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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房改造中典当双方都是被改造户的回赎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52:18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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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房改造中典当双方都是被改造户的回赎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私房改造中典当双方都是被改造户的回赎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鲁法民字第4号《关于处理房屋典当回赎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房屋典当关系的双方都属于私房被改造户,承典人的私房被全部改造,而将承典的房屋作为自住房留下的,不论房管部门何时明确作为自住房,均应视为承典房和私房合并纳入改造后所留下的自住房。参照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房局字第105号《关于私房改造? 写淼涞狈课菸侍獾囊饧罚死喾课莩龅淙艘蠡厥甑模挥枳夹怼? 1990年7月25日



199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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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2008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2008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

煤安监综合〔2008〕2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现将《2008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上报相关工作进展情况。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2008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


  2008年是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安全发展、强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推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在持续稳定好转的基础上向着明显好转目标迈进的关键一年。既是总局党组提出、国务院安委会确定的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也是煤矿瓦斯治理、整顿关闭及安全基础管理“三件大事”所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巩固、发展、深化之年。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总局召开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并印发了2008年工作要点,对全年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部署。贯彻上述会议、文件要求,2008年煤矿安全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指导原则;按照“隐患治理年”的总体要求和总局党组统一部署,继续抓好地方政府和煤矿企业两个主体责任的落实,加大安全监管监察力度,健全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进一步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巩固和发展整顿关闭工作成果,强化煤矿安全基础管理,努力减少煤矿事故总量、遏制重特大事故,为保障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持续稳定好转、推动科学发展和促进社会和谐做出新贡献。总体目标是:进一步减少事故总量、控制重特大事故、降低百万吨死亡率,事故死亡总人数比2007年下降2%,较大事故、重特大事故下降3%,百万吨死亡率下降7.5%。

  突出抓好以下10个方面、35项重点工作:

  一、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

  1.继续实施监管监察分类指导。国家煤矿安监局继续抓好对六个重点省(市)煤矿安全工作的指导。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构也要根据辖区煤矿安全状况,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煤矿的监管监察,同时树立辖区内煤矿安全的先进典型,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

  2.进一步健全完善监察执法计划。继续实施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区域监察分局年度、季度监察执法计划报批和备案制度;结合辖区煤矿安全状况、灾害特点、监察力量以及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工作部署,做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积极探索监察执法的新途径、新方法,推行集中执法、交叉执法等有效方式方法,提高执法效能。

  3.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管。严格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条件和程序,依法做好延期换证工作;加强对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的监督检查,对不再具备规定颁证条件的,依法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矿井违法组织生产的,及时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4.强化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检查指导,健全完善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分级检查指导制度,督促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进一步明确、落实对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职责,实行“一岗双责”,真正把煤矿安全生产纳入对政府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政绩、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积极探索推广各地完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制和行之有效的工作方式方法,进一步规范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执法行为;同时,在相关部门落实煤矿安全工作职责的基础上,不断健全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提升煤矿安全工作的合力。

  5.加大对相关重点企业的监管监察力度。把中央企业投资经营煤矿、煤炭建设施工等企业的安全管理纳入地方安全监管的重要工作之中。对中央企业投资经营煤矿、异地办矿和改制煤矿进行专项督查。加强对基建、扩建、技改、资源整合矿井建设项目的监管监察,督促企业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二、健全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6.健全完善煤矿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国务院《特别规定》以及总局发布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督促煤矿企业健全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使隐患排查治理真正成为企业的自觉行动,并做到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

  7.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督促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建立重大隐患分级管理制度,探索建立重大隐患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立足于治理大隐患、防范大事故,紧紧盯住重大隐患,在深化整治上下功夫,着重抓好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五落实”,做到隐患整治到位。

  8.加大重大隐患治理力度。督促地方和企业加大安全投入,加快隐患治理、安全技术改造,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有效治理煤矿瓦斯以及透水、火灾、冲击地压等重大灾害,有效防范因自然灾害引发煤矿事故。对国债补助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按计划组织落实到位、尽快发挥作用。

  三、推进煤矿瓦斯治理向纵深发展

  9.强力推进瓦斯先抽后采。积极督促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煤矿企业充分利用好国家发展煤层气产业、鼓励瓦斯抽采利用的各项优惠政策,进一步提高抽采率和利用率,做到“先抽后采”、“不抽不采”,从源头上消除瓦斯隐患。

  10.加强煤与瓦斯突出防治。监督煤矿企业落实“四位一体”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措施,完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技术规范,强化煤层区域性防突措施,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采取开采保护层或顶、底板专用瓦斯抽采巷道区域预抽煤层瓦斯、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要求,才能进行采掘作业。

