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
(2008年11月25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的方法,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培训人民调解员,处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的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八条 人民调解工作的培训、表彰、业务经费和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或者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二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行业性组织协商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单位应当对调解工作室的工作和场所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辖区的群众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聘任。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聘任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管理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品行端正、办事公道,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协调能力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九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立专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负责民间纠纷的受理、调解、回访、归档以及统计上报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由原选举或者聘任的组织撤换。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推诿、拖延民间纠纷调解;
(二)徇私舞弊;
(三)吃请受礼;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依法处理,并可以由原选举或者聘任的组织罢免或者解聘。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保护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受非法干涉、打击报复。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类民间纠纷,但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受理或者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调解的纠纷除外。
第二十五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但当事人共同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除外。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或者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人民调解员回避;
(四)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共同选择指定一名或者多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必要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行业性组织或者个人参加调解。
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跨地区、跨单位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公开进行。但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根据不同的情况和特点,决定采取简易方式或者普通方式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采取简易方式调解,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及时就地进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 对事实较复杂、争议较大或者跨区域、跨部门的纠纷,应当采取普通方式调解,由两名以上的人民调解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二)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请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并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
(四)对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
(五)协商和解方案;
(六)敦促当事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
(七)宣布调解结果。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但当事人愿意继续调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宣布调解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调解不成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对提请调解和处理纠纷的当事人一律予以接待,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对纠纷予以受理或者移交有关机关。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的民间纠纷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受理的情形的,应当移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将此情况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对提请行政机关调解和处理的民间纠纷,可以移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自行调解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常见性、多发性的简单民事纠纷,在当事人起诉时或者立案前,可以建议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其中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四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调解结果报告给委托调解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四十四条 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类别;
(三)纠纷的事实和调解的依据;
(四)达成协议的事项。
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加盖人民调解组织的印章。
第四十五条 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敦促其履行,经敦促仍不履行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违法或者显失公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重新调解,变更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协议;当事人不同意重新调解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以给付为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第四十九条 对于具有金钱、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程序适用于人民调解工作室。
第五十一条 本市经济特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2002年4月1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公安、交通、财政、林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章 检疫机构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的检疫检验室、实验室以及隔离试种苗圃、除害处理等设施。
第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植物检疫人员,协助专职检疫人员开展工作。
专职植物检疫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
兼职植物检疫员由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
第六条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或者进驻车站、机场、港口、仓库、货场、种苗繁育场、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集贸市场等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存放的场所,进行疫情调查与处理,实施植物检疫和检疫监督;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出入库记录及账目等;
(三)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取与植物检疫相关的证据;
(四)签发植物检疫单证;
(五)处理植物检疫违法案件及当事人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 植物检疫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坪草、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及其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无毒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已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发布本省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检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每3至5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应当逐年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新发现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紧急防治措施予以消灭。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前款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的同时,应当逐级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发生和蔓延情况,提出划定疫区或者保护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划定疫区或者保护区,应当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灭或者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的传播和蔓延。
第十四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植物检疫员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铁路、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疫区内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运出疫区。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运出疫区的,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出省外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等确需在非疫区进行研究的,必须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研究对象属于全国植物检疫对象或者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报检疫登记。其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检疫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植物检疫规程进行检疫,并按规定签发农业植物检疫单证。
农业植物检疫单证由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格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或者伪造、涂改、买卖、转让。
第十九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
植物检疫费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植物检疫事业。
第二十条 已经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启封换货或者改变数量。
第二节 产地检疫
第二十一条 下列植物和植物产品,应当进行产地检疫:
(一)用于试验、示范、推广、销售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需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其他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二十二条 需要进行产地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申请,经检疫合格后,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收贮种苗。产地检疫合格证超过有效期限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重新检疫。
第三节 调运检疫
第二十五条 已经产地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时,应当凭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换领调运植物检疫证书,但不得重复检疫。
未经产地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在调运前,应当经调出地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
可能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其植物检疫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21天。
第二十七条 邮政、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寄运货物种类、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不符的,一律不得邮寄或者托运。
第二十八条 出境的未经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运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进境的带有疫情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在本省调运或者经过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收货单位、承运单位应当通知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关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疫情进行跟踪监管,防止疫情扩散。
收货单位和承运单位在调运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因意外事故引发疫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农业植物检疫机构。
第四节 国外引种检疫
第三十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与外方签订合同或者协议30日前,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引进植物的种类、品种和数量;
(二)来源国家或者地区;
(三)引种用途以及种植地点、面积和栽培方式;
(四)疫情防范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接到申请报告后,应当派人或者委托种植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对其种植地隔离条件、疫情防范措施等进行调查,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按审批权限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我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我国的检疫要求。
第三十三条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凭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审批手续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向到货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四条 经口岸检疫合格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在隔离试种期内,未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批准,不得分散种植。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试种的种苗进行疫情监测,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个人自行携带种苗入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检疫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农业植物检疫手续的;
(二)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或者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擅自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或者将非种用植物和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或者故意毁坏封识的;
(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试验研究的;
(六)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
(七)在调运进境带有疫情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过程中,造成撒漏、扩散或者下脚料除害处理不彻底的。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销毁或者进行除害处理,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申报检疫登记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并可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进行销毁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妨碍、阻挠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邮政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食用菌的检疫,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