评选表彰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求州、县成立评审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政府领导担任,成员由组织、人事、宣传、监察部门的领导担任。在人事部门成立“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由人事部门牵头,组织实施评审工作。
二、评选范围、名额和时间
全州州、县、乡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公务员均可参加;每三年举行一次评选活动;全州每次评选表彰“人民满意的公务员”15名,“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10个,并分别记二等功。
三、评选条件
个人条件:
㈠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能运用这些理论去解决新情况和新问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具有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思想上、行动上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忘我工作,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
㈡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在平凡的岗位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急人民群众所急,想人民群众所想,帮人民群众所需,为人民谋利益;能通过自己的言行和工作,让人民群众拥护、赞成和满意,具有无私奉献的精神,在本岗位上作出突出成绩。
㈢正确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反腐倡廉,勤政廉洁,能抵制各种腐朽没落思想的侵蚀;依法办事,坚持原则,不以权谋私。
㈣能抵制各种不正之风,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三年内无违纪违规问题,维护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在人民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是本地区、本单位公务员的楷模。
㈤刻苦钻研理论和学习业务知识,掌握为人民服务的过硬本领,熟悉政策,精通业务,办事效率高,真正做到政治强、作风正、业务精、效率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㈥能深入实践,调查研究,熟悉和掌握基层和群众的情况,帮助基层和人民群众排忧解难,解决实际问题,事迹突出、真实、感人,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受到基层和人民群众的普遍赞扬和公认。
集体条件:
㈠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清正廉洁、勤政为民等方面成绩突出;
㈡领导班子团结,有创新精神,工作中努力拼搏,取得显著效益;
㈢在抢险救灾中挽救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避免重大损失;
㈣锐意改革,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
㈤团结协作,完成重大或者特殊任务,成绩突出;
㈥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有突出贡献。
四、评选办法与程序
㈠从今年起,每三年评选一次“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
㈡评选采取自下而上的办法,先由各县和州级各行政机关严格按照上述评选条件组织评选,然后推荐出候选人和候选单位,各县经县人事局、州级机关经单位党委(党组)审核同意后,报州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㈢州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各县、各单位报送的候选人和候选单位进行审核,报州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确定表彰人选和单位。
五、表彰金额及资金来源
根据《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即“记二等功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3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的规定,发给荣获“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个人奖金2000元、荣获“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奖金3000元,奖金由州财政专项列支。
六、评选要求
㈠要高度重视评选“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活动,与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教育活动相结合;与公务员学法用法、依法行政相结合;引导全州公务员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不断提高公务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能力,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公务员队伍;各县、各部门要精心组织,妥善安排,严格按照评选的范围、条件、程序、时间和要求,认真做好评选推荐工作。
㈡各县、各部门推荐“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候选人或单位,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报送的材料要认真核实,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做到人民群众公认,事迹真实可靠,在本地区、本部门内堪称楷模。
㈢评选工作坚持向基层一线倾斜的原则,侧重考虑在为经济建设服务、改进公共服务、热心为群众排忧解难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个人和集体,特别是基层乡镇机关、县直机关、基层站、所、队集体和公务员典型。
㈣按要求分别填写《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推荐审批表》或《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推荐审批表》,并附被推荐人、被推荐单位的事迹材料(不少于3000字)及县以上单位表彰奖励的荣誉证书复印件各一式三份。
七、其它
被推荐为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的候选单位和个人,均可作为云南省“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候选人进行推荐表彰。


文山州人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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