  11.完善矿井通风系统。督促煤矿企业开展矿井通风可靠性评估,排查整改存在的重大隐患,落实通风、瓦斯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保障矿井通风系统完善可靠;推行掘进工作面“双风机”、“双电源”,提高掘进工作面通风安全的可靠性。

  12.加强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监管。督促煤矿企业严格落实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的规定,保障系统完善有效。在试点的基础上推动全国重点产煤县(市)建设区域服务中心,为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使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四、巩固发展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成果

  13.调整优化煤炭产业结构。支持产煤省(区、市)进一步调整优化煤炭产业结构,按照《煤炭产业政策》、《煤炭工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等要求,进一步关小建大、优化结构、提高素质。

  14.严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配合地方政府相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煤矿非法开采、违法生产行为,严防私挖乱采和超层越界开采;加强对已关闭矿井的监管,严防死灰复燃。

  15.建立小煤矿正常退出机制。通过提高准入门槛、严格安全许可等,建立小煤矿正常的准入、退出机制。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审查,对安全条件达不到要求以及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煤矿,通过正常的退出机制予以关闭淘汰。

  16.提高资源整合水平。规范整合技改,纳入整合的矿井要规范进入技改基建程序,整合后的矿井要具有产量效益规模,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和装备。鼓励支持大型煤矿企业以产权或管理等多种方式整合改造中小煤矿,推动调整优化结构,促进加快实现煤炭工业现代化、规模化。

  五、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基础管理

  17.推广实行煤矿企业安全承诺。推行煤矿企业安全承诺,积极倡导、培育煤矿安全诚信意识,引导煤矿企业和干部职工自觉履行安全生产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建立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与煤矿企业负责人沟通的平台,健全完善沟通机制,督促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8.强化煤矿安全基础工作的监督指导。加大对国有重点煤矿和小煤矿实施加强安全基础管理“两个45条”情况的监督、指导力度,走管理强矿之路;加强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组织对原生产能力为3万吨/年、核定为3万吨/年以上小煤矿的复核;贯彻落实即将印发的煤矿井下劳动定员管理办法、劳动定员标准制定办法,强化劳动定员、用工管理;加快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和创建本质安全型煤矿试点步伐,不断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19.继续抓好“三推行”、完善“三条线”。督促各地制定“三推行”工作的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为小煤矿提供技术服务,帮助小煤矿解决在“三推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开展对“三条线”建设的专项督查,推进“三条线”的安装与完善,提高煤矿防范抵御事故灾害能力。

  20.强化煤矿安全教育培训。积极推进落实教考分离制度,继续加强“三项岗位人员”安全培训,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均必须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加强对煤矿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培训教育,推广部分国有煤矿变招工为招生、新招收工人在煤矿技工学校等先行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再录用的好做法。

  六、加大推广煤矿安全先进适用技术的力度

  21.提升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水平。抓好煤矿安全先进科技装备的推广应用,重点总结推广煤矿瓦斯综合防治与利用10个示范矿井取得的经验和技术成果。引导煤矿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提高矿井技术水平和采掘机械化程度,加快安全高效和现代化矿井建设步伐。

  22.加强“两个系统”建设。出台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装备、使用标准,加快推广应用;进一步督促做好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的装备和使用,为防止“三超”提供技术支持。

  23.淘汰落后技术装备与工艺。依照有关规定发布《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和工艺目录》,督促煤矿企业淘汰落后的技术装备与工艺,提高煤矿安全装备水平。

  七、加大事故查处力度,严肃责任追究

  24.加快事故调查结案工作。深入贯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加强与行政监察、公安、检察和工会等部门的协调沟通,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严肃查处煤矿事故;同时,进一步提高煤矿事故调查效率、按规定期限结案。

  25.加大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的力度。加强事故分析,通过分析事故特点找出倾向性问题、提出对策、完善相关标准。建立事故分析、责任追究公告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反馈制度,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促进事故防范措施和责任追究的落实。

  26.加强各类煤矿事故防范措施的研究。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分析事故发生的深层次技术管理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和对策;加强对各类事故防范措施和对策的总结提炼,及时上升为规程、标准。

  27.推进预防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认真总结公告因自然灾害引发煤矿事故灾难的经验、教训,推进地方和煤矿企业全面排查隐患,认真除险加固,提高防灾能力。同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和抢险救援体系,强化协调联动,提高处置能力,防范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

