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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7:16:03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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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为全面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十年规划及“八五”计划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必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解决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社会治安问题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并作为全社会的共同任务,长期坚持下去。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其主要任务是: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三、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经济的等方面的法律,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和依据。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全体公民要学法、知法、守法,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要进一步完善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含的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方面的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四、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两个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要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的公安、安全、司法行政等职能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要采取有效措施,充实维护社会治安的力量,改进预防和惩治犯罪活动的技术装备,切实提高国家执法队伍的素质。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严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各部门应当督促下属单位,结合本身业务,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
五、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发动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学生,建立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市、县人民武装部门要积极组织民兵参与维护社会治安。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把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单位,形成群防群治网络。要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指导和监督。治安保卫组织应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六、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与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奖惩制度。对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负伤、致残人员要妥善治疗和安置;对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牺牲人员的家属给予抚恤。对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单位,应当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积极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方面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要听取政府、法院、检察院关于综合治理工作的汇报,要组织代表、委员督促检查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的情况,积极关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出意见、建议,以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健康深入地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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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是指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群体。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肉品、骨骼、皮张以及其他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作,并有权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运输、携带、邮寄、贮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公路运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司法、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支持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对非法进出口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查处。
  各有关部门扣留、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野生动物种类鉴定由地级以上市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七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检举控告和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各级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非法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扣留非法运输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报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被查处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同时涉及陆生和水生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该案件查处部门根据县级以上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一并处理,其他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涉嫌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检查收购、出售、加工、利用、经营、储存、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场所和运输工具;
  (三)扣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和运输工具;
  (四)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非法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禁止介绍非法买卖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承运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凭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的运输证办理。

  第十一条 省、市、有条件的县和重点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者上级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被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工作。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本地区的禁猎区、禁猎期,并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公园,以及其他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列为禁猎区。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区狩猎的,必须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县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
  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定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开张贴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挂图或名录。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加工、食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依法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按食用动物加工、销售。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申领运输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第二十一条 从省外引进野生动物,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营利用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营利用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定年度经营限额指标或者超过年度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撤销,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条 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二倍补缴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保护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非法进出口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戒毒管理,有效开展戒毒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和《四川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戒毒场所和实施戒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戒毒场所,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强制戒毒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劳动教养戒毒所(以下简称劳教戒毒所)和经批准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戒毒脱瘾治疗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和社会宣传,重视戒毒工作,积极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戒毒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各项戒毒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主管戒毒工作,负责对戒毒场所、戒毒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医药、民政等行政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开展与戒毒有关的工作,配合公安机关对戒毒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戒毒场所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接受戒毒的人员依法管理、文明管理,坚持教育、挽救的方针,加强法制和道德教育,实行药物治疗和心理治疗相结合的方法,保障接受戒毒的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吸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社会有关方面应教育、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规劝已戒毒的人员不再吸食毒品。
第七条 吸毒人员的戒毒经历不计入个人档案,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八条 在戒毒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戒毒场所的设置
第九条 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规划方案由省禁毒委员会根据各地实施戒毒的实际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设置强制戒毒所,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和禁毒委员会备案。
设置劳教戒毒所,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报省禁毒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设置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所,应充分利用当地现有条件。确需改建、扩建、新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将所需投资和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所的戒毒医疗、护理工作人员应具有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戒毒医疗、护理工作人员享受医护专业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具有相应的技术、设施条件,并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向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和禁毒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征求省禁毒委员会意见后予以审批。获得批准的,由省禁毒委员会发给《戒毒
脱瘾治疗执业许可证》。
除按前款规定取得《戒毒脱瘾治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三章 强制戒毒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发现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应送强制戒毒所进行戒毒,但下列人员由公安机关责令在强制戒毒所外限期戒毒;
(一)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被责令限期戒毒的人员应当自行戒毒,或者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第十四条 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戒毒的人员,由县级公安机关作出强制戒毒决定。强制戒毒决定书应于被强制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和强制戒毒所。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发出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的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毒品和其他违禁物品携带、邮寄进入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和有关物品应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毒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并报告主管公安机关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的人员应按性别分区管理。对被强制戒毒的女性人员的日常管理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应对被强制戒毒人员进行道德、法制教育,药物治疗和心理治疗相结合,并可组织戒毒康复人员参加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生产劳动。所有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均享有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对拒不接受管理或实施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发现有自伤、自残或伤害他人行为的,应立即予以约束。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实施戒毒的脱瘾治疗总体方案应经省禁毒委员会按规定审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进入强制戒毒所满30日后,其亲友可以探视。
强制戒毒所应建立健全探视制度。被强制戒毒人员被探访时,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必须在场。
第二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其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强制戒毒所的,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担保,经强制戒毒所批准,可以暂时离所。离所时限一般不超过3日。
暂离强制戒毒所的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归所。逾期不归所的,强制戒毒所或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强制其归所。
第二十二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至6个月。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满后戒除毒瘾的,强制戒毒所应解除强制,出具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通知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在强制戒毒期满后未戒除毒瘾的,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经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戒毒期限
;但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所的生活费、药品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其家属承担。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所内自伤、自残、因病死亡或自杀死亡的,责任自负,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属承担。
第二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满7日,死者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吸毒人员已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由劳教戒毒所强制戒除其毒瘾。
劳教戒毒所开展戒毒活动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并接受同级禁毒委员会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章 自愿戒毒管理
第二十六条 除被强制戒毒、劳教戒毒、责令限期戒毒以外的其他吸毒人员,应当自行戒毒。自行戒毒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到强制戒毒所戒毒,也可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戒毒。
第二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与强制戒毒有区别的管理措施,对自愿戒毒人员的身份和戒毒情况不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不得将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发包、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三十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应对自愿戒毒人员身份和住址进行登记,建立病历等治疗档案,并按规定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公安机关和戒毒脱瘾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公开自愿戒毒人员的身份和戒毒情况。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应将自愿戒毒人员与其他病员隔离,并落实专门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实施戒毒的治疗方案应在省禁毒委员会规定的方案中选用,自定其他方案的,应报省禁毒委员会批准。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使用戒毒脱瘾治疗药物应遵守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戒毒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工作人员发现自愿戒毒人员有涉及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应按省禁毒委员会、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审验。
第三十四条 戒毒脱瘾治疗的有关费用由自愿戒毒人员或其家属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将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发包、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或设立戒毒脱瘾治疗分支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对有关当事人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对自愿戒毒人员不按规定登记或不报送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戒毒场所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擅自向社会公开自愿戒毒人员的身份或戒毒情况的,由本单位或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扰乱戒毒场所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按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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