  八、健全完善煤矿安全生产保障体系

  28.完善煤矿法律法规体系。积极推进煤矿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等标准规范的制、修订。督促煤矿企业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深入开展煤矿安全法制宣传教育,通过法制教育、规范引导、典型示范等方法途径,为依法搞好煤矿安全工作、建立规范的煤矿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奠定基础。

  29.落实政策措施支撑体系。继续围绕国务院确定的安全生产12项治本之策,抓紧落实已出台的各项经济政策,并督促煤矿企业执行到位。努力促进山西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试点政策以及山西、内蒙古等8个主要产煤省(区)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试点的经验总结和推广,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资源税费,促进建立煤炭完全成本制度。

  30.完善煤矿安全目标指标体系。在煤矿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基础上,研究制定2010年实现煤矿安全生产明显好转、2020年实现根本好转的主要标志和具体指标。通过向地方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工作建议,督促各级地方政府坚持和完善煤矿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把“十一五”及各年度的指标进一步落实到地方各级政府,真正纳入政府行政首长政绩业绩考核考评。

  九、努力营造煤矿安全发展的舆论氛围

  31.加大煤矿安全宣传力度。深入宣传、贯彻落实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真正落实到每个单位、企业和职工中;积极开展以“治理隐患、防范事故”为主题的安全生产月活动,并及时宣传推广煤矿企业隐患排查治理的经验和做法。

  32.积极宣传推广先进经验。围绕巩固深化煤矿瓦斯治理、整顿关闭和安全基础管理“三件大事”,积极宣传推广各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煤矿企业的先进经验和有效做法,营造煤矿安全生产良好氛围。

  十、强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队伍业务建设

  33.加强队伍作风和廉政建设。大力提倡和培养“勤勉敬业、求真务实、雷厉风行、廉洁奉献”作风,严格执行总局党组制定的安全生产工作人员“九条纪律”,树立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打造一支特别能战斗的队伍,提高监管监察执法的权威。

  34.进一步规范监管监察执法行为。按照有关党纪和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规范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安全资格培训颁证、矿井生产能力核定以及事故调查行为;加强对监察执法工作的指导,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真正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

  35.强化监管监察执法考核与监督。健全完善定期执法分析制度,全面掌握执法动态,评估执法效果,研究和改进行政执法的方法和措施,做出正确的执法决策。健全完善监察目标、执法计划考核机制,落实监察执法责任。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编写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手册》印发后,要组织全体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认真进行学习,努力推进监察执法程序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加强执法监督,提高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煤炭行业管理效率效能。

江苏省安监局关于下发《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安监局


江苏省安监局关于下发《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安监〔2005〕174号  2005年12月9日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规定,为规范我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管理办法》(试行),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现下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经省、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审查。
  未经审查合格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条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全省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安监局负责安全审查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跨行政区域建设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安监局负责安全审查。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细则,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程序与原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要求。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必须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安全条件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周边的影响;
  (二)周边环境对拟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自然条件对拟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主选择安全评价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由承担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预评价报告的结论负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于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省安监局或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安监局提出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书》(一式3份)。
  第八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名称核准通知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的文件与资料;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其评审意见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文件(复制件);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采用的生产工艺、设备或储存方式、设施的情况说明;
  (八)拟建工厂、仓库与周边建筑物、设施的安全防护距离的情况说明;
  (九)拟配备的符合生产和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类型、数量清单;
  (十)拟制定的安全管理制度清单;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改、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并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的文件与资料;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其评审意见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文件(复制件);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采用的生产工艺、设备或储存方式、设施的情况说明;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省、市安监局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按下列规定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并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对受理的申请,省、市安监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
  (一)省、市安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安全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可到现场进行核查。
  (二)省、市安监局对有关人员或者专家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作出审查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
  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经审查,省、市安监局向建设单位出具安全审查合格或不合格的意见书。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经审查合格的,省、市安监局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批准后,由省、市安监局下发设立批准文件;经审查不合格的,省、市安监局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结论为不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设立批准的具体办法,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取得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设立批准文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在项目施工建设前向省、市安监局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 对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或因企业合并、拆分而增加企业名称等不属于建设项目范围的,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和设立批准。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在原有生产、储存装置的工艺、设备及设施都不改变的情况下新增、变更生产或储存品种的,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和设立批准。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审查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通过安全审查,该建设单位自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通过安全审查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审查合格的意见书或设立批准文件的,该意见书或批准文件由原发出单位下发文件予以废止,建设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十五条 省、市安监局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设立批准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省、市安监局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情况,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市安监局应每半年一次将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情况报省安监局。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取得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设立批准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书的式样由省安监局统一制定。安全审查意见书、设立批准文件以省、市安监局正式文件形式下发。涉及行政许可的各类文书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江苏省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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